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銘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第11289 號、第14145 號、第16759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緝字第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邦豪(綽號「杜哥」、SKYPE 暱稱「肚子餓」,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謝祐德(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林昆樟(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謝祥祺(綽號「白白」,SKYPE 暱稱「紅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謝志鑫(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林庭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陳慶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盧世毓(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黃柏強(綽號「阿強」,SKYPE 暱稱「金小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詹偉譽(原名詹士毅,綽號「阿水」,與下述電信話務集團之「阿水」非為同一人,102 年4 、5 月間起至12月間,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隆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劉俐璘(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巫耀暄(綽號「梅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莊志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游順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少年藍○堉(藍弟,00年0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身分不詳綽號「長江」、「明哥」、「發哥」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外務集團成員、海內外(含寮國,下同)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4 、5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蔡邦豪出資、謝祐德負責技術指導及聯繫以下其他車手、外務、電信話務集團,而成立轉帳集團,為海內外之電信詐欺話務集團從事騙得現金之轉帳工作,該轉帳集團以蔡邦豪、謝祐德為首,對外負責與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聯繫,對內則指揮集團成員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處、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12樓、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 號11樓之14等處所,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申辦網際網路、設置工作機房,遂行轉帳隱匿現金之流向,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各集團組織成員及內部分工方式分述如下:
㈠轉帳集團:成員除蔡邦豪、謝祐德外,尚有謝祥祺、黃柏強
、詹偉譽、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與少年藍○堉等人。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先後由詹偉譽、林昆樟擔任,謝祥祺係負責自他處取得供電腦轉帳使用之「U盾」卡(用於在網路上以客戶端的形式識別客戶身份的數字證書),黃柏強係受蔡邦豪指示負責集團藉此轉帳工作所得利益及集團開銷費用之管理,其餘成員則均有從事網路轉帳。當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詐得被害人所轉、匯之現金後,該機房上開成員(不含蔡邦豪、謝祥祺)隨即透過人頭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層層轉帳,以規避查緝,嗣再由下述之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陸銀行卡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另此轉帳機房之成員亦將此集團從事此轉帳工作而獲利之部分,自行透過人頭帳戶轉入集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取得,而毋須與下述之車手集團進行對帳之程序。
㈡車手集團:由蔡邦豪指示身分不詳綽號「金錢」之人負責,
成員有陳隆昇、劉俐璘、甲○○、巫耀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當轉帳機房成員已將現金層層轉帳分散至最終帳戶時,車手集團接獲通知,派遣身分不詳之人前往上開轉帳機房拿取大陸地區之銀聯卡等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提領後再交予身分不詳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外務集團成員。
㈢外務集團:成員有黃柏強、綽號「明哥」、「發哥」等身分
不詳之人。上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則當場交付車手集團成員報酬。嗣外務集團之成員再將車手提領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以不詳之方式分配予電信詐欺話務集團。
㈣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阿
龍」、「阿水」(與詹偉譽為不同之人)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之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為大陸地區公安查獲)。其等在寮國設立電信話務詐欺機房,由「阿龍」負責招募集團成員,「阿水」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游順偉負責管理集團之庶務,莊志豪擔任系統工程師,利用電腦系統自動搜尋被害人電話,並自動發送內容為被害人涉嫌犯罪之語音訊息,並由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擔任機房第1 、2 、3 線發射手(第1 線負責接受被害人聽完語音訊息後,因有疑問而轉由專人負責之電話;第2 線係冒充大陸地區公安,負責接聽第1 線轉接之被害人電話;第3 線係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㈤大陸地區人民乙○○於102 年8 月15日,在大陸地區遭莊志
豪、游順偉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配合進行電腦操作,致乙○○之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人民幣830 萬6,000 元遭轉出,蔡邦豪、謝祐德成立之上開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 盾」卡多次轉匯,復由陳隆昇、劉俐璘、甲○○、巫耀暄等車手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現均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平鎮區、楊梅區)多處超商內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 )提領(詳見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4 所示)。
㈥嗣於103 年4 月8 日,為警在桃園縣○○鄉○○路○○○ 號11
樓之14查獲上開轉帳取款集團,當場拘獲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盧世毓,並扣得「U 盾」卡、行動電話SIM 卡及申租人資料、銀行開戶資料、銀聯卡、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事務機(傳真機)暨其上之銀行客戶資料、無線路由器等物品,再至蔡邦豪之桃園市○○區○○○路○○○ 巷○ 號居所,拘獲蔡邦豪、謝祐德到案,且扣得電腦主機等物品,復另至他處拘提謝祥祺、范銘鋒到案,並扣得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嗣再經警解析上開扣得之電腦及行動電話,而取得轉帳取款集團對內及對外之聯繫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未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政府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本案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阿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人被訴之犯行,係自寮國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自前揭電話機房轉接至電話受話端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乙○○,犯罪地兼及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自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下稱偵卷〉卷一第238 至241 頁、卷三第160 至163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86 至188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下稱少連偵卷〉卷三第8 至11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108 他字卷〉第121 至127 頁)、108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56至61頁),並有共同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200 頁、卷三第37頁、第220 頁、卷四第161 頁,少連偵卷四第176 至17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2至224 頁背面、第276 至277 頁背面,卷二第9 至10頁、第28頁,卷三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第95頁、第113 頁背面,卷四第11頁、第187 頁至188 頁背面、第190 頁至224 頁背面)、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吳雅筑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佩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藍O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02 年他字第5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1頁背面,偵卷三第75至77頁背面、第96至99頁,偵卷一第221 至222 頁背面、偵卷三第148 至151 頁,偵卷五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少連偵字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復有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2013年9 月6 日關於晉江市許女被詐欺案協查函、
IP:111.249.53.180(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8.161.168.212 (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1.249.79.75 (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
123.195.129.56(凱擘)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政署關聯分析平台- 自然人詳細資料(李佩瑜)、凱擘大寬頻102 年9 月16日函、謝志鑫通聯調閱查詢單、謝志鑫門號0000000000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車手影像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2日刑偵一一字第1021402250號函暨晉江「8.15」特大電信詐騙案情況說明,電話:00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本院103年聲搜字第000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 巷○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 張、電腦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 號11樓之1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扣案物照片12張、現場查扣主機編號003 之卡號、證號、支行、密碼調閱資料、農業銀行卡號資料、建設銀行卡號資料、中國銀行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中國工商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詐騙集團網頁照片、主機編號002 開機時桌面顯示畫面翻拍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園縣○○鄉○○○路○○○ 巷○ 號現場扣案物照片8 張、李佩瑜申登網路帳號轉帳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謝祐德之住處扣得電腦主機列印之記帳單2 張及電腦鑑識畫面翻拍照片9 張、SKYPE 帳戶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1張、WORD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4 張、監聽林昆樟手機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SKYPE 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資料夾畫面翻拍照片、支出明細、人頭帳戶列表、林昆樟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蔡邦豪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Forensics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蔡邦豪電腦內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志鑫使用桌上型電腦資料夾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謝祥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資料、SKYP E帳號:qazqaz9989、vv00000000、z8z8z809、mw00000000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 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持機人謝祐德通訊軟體SKYPE 通話紀錄、持機人列表、持機人林昆樟通訊軟體SKYPE 通話紀錄、二層至四層帳戶金流分析紀錄、蔡邦豪等人涉嫌詐欺案查扣銀聯卡一覽表、案件情況列表暨所附公安詢問筆錄,巫耀暄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偵一一字第1050077540號函暨檢附台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車手提款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至背面、第13至14頁、第15頁至背面、第16頁、第17至18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5頁、第27頁、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45至51頁、第52至59頁、第61至62頁,偵卷一第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3頁、第42至48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第72至74頁背面、104 至
107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2 至113頁、第114 至118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43 至153 頁、第171 至173 頁背面、第197 至201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27 號、第248 至251 頁背面,偵卷四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至50頁背面、第51至54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5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08 至11
7 頁背面、第118 至122 頁背面、第146 至151 頁、第154至155 頁背面,偵卷五第16至28頁背面、第103 至107 頁、第134 至142 頁,偵卷六第16至21頁背面、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7至98頁、第99頁至背面、第104 至118 頁、第13
2 頁至背面、第133 至17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卷第10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14145 號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2 頁),足認被告甲○○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蔡邦豪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甲○○與蔡邦豪等人如犯罪事實接續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後予以提領之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蔡邦豪等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渠等之間,及與少年藍O堉、綽號「長江」、「金錢」、「明哥」、「發哥」、「阿龍」、「阿水」、「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實際與被害人乙○○電話聯絡之人難以辨明,然被告甲○○與上開蔡邦豪等人,仍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復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藍O堉(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本院參酌本件犯罪集團組織、分工細緻,參與犯行之被告各司其職,負責集團中一部之工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於證人藍O堉參與之時間內,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負責提款之車手即被告甲○○對證人藍O堉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參與蔡邦豪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
對社會危害非輕,渠等機房人員潛伏境外規避查察,另有車手集團於境內分別提領現款,顯見分工細密,且被害人乙○○損失之金額相當龐大,達人民幣830 萬6,000 元,及以渠等車手提領之新臺幣款項均數以萬計,足認渠等所屬集團所生惡害非屬一般,再以渠等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平添社會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遺毒無窮;並參酌被告甲○○在此詐騙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均非輕微,又本案被告甲○○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上開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動機及目的、獲利情形、所生危害,被告甲○○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編號17除外),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3 年聲搜字000185號)在桃園縣○○鄉○○路○○○ 號11樓之14內、桃園縣○○鄉○○○路○○○ 巷○ 號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謝祥祺、謝祐德、蔡邦豪、謝志鑫、林昆樟、盧世毓、林庭賡及吳雅筑均分別為搜索時在場之人,附表二編號23為黃佩瑜之南桃園光纖寬頻申請書、編號27為吳雅筑所持有及編號28至58為吳雅筑所共同持有,惟上開黃佩瑜申請之南桃園光纖寬頻網路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另吳雅筑於警詢供述在其皮包內查獲之銀聯卡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現場查獲其餘物品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故黃佩瑜、吳雅筑雖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處所係詐欺集團機房所在,且上開物品經本案主嫌即被告蔡邦豪供承:上開扣案證物均係當時供詐騙所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又徵諸該等物品係於詐騙集團機房所查獲,應均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於被告甲○○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款項,係於詐欺集團機房所在之桃園縣○○鄉○○○路○○○ 巷○ 號所查扣,應認係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又本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不法所得之實際數額,自無從知悉其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雖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從事詐欺提領車手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許等語(見偵卷三第176 頁、第188 頁、少連偵卷三第9 頁、本院108 他字卷第127 頁),惟被告甲○○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總計為38萬元(見附表一之
1 ),則被告甲○○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常情無法獲利50萬元,復依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自101 年底開始擔任詐欺提領車手,幫明哥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 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76 頁、第188 頁),則估算被告甲○○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約為3,800 元,是被告上開不法所得3,800 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得之不法利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第十四法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被告甲○○提款部分):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甲○○│0000000000000000000 │民國102年8月15│桃園縣龍潭鄉(現改│6萬元 ││ │ │ │日下午6時30分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 │ │ │許 │下同)中正路240之 │ ││ │ │ │ │3號彰化銀行龍潭分 │ ││ │ │ │ │行ATM │ │├──┼───┼──────────┼───────┼─────────┼─────┤│ 2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4萬元 ││ │ │ │午5時25分許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 │ │ │ │下同)南豐路98號臺│ ││ │ │ │ │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 │ │ │ │(現已遷址他處) │ ││ │ │ │ │ATM │ │├──┼───┼──────────┼───────┼─────────┼─────┤│ 3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平鎮市○○路│4萬元 ││ │ │ │午5時11分許 │1段98號1樓中國信託│ ││ │ │ │ │銀行統一新貴中ATM │ │├──┼───┼──────────┼───────┼─────────┼─────┤│ 4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5時10分許 │ │ │├──┼───┼──────────┼───────┼─────────┼─────┤│ 5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鄉○○路│4萬元 ││ │ │ │午6時54分許 │596號1樓聯邦銀行萊│ ││ │ │ │ │爾富桃縣桃翁店ATM │ │├──┼───┼──────────┼───────┼─────────┼─────┤│ 6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6時53分許 │ │ │├──┼───┼──────────┼───────┼─────────┼─────┤│ 7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鄉○○路│4萬元 ││ │ │ │午5時58分許 │2段80號台新銀行全 │ ││ │ │ │ │家_龍潭龍昌ATM │ │├──┼───┼──────────┼───────┼─────────┼─────┤│ 8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鄉○○路│8萬元 ││ │ │ │午6時21分許 │111號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全家超商-龍潭興龍 │ ││ │ │ │ │ATM │ │├──┼───┼──────────┼───────┼─────────┼─────┤│合計│ │ │ │ │38萬元 │└──┴───┴──────────┴───────┴─────────┴─────┘附表一之2(被告陳隆昇提款部分):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現改│4萬元 ││ │ │ │午3時53分許 │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 │ │ │ │下同)青山二街407 │ ││ │ │ │ │號新光銀行OK楊梅比│ ││ │ │ │ │佛利ATM │ │├──┼───┼──────────┼───────┼─────────┼─────┤│ 2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51分許 │ │ │├──┼───┼──────────┼───────┼─────────┼─────┤│ 3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新光銀│4萬元 ││ │ │ │午3時18分許 │行永美路369號全聯 │ ││ │ │ │ │社楊梅埔心ATM │ │├──┼───┼──────────┼───────┼─────────┼─────┤│ 4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20分許 │ │ │├──┼───┼──────────┼───────┼─────────┼─────┤│ 5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元 ││ │ │ │午3時36分許 │377號新光銀行OK楊 │ ││ │ │ │ │梅新農ATM │ │├──┼───┼──────────┼───────┼─────────┼─────┤│ 6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2時53分許 │2段231號中國信託銀│ ││ │ │ │ │行統一梅獅ATM │ │├──┼───┼──────────┼───────┼─────────┼─────┤│ 7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55分許 │ │ │├──┼───┼──────────┼───────┼─────────┼─────┤│ 8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3時39分許 │497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楊陳ATM │ │├──┼───┼──────────┼───────┼─────────┼─────┤│ 9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4萬元 ││ │ │ │午12時54分許 │街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蓮花ATM │ │├──┼───┼──────────┼───────┼─────────┼─────┤│10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三民北│4萬元 ││ │ │ │午3時31分許 │路177號中國信託銀 │ ││ │ │ │ │行統一楊民ATM │ │├──┼───┼──────────┼───────┼─────────┼─────┤│11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35分許 │ │ │├──┼───┼──────────┼───────┼─────────┼─────┤│12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12時56分許 │1-6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楊梅幼獅ATM │ │├──┼───┼──────────┼───────┼─────────┼─────┤│13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4萬元 ││ │ │ │午3時41分許 │路1段356之1號台新 │ ││ │ │ │ │銀行天成醫院ATM( │ ││ │ │ │ │該址之ATM現改設為 │ ││ │ │ │ │彰化銀行之ATM) │ │├──┼───┼──────────┼───────┼─────────┼─────┤│14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43分許 │ │ │├──┼───┼──────────┼───────┼─────────┼─────┤│15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3時14分許 │393之1號台新銀行全│ ││ │ │ │ │家_楊梅永美ATM │ │├──┼───┼──────────┼───────┼─────────┼─────┤│16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2分許 │ │ │├──┼───┼──────────┼───────┼─────────┼─────┤│17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1分許 │ │ │├──┼───┼──────────┼───────┼─────────┼─────┤│18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9分許 │ │ │├──┼───┼──────────┼───────┼─────────┼─────┤│19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2時57分許 │2段168號台新銀行全│ ││ │ │ │ │家_楊梅瑞平ATM │ │├──┼───┼──────────┼───────┼─────────┼─────┤│20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59分許 │ │ │├──┼───┼──────────┼───────┼─────────┼─────┤│21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許 │ │ │├──┼───┼──────────┼───────┼─────────┼─────┤│22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分許 │ │ │├──┼───┼──────────┼───────┼─────────┼─────┤│23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2時43分許 │1段218號台新銀行AT│ ││ │ │ │ │M(該址現已結束營 │ ││ │ │ │ │運) │ │├──┼───┼──────────┼───────┼─────────┼─────┤│24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41分許 │ │ │├──┼───┼──────────┼───────┼─────────┼─────┤│合計│ │ │ │ │96萬元 │└──┴───┴──────────┴───────┴─────────┴─────┘附表一之3(被告巫耀暄提款部分):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晚│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二│4萬元 ││ │ │ │間8時22分許 │街407號新光銀行OK │ ││ │ │ │ │楊梅比佛利ATM │ ││ │ │ │ │ │ ││ │ │ │ │ │ │├──┼───┼──────────┼───────┼─────────┼─────┤│ 2 │巫耀暄│不詳 │102年8月15日晚│桃園縣蘆竹鄉(現改│2萬元 ││ │ │ │間11時31分許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 ││ │ │ │ │下同)忠孝西路206 │ ││ │ │ │ │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國邦ATM │ │├──┼───┼──────────┼───────┼─────────┼─────┤│ 3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元 ││ │ │ │午3時16分許 │20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凱成ATM(現已 │ ││ │ │ │ │遷址至220號) │ │├──┼───┼──────────┼───────┼─────────┼─────┤│ 4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0元 ││ │ │ │午3時17分許 │ │ │├──┼───┼──────────┼───────┼─────────┼─────┤│ 5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4分許 │ │ │├──┼───┼──────────┼───────┼─────────┼─────┤│ 6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梅山西│4萬元 ││ │ │ │午4時2分許 │街1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統一大成ATM │ │├──┼───┼──────────┼───────┼─────────┼─────┤│ 7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58分許 │ │ │├──┼───┼──────────┼───────┼─────────┼─────┤│ 8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許 │ │ │├──┼───┼──────────┼───────┼─────────┼─────┤│ 9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4時29分許 │73號中國信託銀行統│ ││ │ │ │ │一楊梅ATM │ │├──┼───┼──────────┼───────┼─────────┼─────┤│10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28分許 │ │ │├──┼───┼──────────┼───────┼─────────┼─────┤│11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25分許 │ │ │├──┼───┼──────────┼───────┼─────────┼─────┤│12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31分許 │ │ │├──┼───┼──────────┼───────┼─────────┼─────┤│13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27分許 │ │ │├──┼───┼──────────┼───────┼─────────┼─────┤│14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4萬元 ││ │ │ │午2時4分許 │街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蓮花ATM │ │├──┼───┼──────────┼───────┼─────────┼─────┤│15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6分許 │ │ │├──┼───┼──────────┼───────┼─────────┼─────┤│16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晚│同上 │4萬元 ││ │ │ │間8時28分許 │ │ │├──┼───┼──────────┼───────┼─────────┼─────┤│17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8,000元││ │ │ │午2時24分許 │1-6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楊梅幼獅ATM │ │├──┼───┼──────────┼───────┼─────────┼─────┤│18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6分許 │ │ │├──┼───┼──────────┼───────┼─────────┼─────┤│19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8分許 │ │ │├──┼───┼──────────┼───────┼─────────┼─────┤│20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9分許 │ │ │├──┼───┼──────────┼───────┼─────────┼─────┤│21 │巫耀暄│不詳 │102年8月15日晚│同上 │7,900元 ││ │ │ │間8時32分許 │ │ │├──┼───┼──────────┼───────┼─────────┼─────┤│22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晚│同上 │4萬7,900元││ │ │ │間8時30分許 │ │ │├──┼───┼──────────┼───────┼─────────┼─────┤│23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7,900元││ │ │ │午3時5分許 │259號台新銀行全家 │ ││ │ │ │ │_楊梅光華ATM(該址│ ││ │ │ │ │現已結束營運) │ │├──┼───┼──────────┼───────┼─────────┼─────┤│24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午3時7分許 │ │ │├──┼───┼──────────┼───────┼─────────┼─────┤│合計│ │ │ │ │92萬3,600 ││ │ │ │ │ │元 │└──┴───┴──────────┴───────┴─────────┴─────┘附表一之4(被告劉俐璘提款部分):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元 ││ │ │ │午3時9分許 │20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凱成ATM(現已 │ ││ │ │ │ │遷址至220號) │ ││ │ │ │ │ │ ││ │ │ │ │ │ │├──┼───┼──────────┼───────┼─────────┼─────┤│ 2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2分許 │ │ │├──┼───┼──────────┼───────┼─────────┼─────┤│ 3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1分許 │ │ │├──┼───┼──────────┼───────┼─────────┼─────┤│ 4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0分許 │ │ │├──┼───┼──────────┼───────┼─────────┼─────┤│ 5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梅山西│4萬元 ││ │ │ │午3時55分許 │街1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統一大成ATM │ │├──┼───┼──────────┼───────┼─────────┼─────┤│ 6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午3時53分許 │ │ │├──┼───┼──────────┼───────┼─────────┼─────┤│ 7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4時11分許 │73號中國信託銀行統│ ││ │ │ │ │一楊梅ATM │ │├──┼───┼──────────┼───────┼─────────┼─────┤│ 8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09分許 │ │ │├──┼───┼──────────┼───────┼─────────┼─────┤│ 9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10分許 │ │ │├──┼───┼──────────┼───────┼─────────┼─────┤│10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4萬元 ││ │ │ │午2時24分許 │街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蓮花ATM │ │├──┼───┼──────────┼───────┼─────────┼─────┤│11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25分許 │ │ │├──┼───┼──────────┼───────┼─────────┼─────┤│12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28分許 │ │ │├──┼───┼──────────┼───────┼─────────┼─────┤│13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6分許 │ │ │├──┼───┼──────────┼───────┼─────────┼─────┤│14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7,900元 ││ │ │ │午4時37分許 │26號1樓聯邦銀行萊 │ ││ │ │ │ │爾富楊梅新梅店ATM │ │├──┼───┼──────────┼───────┼─────────┼─────┤│15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9分許 │ │ │├──┼───┼──────────┼───────┼─────────┼─────┤│16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40分許 │ │ │├──┼───┼──────────┼───────┼─────────┼─────┤│17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41分許 │ │ │├──┼───┼──────────┼───────┼─────────┼─────┤│18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8分許 │ │ │├──┼───┼──────────┼───────┼─────────┼─────┤│19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8分許 │ │ │├──┼───┼──────────┼───────┼─────────┼─────┤│20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9分許 │ │ │├──┼───┼──────────┼───────┼─────────┼─────┤│21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6分許 │ │ │├──┼───┼──────────┼───────┼─────────┼─────┤│22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6分許 │ │ │├──┼───┼──────────┼───────┼─────────┼─────┤│23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8,000元││ │ │ │午2時10分許 │1-6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楊梅幼獅ATM │ │├──┼───┼──────────┼───────┼─────────┼─────┤│24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8分許 │ │ │├──┼───┼──────────┼───────┼─────────┼─────┤│25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6分許 │ │ │├──┼───┼──────────┼───────┼─────────┼─────┤│26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4分許 │ │ │├──┼───┼──────────┼───────┼─────────┼─────┤│27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分許 │ │ │├──┼───┼──────────┼───────┼─────────┼─────┤│28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12分許 │ │ │├──┼───┼──────────┼───────┼─────────┼─────┤│29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7,900元││ │ │ │午3時1分許 │259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楊梅光華ATM(該址 │ ││ │ │ │ │現已結束營運) │ │├──┼───┼──────────┼───────┼─────────┼─────┤│30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午2時59分許 │ │ │├──┼───┼──────────┼───────┼─────────┼─────┤│31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午2時57分許 │ │ │├──┼───┼──────────┼───────┼─────────┼─────┤│32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4萬元 ││ │ │ │午3時27分許 │路2段48-1號台新銀 │ ││ │ │ │ │行全家_楊梅楊光ATM│ │├──┼───┼──────────┼───────┼─────────┼─────┤│33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30分許 │ │ │├──┼───┼──────────┼───────┼─────────┼─────┤│34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32分許 │ │ │├──┼───┼──────────┼───────┼─────────┼─────┤│35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29分許 │ │ │├──┼───┼──────────┼───────┼─────────┼─────┤│36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25分許 │ │ │├──┼───┼──────────┼───────┼─────────┼─────┤│37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26分許 │ │ │├──┼───┼──────────┼───────┼─────────┼─────┤│合計│ │ │ │ │127萬8,700││ │ │ │ │ │元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姓名 │查扣(獲)地點 │保管字號 ││ │ │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謝祥祺 │中壢市○○路○段│104刑管2285 ││ │0000000000)1支 │ │648巷22號3樓之2 │ ││ │ │ │ │ │├──┼────────┼────────┼────────┼──────────┤│二 │中國通聯SIM卡2張│謝祐德 │桃園市龍潭區渴望│104刑管2290 ││ │ │ │一路266巷1號 │ ││ │ │ │ │ │├──┼────────┼────────┼────────┼──────────┤│三 │台灣大哥大SIM 卡│同上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1 │ │ │ ││ │張 │ │ │ │├──┼────────┼────────┼────────┼──────────┤│四 │記帳單2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五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1張│ │ │ ││ │ │ │ │ │├──┼────────┼────────┼────────┼──────────┤│六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1│ │ │ ││ │張 │ │ │ │├──┼────────┼────────┼────────┼──────────┤│七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八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1張│ │ │ ││ │ │ │ │ │├──┼────────┼────────┼────────┼──────────┤│九 │台新銀行銀聯卡提│同上 │同上 │同上 ││ │款明細4張 │ │ │ ││ │ │ │ │ ││ │ │ │ │ │├──┼────────┼────────┼────────┼──────────┤│十 │三星牌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同上 ││ │含SIM卡門號09310│ │ │ ││ │00099)1支 │ │ │ ││ │ │ │ │ │├──┼────────┼────────┼────────┼──────────┤│十一│蘋果牌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同上 ││ │含SIM卡門號09307│ │ │ ││ │06953)1支 │ │ │ ││ │ │ │ │ │├──┼────────┼────────┼────────┼──────────┤│十二│摩托羅拉牌行動電│同上 │同上 │同上 ││ │話1支 │ │ │ ││ │ │ │ │ ││ │ │ │ │ │├──┼────────┼────────┼────────┼──────────┤│十三│三星牌行動電話1 │同上 │同上 │同上 ││ │支 │ │ │ ││ │ │ │ │ ││ │ │ │ │ │├──┼────────┼────────┼────────┼──────────┤│十四│星城online紅利集│同上 │同上 │同上 ││ │點卡23張 │ │ │ ││ │ │ │ │ ││ │ │ │ │ │├──┼────────┼────────┼────────┼──────────┤│十五│電腦設備(Jpowen│同上 │同上 │同上 ││ │電腦主機及螢幕及│ │ │ ││ │鍵盤及滑鼠)1台 │ │ │ ││ │ │ │ │ │├──┼────────┼────────┼────────┼──────────┤│十六│EPSON牌印表機1台│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十七│贓款(新臺幣)72│蔡邦豪(原保管單│同上 │104刑管2317(103年7 ││ │8,000元 │誤載李景祺) │ │月24日已繳入國庫保管││ │ │ │ │) ││ │ │ │ │ │├──┼────────┼────────┼────────┼──────────┤│十八│REWARH-230點鈔機│同上 │同上 │104刑管2364 ││ │1台 │ │ │ ││ │ │ │ │ ││ │ │ │ │ │├──┼────────┼────────┼────────┼──────────┤│十九│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同上 │同上 │同上 ││ │(戶名蔡邦豪)1 │ │ │ ││ │張 │ │ │ ││ │ │ │ │ │├──┼────────┼────────┼────────┼──────────┤│二十│郵局儲金簿(戶名│同上 │同上 │同上 ││ │蔡邦豪)1本 │ │ │ ││ │ │ │ │ ││ │ │ │ │ │├──┼────────┼────────┼────────┼──────────┤│二一│HTC 行動電話(含│同上 │同上 │同上 ││ │SIM卡門號:09751│ │ │ ││ │55353)1 支 │ │ │ ││ │ │ │ │ │├──┼────────┼────────┼────────┼──────────┤│二二│電腦設備(SUPERC│同上 │同上 │同上 ││ │HANNEL電腦主機及│ │ │ ││ │螢幕及鍵盤與滑鼠│ │ │ ││ │)1台 │ │ │ │├──┼────────┼────────┼────────┼──────────┤│二三│南桃園光纖寬頻申│同上 │同上 │同上 ││ │請書(黃佩瑜)1 │ │ │ ││ │張 │ │ │ ││ │ │ │ │ │├──┼────────┼────────┼────────┼──────────┤│二四│行動電話(門號:│林昆樟 │桃園縣蘆竹鄉六福│104刑管2289 ││ │0000000000)1支 │ │路161號11樓之14 │ ││ │ │ │ │ │├──┼────────┼────────┼────────┼──────────┤│二五│銀聯卡1張 │謝志鑫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二六│行動電話(含 SIM│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門號:00000000│ │ │ ││ │97)1支 │ │ │ ││ │ │ │ │ ││ │ │ │ │ │├──┼────────┼────────┼────────┼──────────┤│二七│銀聯卡1張 │吳雅筑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二八│行動電話SIM 卡31│謝志鑫、林昆樟、│同上 │104刑管2381 ││ │張 │盧世毓、林庭賡、│ │ ││ │ │吳雅筑 │ │ ││ │ │ │ │ │├──┼────────┼────────┼────────┼──────────┤│二九│銀聯卡20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三十│密碼卡9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三一│行動電話SIM 卡及│同上 │同上 │同上 ││ │銀聯卡10張 │ │ │ ││ │ │ │ │ ││ │ │ │ │ │├──┼────────┼────────┼────────┼──────────┤│三二│行動電話SIM卡1張│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三三│銀聯卡8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三四│密碼卡及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同上 ││ │SIM卡4包 │ │ │ ││ │ │ │ │ ││ │ │ │ │ │├──┼────────┼────────┼────────┼──────────┤│三五│銀聯卡及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同上 ││ │SIM卡3包 │ │ │ ││ │ │ │ │ ││ │ │ │ │ │├──┼────────┼────────┼────────┼──────────┤│三六│行動電話SIM 卡及│同上 │同上 │同上 ││ │申租人資料6包 │ │ │ ││ │ │ │ │ ││ │ │ │ │ │├──┼────────┼────────┼────────┼──────────┤│三七│銀行開戶資料66包│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三八│U盾卡25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三九│筆記本4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四十│銀聯卡及SIM卡3包│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四一│銀聯卡2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四二│U 盾卡及銀聯卡及│同上 │同上 │同上 ││ │SIM卡2包 │ │ │ ││ │ │ │ │ ││ │ │ │ │ │├──┼────────┼────────┼────────┼──────────┤│四三│匯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四四│行動電話(含 SIM│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 │ │ ││ │37844)1支 │ │ │ ││ │ │ │ │ │├──┼────────┼────────┼────────┼──────────┤│四五│銀行帳號資料2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六│U盾卡5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七│銀聯卡及U 盾卡12│同上 │同上 │同上 ││ │包 │ │ │ ││ │ │ │ │ ││ │ │ │ │ ││ │ │ │ │ │├──┼────────┼────────┼────────┼──────────┤│四八│銀聯卡(含帳戶資│同上 │同上 │同上 ││ │料)2包 │ │ │ ││ │ │ │ │ ││ │ │ │ │ ││ │ │ │ │ │├──┼────────┼────────┼────────┼──────────┤│四九│行動電話SIM 卡11│同上 │同上 │同上 ││ │張 │ │ │ ││ │ │ │ │ ││ │ │ │ │ ││ │ │ │ │ │├──┼────────┼────────┼────────┼──────────┤│五十│U盾卡43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一│銀聯卡及U盾卡1包│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二│銀聯卡4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三│行動電話SIM 卡10│同上 │同上 │同上 ││ │張 │ │ │ ││ │ │ │ │ ││ │ │ │ │ ││ │ │ │ │ │├──┼────────┼────────┼────────┼──────────┤│五四│銀行客戶資料18張│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五│無線路由器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六│事務機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七│電腦設備(筆記型│同上 │同上 │同上 ││ │電腦(含無線網卡│ │ │ ││ │1個))1台 │ │ │ ││ │ │ │ │ ││ │ │ │ │ │├──┼────────┼────────┼────────┼──────────┤│五八│電腦設備(桌上型│同上 │同上 │同上 ││ │電腦,主機外殼不│ │ │ ││ │完整)4台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姓名 │查扣(獲)地點 │保管字號 ││ │ │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盧世毓 │桃園縣蘆竹鄉六福│104刑管2286 ││ │0000000000)1支 │ │路161號11樓之14 │ ││ │ │ │ │ │├──┼────────┼────────┼────────┼──────────┤│二 │行動電話(門號:│林庭賡 │同上 │104刑管2287 ││ │0000000000)1支 │ │ │ ││ │ │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吳雅筑 │同上 │104刑管2288 ││ │0000000000)1支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