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2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犯行間,不僅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手段復相類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刻意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分別持以向告訴人紀力仁借款及交付告訴人陳肁榮充作工程款之清償,藉此詐得告訴人紀力仁交付借款,及自告訴人陳肁榮處享有延期清償工程款債務之利益,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紀力仁、陳肁榮達成調解,並確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務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9-80 頁)附卷可佐,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紀力仁、陳肁榮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各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79-80 頁),考量如其能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紀力仁、陳肁榮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