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輝星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輝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輝星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輝星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其助理王殿盛規避銀行催討債務,竟以他人名義申報助理薪資,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62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基此,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10號107年度偵字第26162號107年度偵字第26885號被 告 廖輝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許明桐律師被 告 黃榮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輝星係第17屆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議員,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其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費用支給與補助條例)第6 條之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從而,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當然為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桃園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因而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金額及撥款帳戶(或檢附存摺影本),再提報予議會,俾由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亦明知議員為無給職,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之春節慰問金為「必要費用」,由桃園縣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其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另桃園縣人口於民國99年間已達200 萬人以上,依地方制度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桃園縣將於100 年起準用相關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內政部復於99年12月30日以台內法字第0990256830號令發布桃園縣自100 年1 月1 日起準用相關法令,並包括上開費用支給及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亦即桃園縣議員自100 年
1 月起,得聘任公費助理之人數自2 至4 人增加為6 至8 人,助理費之上限由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提高為24萬元,均合先敘明。
二、廖輝星於100 年間原欲聘用王殿盛為前揭公費助理,惟王殿盛當時因積欠銀行債務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完成更生,廖輝星為求順利僱用並避免王殿盛之薪資收入受債權銀行查得並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竟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桃園縣議會議員之期間,因得申報請領助理費之職務上之機會,於同年5 月前某日,先覓得不知情之黃世宏為助理,並請黃世宏在空白之聘書上簽名,復並未具體約定擔任助理每月薪資報酬,進而索得黃世宏開立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黃世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出具「聘書」、「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桃園縣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及「桃園縣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等文書,向桃園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春節慰勞金(即年終獎金),致使桃園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認定支領黃世宏薪資之支出,係支付予黃世宏本人之助理薪資,進而將黃世宏受領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等公文書上後,將各該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付至黃世宏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會計審計之正確性及黃世宏之權益,總計分別於100 年度撥付21萬5 千元、101 年度撥付42萬元、102 年度撥付42萬元、103 年度撥付42萬元、104 年度撥付2 萬7097元,共計150 萬2097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王殿盛領用作為擔任廖輝星議員助理之薪資。
三、黃榮章亦為廖輝星擔任桃園縣議員之公費助理,黃榮章於
106 年11月21日晚間至本署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同日20時19分至21時15分許,在本署第12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即係何人將黃世宏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渠提領等情,虛偽為「我幫黃世宏領過1 次錢. . . 是他本人拜託我的」、「(問:你的意思是他把提款卡交給你?)是,還有1張密碼紙」、「(問:你領錢後交給誰?)交給黃世宏」等陳述。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廖輝星於調查官詢問│⒈承認渠自黃世宏處取得前││ │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揭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 │ │ 與密碼之事實。 ││ │ │⒉以證人黃世宏名義向桃園││ │ │ 縣議會申報助理費薪資之││ │ │ 事實。 ││ │ │⒊坦承證人黃世宏並未支領││ │ │ 桃園縣議會撥入前述臺灣││ │ │ 銀行帳戶助理費薪資之事││ │ │ 實。 ││ │ │⒋撥入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助││ │ │ 理費係作為證人王殿盛助││ │ │ 理費薪資,由證人王殿盛││ │ │ 領用。 │├──┼───────────┼────────────┤│ 2 │證人黃世宏於調查官詢問│渠依被告要求開立臺灣銀行││ │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帳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 │結證。 │與密碼交付予被告,渠並未││ │ │領得公費助理薪資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黃榮章於107 │證人王殿盛亦在被告服務處││ │年8 月1 日於調查官詢問│從事助理工作。 ││ │時之供述 │ │├──┼───────────┼────────────┤│ 4 │⒈證人王殿盛於調查官詢│⒈伊擔任被告助理,因為當││ │ 問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 時欠卡債,可能會被扣薪││ │ 述與結證。 │ ,所以被告拿證人黃世宏││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開立在臺灣銀行帳戶的存││ │ 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0│ 摺與提款卡給伊,作為伊││ │ 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0│ 薪資。 ││ │ 000000號函覆。 │⒉證人王殿盛於101 年7 月││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 間,經法院認定證人王殿││ │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 盛共計積欠銀行業與資產││ │ 號民事裁定。 │ 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達69││ │ │ 1萬9853元之事實。 │├──┼───────────┼────────────┤│ 5 │⒈桃園縣議會公費助理費│桃園縣議會不知情之公務員││ │ 用撥付名冊。 │將黃世宏領助理費之不實事││ │⒉台灣銀行薪資轉存單。│項,登載在職掌左述公文書││ │ │之事實。 │├──┼───────────┼────────────┤│ 6 │⒈證人黃世宏臺灣銀行帳│證人黃世宏所開立前揭臺灣││ │ 戶交易明細。 │銀行帳戶受桃園縣議會匯入││ │⒉證人黃世宏稅務電子閘│公費助理薪資之事實。 ││ │ 門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
(二)偽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榮章於調查官詢問│伊於106 年11月21日在本署││ │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結證時所述係證人黃世宏交││ │ │付提款卡給伊領款係不實。│├──┼───────────┼────────────┤│ 2 │被告廖輝星於調查官詢問│證人黃世宏將臺灣銀行提款││ │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卡與存摺交給伊之後,伊再││ │ │交給證人王殿盛。 │├──┼───────────┼────────────┤│ 3 │證人黃世宏於調查官詢問│伊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完││ │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戶之後,被告廖輝星要伊把││ │結證。 │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到││ │ │服務處,伊並未領得帳戶內││ │ │款項之事實。 │├──┼───────────┼────────────┤│ 4 │證人王殿盛於調查官詢問│被告廖輝星將證人黃世宏開││ │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結證。 │款卡與印章交付予伊。 │├──┼───────────┼────────────┤│ 5 │⒈被告黃榮章於106 年11│被告黃榮章於106 年11月21││ │ 月21日具結結文。 │日業已依法供前具結,並且││ │⒉同日被告黃榮章以證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偽││ │ 身分應訊之筆錄。 │陳述。 ││ │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
二、核被告廖輝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廖輝星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有91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與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助理費補助,依費用支給與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用途係為支付助理費薪資,故若係程序上未遵循相關法律程序,然實質上係依用途支出,款項並未流入申請補助者私用,此種情形是否能認申請人主觀上係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待商榷。
(二)訊據被告廖輝星堅決否認有何私用款項之情形,辯稱伊要聘用證人王殿盛擔任助理,主要是幫伊開車、炒菜和陪伊跑活動等工作,因為證人王殿盛有卡債,所以不能報助理費等語。復訊據證人王殿盛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擔任被告廖輝星之助理,在桃園市未升格前,伊是領被告廖輝星給的現金,但升格後,被告廖輝星要報伊當助理,伊表示因為欠卡債會被扣薪3 分之1 ,所以被告廖輝星給伊黃世宏的帳戶讓伊領薪水等語。另被告黃榮章亦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王殿盛是被告廖輝星的助理,綽號叫阿盛,是名廚師,伊有看過證人王殿盛穿被告廖輝星服務處之背心等語。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廖輝星之辯詞屬完全無據,則桃園縣議會撥入證人黃世宏帳戶之款項雖非證人黃世宏所領用,但依本件現存證據認定,證人黃世宏臺灣銀行帳戶內助理薪資,係由證人王殿盛以助理薪資用途領用,程序上雖已違法,但實際上用途係用作助理薪資,據此尚難認被告廖輝星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另證人黃世宏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呈現久未提領,間隔數月每次提領數萬至十數萬元之型態,顯與一般家戶生活費用動支狀態不符之情形,且被告廖輝星與其配偶李柏瑟之臺灣銀行、農會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不定時有數十萬元存入之情形,然細究數帳戶之交易時間與數額勾稽比對,2 間者均有相當之時間差,數額亦? 異,此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與黃世宏帳戶篩選對照分頁在卷可稽,據此無從認定證人黃世宏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後存入被告廖輝星或其配偶李柏瑟帳戶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上揭帳戶之交易型態與平常有異,而認定被告廖輝星將公款私用,主觀上心存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何詐得款項之情事。
(四)另本署復依職權調查,被告廖輝星與其配偶李柏瑟之臺灣銀行、桃園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與所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自99年起至103 年止存入現金總額約為2082萬5205元( 新臺幣與外幣帳戶合計) ,不動產另購置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土地、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土地、桃園市桃園區小溪段土地、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土地及桃園市桃園區三聖段土地等資產,經檢察官命被告說明復依職權查證,被告廖輝星之財產來源大致如下:
⒈被告廖輝星與其配偶自99年起至103 年止查詢財產所得收
入,約為1393萬748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為據。
⒉被告廖輝星與其配偶於100 年5 月出售雲林縣崙背鄉順天
段土地得款1920萬元,另於101 年間出售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709 巷不動產得款約1400萬元,復於103 年間出售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不動產得款約800 萬元,出售不動產得款約為4120萬元,而購置前揭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土地支付90萬元、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土地支付600 萬與1000萬元、桃園市桃園區小溪段土地支付400 萬元、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土地支付40萬與140 萬元,桃園市桃園區三聖段土地支付1850萬元,不動產所支付價款共計4120萬元,此據證人洪佩、翁火達、蘇震鋒、蘇欣妍、黃貴花、賴明性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調查官詢問時與本署偵查中供述及結證綦詳,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付款支票與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擔任桃園縣議員期間內之不動產交易出售與購入之資金約當相符,洵堪認定。
⒊另就被告廖輝星與其配偶於99年至103 年間向桃園區農會
申貸授信之餘額,期間內增加貸款之額度約為3976萬元,減少之本金約為1683萬6934元,支付之利息金額約為969萬6288元,此亦有農會提供各筆授信案之基本資料、帳卡與本署整理貸款增減一覽表在卷可稽,單就授信貸款之額度與清償數額互抵,被告淨就貸款所增加之存款或現金額度約為1322萬6778元。
⒋被告廖輝星於此部分財產來源之說明,亦不斷強調渠經手
不動產交易獲利,復經本署依職權查證被告廖輝星與其配偶間之資產變化,確實多有不動產買賣交易,至少可認定被告廖輝星於上揭期間內從事不動產交易屬實。則以被告廖輝星與其配偶期間內財稅資料閘門查得之所得約為1393萬7486元,不動產授信負債增加同時淨增加之存款或現金資產額度約為1322萬6778元,合計約為2716萬4264元,對照前述被告廖輝星與其配偶自99年起至103 年止存入現金總額約為2082萬5205元,由數額觀之,亦難認存入現金係逾越總持有現金額度之來路不明財產。至被告廖輝星與其配偶於上開期間內同時匯出外匯部分,係屬資金流向而非財產來源之判斷,且匯出之金流分別源自臨櫃現金或是存款帳戶,數額均包含在前揭財產項目之分析當中,於此不贅。
⒌綜上所述,由被告廖輝星與其配偶之財產變動額度觀之,
亦無事證認有何不明收入之資產,足資推論證人黃世宏臺灣銀行內帳戶存款之數額,滾入被告廖輝星與其配偶之資產或現金流動當中,自難認定被告廖輝星涉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