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家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家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家綺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既已知悉所出售之建物存有傾斜之事實,竟隱而不談,使告訴人徐玟瑜陷於錯誤,致為締約之交易判斷,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終能在本院審理時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隱瞞建物傾斜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以新臺幣(以下同)400 萬之價格與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
400 萬元價金,是此400 萬元雖屬被告因詐欺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遭詐欺而與被告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400 萬元,被告非無依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且事後告訴人業已將該不動產處分,此經告訴人在本院陳明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另被告、告訴人在本院復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亦已履行和解條件,是因詐欺犯罪而生之不當財產變動已獲得適當回復,若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考量前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