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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罪、私行拘禁罪、預備殺人罪及竊盜罪,經新竹地院96年聲減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該假釋付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曾經定應應執行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檢查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且現今距被告假釋期滿尚未滿3 年,是被告前開假釋將可能被撤銷,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