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毓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訴字第70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志毓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政字第1082212197號函及其附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雖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以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
㈡、查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五小段33地號土地係屬保安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政字第1072211934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7 至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堆置瀝青渣佔有該區保安林區3400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於山坡地及保安林地內進行占用,破壞森林資源,致土地涵水結構易生缺損,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對於水土資源之保育、水土保持之維護及生態環境,仍造成相當危害,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完畢,兼衡酌占用保安林地之面積、未致破壞水土保持之結果,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完畢,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政字第1082212197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犯後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5號被 告 羅志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毓為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五小段 0000-000地號土地為森林法所稱林地,且屬國有保安林地(編號第 1106 號保安林 TWD97 座標 X:000000 Y:0000000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詎羅志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即於民國 107 年 1 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林地堆置瀝青渣、貨櫃屋 1 只及鐵材 7 個,占用面積約 3,400平方公尺。嗣經新竹林管處巡視員於 107 年 6 月 1 日巡查時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堆││ │之供述 │置前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 │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 ││ │ │107 年 1 月初就占用,因 ││ │ │為那是邊邊角角的一塊,伊││ │ │不清楚界線,所以才占用林││ │ │務局的地,而且經通知後,││ │ │伊已經進行移除處理,僅剩││ │ │部分瀝青渣尚未即時移除等││ │ │語。 ││ │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杜炳賢於警詢時│證明:1 、上開土地係國有││ │之供述 │地且管理機關為林務局。2 ││ │ │、自 107 年 6 月 1 日起 ││ │ │即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所有││ │ │之中陸公司占用,面積達 ││ │ │3,400 平方公尺,雖經多次││ │ │勸導,但被告改善進度緩慢││ │ │之事實。 ││ │ │ ││ │ │ ││ │ │ │├──┼────────────┼────────────┤│3 │森林被害告訴書暨其附件、│證明:1 、上開土地係屬國││ │職務報告暨其附件各 1 份 │土保安用地,為中華民國所││ │ │有,由告訴人管理。2 、上││ │ │開國有土地遭竊佔。3 、經││ │ │勸導後仍未完全改善之事實││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1 條第 3 項、第 1 項於保安林擅自占用、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 3 項、第 1 項在公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及刑法第 320條第 2 項之竊佔等罪嫌。又被告所涉前開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罪名,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另論刑法竊佔罪嫌,所涉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罪嫌,係一行為觸犯 2 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森林法第 54 條毀棄保安林罪嫌云云。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竊佔之行為已造成保安林毀棄之事實,自難對被告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於保安林擅自占用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齡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