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忠明知己身並無資力,亦無購買機車、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2月21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輝迎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1 樓,下稱輝迎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75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遠信公司支付貸款予輝迎公司,致遠信公司負責承辦人員誤信林志忠有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而同意核貸,輝迎公司人員因而於105 年12月23日將本案機車登記於林志忠名下,林志忠即將本案機車交付蕭福吉抵債,詎林志忠自第1期即拒不付款,遠信公司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133 號卷第49至52頁;108 年度簡字第222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5至27頁)。
㈡本案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影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資料、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受信批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7、56至6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購車及繳
付貸款之資力,竟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取得機車,藉此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造成遠信公司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所得利益、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未賠償遠信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遠信公司之貸款係給付給輝迎公司,而非被告,起訴書誤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為貸款78,75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始為被告上開犯行所得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在輝迎公司以42,000元將本案機車出售予告訴人蕭福吉,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約定本案機車先行交由蕭福吉保管使用,待被告繳清分期貸款後再行辦理過戶,致蕭福吉誤信被告有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而取得本案機車,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蕭福吉交付被告金錢取得機車一節,僅有蕭福吉片面單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則被告是否確有取得42,000元現金,顯屬有疑。另觀蕭福吉於107 年3 月9 日提出告訴時檢具之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與其於107 年6 月5 日至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交互比對(見他字卷第
3 至5 、25至26頁),可見蕭福吉一開始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中「甲方」、「貨品名稱」、「規格」、「數量」、「總價」、「交貨地點」、「付款條件」、「日期」部分,完全未填載,讓渡證書中亦僅載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其餘部分均為空白,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其積欠蕭福吉債務,始購車交付蕭福吉抵債,在輝迎車業簽立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時,其僅有簽名,其餘部分均未填載等節(見簡字卷第26至27頁),應屬實情。前揭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中除了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部分,其上記載之交易內容應係於107 年3 月9 日至6 月5 日之期間內某日,由不詳人士所填載,均無法作為被告與蕭福吉有以42,000元買賣本案機車之佐證,更難據此審認被告有何對蕭福吉施用詐術情形,就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