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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星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星璇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佳文」署押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職訓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職業訓練中心為提升勞工知識、技能、態度,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實務導向的訓練課程,並給予訓練費之補助,以激發勞工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以達提升國家整體人力資本目標所訂定。而廖天海為社團法人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以下簡稱「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之理事長,「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於民國98年間係經職訓局品質計分卡(即TTQS)評核通過之得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提報訓練計畫補助參訓學員之訓練單位,斯時韋國永則從事殯葬禮儀業,為取得98年度下半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訓練課程之核定,廖天海、韋國永2 人擬合作有關喪禮禮儀服務相關課程,並依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暨作業手冊,使用該計畫資訊管理系統(下稱TIMS系統)提報「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訓練計畫(訓練期間自98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25日;每週一、三、五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上課地點:桃園市○○區○○路○○○○ 號【以下簡稱新興路上課地點】),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核定通過(核定班次人數20人,每人訓練費新臺幣【以下同】23,140元,核定總補助費370,240 元【即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80% 訓練費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補助經費為734,080 元,應予更正)。

㈡前開「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經核定通過後,廖天海、韋

國永即開始辦理開訓前之招生事宜,並依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暨作業手冊,在TIMS系統執行學員報名審核等作業事項(在TIMS系統登載開班學員共計18名、補助人員18名,預估總補助費用360,984 元)。詎廖天海、韋國永(另行審結)明知自行由網站得知上開課程資訊之呂星璇並非列於「產業人力投資計畫-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開班學員名冊之參訓學員吳佳文,且知悉上課期間應建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並應由參訓學員親自簽到及簽退,竟基於共同教唆他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韋國永教唆原無偽造文書意思之呂星璇,告以其在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上偽以吳佳文名義,在參訓學員吳佳文之欄位偽簽「吳佳文」之署名。嗣呂星璇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到日期(即其前來「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新興路上課地點參與課程之日),在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上如附表「偽造之欄位」,偽簽「吳佳文」之署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附表所示),以表示各該簽到日期吳佳文有出席訓練課程,足以生損害於吳佳文及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對於核撥補助經費之正確性。

㈢嗣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於98年9 月16日派員前往「喪禮禮儀

服務班第2 期」新興路上課地點號辦理不預告訪視作業時,發現呂星璇自稱「吳家麟」(按應為吳佳伶)代其姐「吳佳文」前來上課,且亦無法回答抽訪問題,察覺疑有冒名頂替情事,同年月17日進行電話抽訪,同年月18日再度派員前往新興路上課地點訪視,並攜回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經比對結果,發覺其中有異,進而函請偵辦,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星璇於調查、檢察官訊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韋國永之供述。

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5 年10月28日桃分署廣字

第1050021753號函附「98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案件陳述書、不預告實地抽查訪視記錄表、照片、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簽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屬偽造私文書範疇;又如在申請書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與偽造署押有別。查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為參訓學員本人確有出席訓練課程之意思表示文書,該文件上特定參訓學員欄位,應由該參訓學員本人親自簽署或用印,以表徵該參訓學員實際出席課程之意思,自足表彰一定意思,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吳佳文」署名之舉,非僅偽造署押,當已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吳佳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並非吳佳文本人,仍偽簽吳佳文署名,足生

損害於吳佳文本人及職訓中心對參訓學員出席紀錄及核撥補助經費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之各簽到日期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非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雖乏沒收之依據,然其上所偽造之「吳佳文」署押1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

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簽到日期│ 偽造之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98年9 月│吳佳文 │「吳佳文」署名4枚 ││ │9 日 │上午簽到 │ ││ │ │上午簽退 │ ││ │ │下午簽到 │ ││ │ │下午簽退 │ │├──┼────┼───────┼──────────┤│ 2 │98年9 月│吳佳文 │「吳佳文」署名4 枚 ││ │11日 │上午簽到 │ ││ │ │上午簽退 │ ││ │ │下午簽到 │ ││ │ │下午簽退 │ │├──┼────┼───────┼──────────┤│ 3 │98年9 月│吳佳文 │「吳佳文」署名4 枚 ││ │14日 │上午簽到 │ ││ │ │上午簽退 │ ││ │ │下午簽到 │ ││ │ │下午簽退 │ │├──┼────┼───────┼──────────┤│ 4 │98年9 月│吳佳文 │「吳佳文」署名4 枚 ││ │16日 │上午簽到 │ ││ │ │上午簽退 │ ││ │ │下午簽到 │ ││ │ │下午簽退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