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陶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刑之數額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2,800 元予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被 告 陶佳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佳明於民國1059年月中旬起受僱賴如玲整修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詎陶佳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賴如玲同意,即利用整修期間可自由出入賴如玲前揭住所之機會,竊取賴如玲所有之洗衣機專用加壓馬達1 個得手。
二、案經賴如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佳明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趁整修賴如玲上開房││ │述 │屋之際,拿取屋內之洗衣機││ │ │專用馬達。惟辯稱是拿該馬││ │ │達去維修,之後因為和告訴││ │ │人有爭執,就沒聯絡告訴人││ │ │歸還馬達云云。 ││ │ │ ││ │ │ ││ │ │ │├──┼───────────┼────────────┤│2 │告訴人賴如玲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指訴及具結之證述 │並證稱沒有說被告可以拿屋││ │ │內東西去修理,且被告竊取││ │ │之馬達是好的等語。 ││ │ │ ││ │ │ ││ │ │ │├──┼───────────┼────────────┤│3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桃市壢│佐證被告 2 次調解期日均 ││ │民字第 1070051809 號、│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歸還││ │第 0000000000 號函 │告訴人馬達,或為不告而取││ │ │馬達之行為負責之意願。 │└──┴───────────┴────────────┘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三番二次表示要歸還馬達,卻都未依約履行承諾,造成告訴人屢次到庭或前往調解空等之結果,致使案件延宕將近 2 年,足徵被告明知上開馬達並非自己所有,然該馬達之下落,及是否歸還告訴人,被告均不在意,儼然已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縱被告於審理中提出馬達欲歸還,亦難掩其行為時欲將馬達據為己有之犯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