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54 號、第1785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2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錦達共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達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說明:
(一)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訴字第338 號、105 年度簡字第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三)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次按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本件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且2 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無犯罪癖好及成癮性之問題,前後案相距時間非短,又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被告與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昶孚(現由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易字第1206號審理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受李昶孚委託於本案土地上鋪設道路,因而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傾倒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作為鋪設道路使用,進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所為顯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受李昶孚委託於本案土地上鋪設道路報酬為新臺幣10萬元,但迄今尚未收到等語(見偵1 卷第78頁),然此情業據共同被告李昶孚於調詢時供稱:委託被告李錦達鋪設道路是免費等語(見偵1 卷第25頁),是被告李錦達為本件鋪設道路是否有與李昶孚約定報酬乙節,已屬有疑,況縱認有約定報酬,然被告李錦達迄今均未收到,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李錦達因本件犯罪有何犯罪利得,爰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54 號
107年度偵字第17859號被 告 李錦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昶孚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達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李錦達與李昶孚均明知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桃園市政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李昶孚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與李錦達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同意李錦達自106 年6 月中旬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8 月2 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82518號裁處書,限李錦達於2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上開裁處書業於106 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予李錦達,李錦達竟置之不理,未與李昶孚依限恢復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仍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迄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06年9 月22日前往會勘後發現,現場仍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復於106 年1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285286號裁處書,限李錦達於2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李錦達於106 年11月30日合法收受該裁處書,仍未與李昶孚依限恢復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嗣桃園市政府人員於107 年4 月12日會勘時發現,現場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仍未移除,亦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錦達於調查處調查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昶孚於調查處調查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6 月24日農田整地現場人員談話紀錄表、106 年6 月26日、106 年6 月30日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106 年7 月1 日農田整地現場人員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20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60182518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9 月2 日農田整地現場人員談話紀錄表、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
(七)桃園市政府106 年9 月22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 份、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106 年10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60260772號函。
(八)桃園市政府106 年1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285286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九)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12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 份、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086533號函。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錦達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