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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耿啟能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侯銘欽律師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859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40號、第1494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耿啟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廷健(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周廷章、鍾沂霖(原名鍾沂霖)、呂英紋(周廷章等三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00 年3 月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廷健、周廷章、鍾沂霖前往泰國華新地區,租用址設59/135 Muban .Crysta l View Soi .HU A-HIN116 T .Nho ngkaeA .HUAH INPrachu ap Khiri Khan , Thailand之平房架設機房(下稱華新機房),呂英紋在臺灣地區負責機房帳務;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沂霖另在泰國地區購買電腦、路由器及Gate

way 通訊閘道器等設備,並由陳義正(所涉詐欺犯行,詳如事實欄三所示)及其他話務系統商設定詐騙語音發送話務系統,成立詐騙機房。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沂霖製作「上海市公安局」、「法院一線稿」、「保密偵字案」及「做科長三克拉」等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則,並於100 年4月起至5 月間某日起,以第1 線人員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2 、3 線話務人員無底薪,惟如順利詐得款項,第

1 線話務人員可抽百分之5 、第2 、3 線人員各可抽百分之

7.5 等代價,陸續僱用曾一峯、呂恒叡、張忠陽、吳俊賢(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羅智羣、耿啟能、許慧琪(許慧琪,尚由本院審理中)、蕭駿騰、練柏君(下稱曾一峯等9 人,而曾一峯、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蕭駿騰、練柏君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大陸地區女子等前往華新機房擔任詐騙機房話務人員,並以此方式朋分獲利。曾一峯等9 人及上開不詳大陸女子遂自100 年7 月4 日起,即與周廷健、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為下列分工:周廷健主持並管理華新機房、周廷章操作電腦語音發送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及下指令予路由器,透過陳義正或其他系統商事先設定路由及IP之VOIP、Gateway 通訊閘道器連結至預設之電腦IP,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為接聽電話者之帳戶或信用卡為繳清或遭不法利用涉及刑事司法案件等方式實施詐術,須儘快與公安聯絡云云,俟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回撥電話後,會先接通至第1 線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即依上開詐騙教戰守則,先安撫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伺機套出回撥者個人資料後,要求其等候公安人員聯繫,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第2 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吳俊賢、曾一峯、蕭駿騰、耿啟能及練柏君;第2 線人員則誘騙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揭露個人金融帳戶及帳戶金額,再轉接第3 線人員即假扮金融局官員或檢察官人員呂恒叡、張忠陽,指導大陸地區人民持銀行卡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至周廷健、周廷章以網路SKYPE 向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及張富昌(邱昱齊等4 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詳如事實欄二所示)所組成之轉帳機房取得當日供詐騙機房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周廷健、周廷章及羅智羣另需經由網路SKYPE 以帳號「福氣」為代稱與邱昱齊對帳,再由邱昱齊通知呂英紋在臺灣地區取款。周廷健等人以此方式順利詐取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蔡有琴所交付人民幣1 萬5 千元而得手。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呂恒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耿啟能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廷章等18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然其等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王人鋒等30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共同被告周廷健、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共組本案詐欺集團,再由周廷章、曾一峯、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蕭駿騰、練柏君前往泰國,並依周廷健指示分別進入詐欺機房背稿、接聽電話,並約定就各自詐騙成果如何分取款項,並由被告陳義正提供話務平臺,而水房成員則分工取贓,是其等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分別成立詐欺機房、轉帳機房、話務系統,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附表┌────────┬──────┬─────────────┬────────┬──────────────┐│ 被害人 │ 時 間 │ 詐騙事由 │ 詐騙金額 │ 匯入帳戶 ││(大陸地區人民)│ (民國) │ │ (人民幣 ) │ │├────────┼──────┼─────────────┼────────┼──────────────┤│ 蔡有琴 │100年8月25日│信用卡款項未清,另涉及洗錢│ 1萬5千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48號100年度偵字第28590號101年度偵字第2640號101年度偵字第14942號被 告 周廷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廷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永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呂英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市○○○路○段0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邱清銜律師游淑娟律師被 告 吳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一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耿啟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恒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張忠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智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慧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市○○里0鄰○○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雋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練柏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市○○路○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義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昱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邱震興)住桃園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柯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被 告 王世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富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王名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鈺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被 告 黃茂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士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繼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里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慶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學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及7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周廷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22號、8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12年,8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8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1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5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甫於9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永弘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上訴字第478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79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15日確定,於94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吳俊賢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審訴字第33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富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學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英紋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意僱人共組詐騙集團。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另基於上開犯意前往泰國華新地區,租用址設59/135 Muban.Crystal View Soi.HUA-HIN116 T.NhongkaeA .HUAHIN Prachuap Khiri Khan,Thailand之平房架設機房(下稱華新機房),呂英紋在臺灣地區負責機房帳務;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永弘則前往泰國地區購買電腦、路由器及Gateway通訊閘道器等設備,並由有犯意聯絡之陳義正(詳如犯罪事實五)設定詐騙語音發送話務系統,成立詐騙機房,並製作「上海市公安局」、「法院一線稿」、「保密偵字案」及「做科長三克拉」等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則,並於100年4、5月間某日起,以第1線人員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第2、3線話務人員無底薪,惟如順利詐得款項,第1線話務人員可抽百分之5、第2、3線人員各可抽百分之7.5等代價,陸續僱用吳俊賢、曾一峯、耿啟能、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許慧琪、蕭雋恆、練柏君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大陸地區女子(於100年8月25日經泰國警方拘捕)等前往華新機房擔任詐騙機房話務人員成立詐騙機房,並以此方式朋分獲利。渠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自該時起,同住於華新機房內,互為以下之分工:由周廷健、周廷章操作電腦語音發送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及下指令予路由器,透過陳義正事先設定路由及IP之VOIP、Gateway通訊閘道器連結至預設之電腦IP,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接聽電話者之帳戶或信用卡遭不法利用涉及刑事司法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續費等方式實施詐術,須儘快與公安聯絡云云,俟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回撥電話後,會先接通至第1線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即依據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提供之詐騙教戰守則,先安撫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伺機套出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後,要求其等候公安人員聯繫,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第2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吳俊賢、曾一峯、蕭雋恆、耿啟能及練柏君。第2線人員則誘騙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揭漏個人金融帳戶及帳戶金額,再轉接第3線人員(即假扮金融局官員或檢察官人員)呂恒叡、張忠陽,指導大陸地區人民持銀行卡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至周廷健、周廷章、羅智羣以網路SKYPE向邱昱齊(即邱震興)、柯志翰、王世明及張富昌取得當日供詐騙機房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周廷健、周廷章及羅智羣另需每日經由網路SKYPE以帳號「福氣」為代稱與邱昱齊(即邱震興)對帳,並通知呂英紋在臺灣地區取款。

三、邱昱齊(即邱震興)明知網路SKYPE帳號暱稱「福氣」之周廷健、周廷章及網路代稱「跳蛋」、「錢多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均係以詐騙機房為業,需利用兩岸開放小額提款之銀聯卡帳戶藏匿、掩飾犯罪所得,仍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與張富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詐欺轉帳機房,由張富昌出資交邱昱齊(即邱震興)向綽號「阿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以總計50萬元之價金購入多張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及帳戶申辦個人資料資訊後,由張富昌保管,另為規避查緝,由張富昌出資供邱昱齊(即邱震興)委託不知前情之徐繼威、謝東軒(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承租址設桃園縣○○市○○00街00巷00號5樓之房屋,再由邱昱齊(即邱震興)購買強波器1臺、中華電信數據機及網路攝影機等架設發射器供轉帳機房使用,並與詐騙機房約定以每日詐騙索的百分之13作為邱昱齊(即邱震興)、張富昌之酬金。另以轉帳洗錢所得酬金總得百分之8僱用柯志翰、王世明、王名揚(即王振權)、黃鈺翔於網路操作轉帳;另以轉帳洗錢所得酬金總得百分之10僱用黃茂鈞、曾士晏及邱繼仟等候轉帳機房聯繫持銀聯卡提款,以此方式共組轉帳機房,並於網路以代號為「綠豆冰」、「兩津勘吉」等與詐騙機房聯繫。運作模式為每日提供可使用之銀聯卡帳戶、帳戶申設人與詐騙機房人員,供詐騙機房第3線話務人員指示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嗣大陸地區人民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經詐騙機房通知,柯志翰、王世明、王名揚(即王振權)及黃鈺翔於網路操作,輸入銀聯卡帳戶及密碼,將詐騙機房詐得款項分層轉入轉帳機房所持有下一層銀聯卡帳戶內,以此分層轉入方式,將詐得款項分割為每筆1萬元人民幣以下之金額轉入黃茂鈞、曾士晏及邱繼仟持有之銀聯卡帳戶內,再通知黃茂鈞、曾士晏及邱繼仟在臺灣地區以所持有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以切斷資金流向及交易對象。曾士晏、邱繼仟提領款項後交由黃茂鈞回交邱昱齊(即邱震興),邱昱齊(即邱震興)再與詐騙集團臺灣聯絡人聯繫並交付每日扣除酬金後之詐騙所得。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及呂英紋等以此方式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于宏偉、張凌、鮑宏偉、廖麗旬、梁秀根及蔡有琴交付款項共計人民幣約1千6百56萬5千元,折合約新臺幣6千餘萬;邱昱齊(即邱震興)、張富昌等人以此方式成功掩飾上開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四、江慶展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賣予不詳之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6月8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附近之遠傳、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之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5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於取得SIM卡之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街某通訊行門市以5線總計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負責人。嗣詐騙集團成員邱昱齊(即邱震興)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4張門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後,除自用外另交由轉帳機房內有犯意聯絡之張富昌、王世明及曾士晏使用並連繫,江慶展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始悉前情。

五、陳義正明知電話號碼應可依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辨識使用人身分,如無正當理由需隱匿或變更電話號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電話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仍與陳義平(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義平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租用設在美國、新加坡、香港等地之網路電話系統(下稱二級平台),陳義正則使用大陸地區人民楊振華(已於100年9月28日遭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拘捕到案)租用位於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之伺服器做為一級平臺伺服器,並於伺服器上安裝「任意改號」(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提供連續撥號)及「線路落地對接」軟體,架設詐騙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並將自他處購得之VOIP、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等設備,連接電腦設定相關路由及IP後,再分送國內外各地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要求詐騙機房成員先行儲值話務費用至其指定之帳戶,再以通話每分鐘3至6元不等之費用扣除。陳義正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住處內,依權限帳號,由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協助管理,負責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同時維護網路順暢、話質清晰以利語音電話詐騙。

六、林學隆、何俊南、黃秋華(何俊南、黃秋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郭華強(已歿)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任意交付給他人而不加聞問,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林學隆先向友人鄭玉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再經由其母即不知前情之林萬蘭英取得不知情之妹林思妤所申辦供母親使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郭華強則提供其向友人秦偉誠、郭佳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等所申辦,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學隆、郭華強於取得鄭玉華、林思妤、秦偉誠、郭佳豐之帳戶資料(下稱上開帳戶)後提供由陳義正使用。陳義正即以簡訊傳送上開帳戶與使用話務平台系統之詐騙機房,要求機房人員按時將話務費用匯入上開帳戶內。

七、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呂英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3支、存簿6本、匯款單據34張、筆記型電腦1臺;張富昌位在桃園縣大溪鎮頭寮電仔14號住處扣得銀聯卡290張、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26張、交通銀行收據13份、中國工商銀行收據19份、中國建設銀行收據6份、中國光大銀行簽約業務回執聯9份、中國工商銀行申請書26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動態密碼產生器12顆、大小車基本卡號資料14紙、行動電話5支;於王名揚(即王振權)位在桃園市○○路000號20樓之2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無線網路天線、印表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隨身碟1支、中國通信移動SIM卡4張及電腦列印資料1件;另於邱昱齊(即邱震興)住處扣得行動電話9支、電腦主機1臺、隨身碟1個及現金8萬7千800元;在桃園市○○○街00巷00號5樓機房扣得強波器1臺、中華電信數據機2臺、網路攝影機1臺、網路線材1綑。

八、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周廷健、周廷章於警│1.犯罪事實二全部。 ││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其等與犯罪事實三轉帳機││ │ │ 房及犯罪事實五話務系統││ │ │ 業者聯繫方式及抽成朋分││ │ │ 獲利之比例、支付費用方││ │ │ 式。 ││ │ │3.華新機房係周廷健與鍾永││ │ │ 弘共同出資架設。 ││ │ │4.係由呂英紋在臺灣地區代││ │ │ 表機房向轉帳機房收取款││ │ │ 項,並依其等指示匯款至││ │ │ 特定帳戶。 │├──┼───────────┼────────────┤│ 2 │被告呂英紋警詢偵訊供 │1.確有依周廷章指示與他人││ │述 │ 對帳;另將款項匯入簡訊││ │ │ 指定帳戶。 ││ │ │2.0000000000確為其使用之││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 │ │ 與他人之對話內容。 ││ │ │3.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品為││ │ │ 其所有。 │├──┼───────────┼────────────┤│ 3 │被告吳俊賢、曾一峯、耿│1.犯罪事實二全部。 ││ │啟能、呂恒叡、張忠陽、│2.華新機房現場負責人為周││ │羅智羣、許慧琪、蕭雋恆│ 廷健(三哥),並受周廷││ │及練柏君於警詢偵訊時之│ 健邀同前往泰國華新擔任││ │自白 │ 話務,並居住於華新機房││ │ │ 內訓練,另有大陸地區人││ │ │ 民提供大陸口語訓練。 ││ │ │3.華新機房內扣得書面資料││ │ │ 為周廷健提供話務人員訓││ │ │ 練用。 │├──┼───────────┼────────────┤│ 4 │被告邱昱齊(即邱震興)│1.犯罪事實三全部。 ││ │於警詢及偵訊自白 │2.其與詐騙機房聯繫方式及││ │ │ 抽成朋分獲利之比例、支││ │ │ 付費用方式。 ││ │ │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確為其││ │ │ 與他人對話內容。 ││ │ │4.對話中之「大車」、「小││ │ │ 車」指銀行帳號,大車指││ │ │ 該帳戶可網路轉帳;小車││ │ │ 指該帳戶僅具櫃員機提款││ │ │ 功能。「滿」為該帳戶金││ │ │ 額達人民幣1萬元;「死 ││ │ │ 掉」指贓款無法提領;「││ │ │ 客戶」指詐騙集團;「試││ │ │ 車」指機房測試帳戶可否││ │ │ 使用。 ││ │ │5.確曾將詐騙機房詐得贓款││ │ │ 依機房指示交付呂英紋。││ │ │ 交款時有告知呂英紋其為││ │ │ 「全聯」。 ││ │ │6.於張富昌住處扣得之銀聯││ │ │ 卡為其交付張富昌保管。│├──┼───────────┼────────────┤│ 5 │被告張富昌警詢偵訊時之│1.犯罪事實三全部。 ││ │自白 │2.知悉邱昱齊(即邱震興)││ │ │ 成立轉帳機房協助詐騙集││ │ │ 團分散贓款並藉此朋分獲││ │ │ 利。 ││ │ │3.確有出資供邱昱齊(即邱││ │ │ 震興)購買銀聯卡及租用││ │ │ 地點籌設轉帳機房,並代││ │ │ 為記帳保管提領贓款。 ││ │ │4.其住處扣得銀聯卡即為邱││ │ │ 昱齊(即邱震興)所購 ││ │ │ 得銀聯卡後保管。 │├──┼───────────┼────────────┤│ 6 │被告柯志翰、王世明、王│1.犯罪事實三全部。 ││ │名揚(即王振權)及黃鈺│2.受邱昱齊(即邱震興)雇││ │翔警詢偵訊之自白 │ 用,擔任轉帳機房之網路││ │ │ 操作人員,並以SKYPE與 ││ │ │ 詐騙機房人員聯繫。 ││ │ │3.華新機房內機房電腦內列││ │ │ 印「㊣綠豆冰㊣」之SKYP││ │ │ E對話確為柯志翰與詐騙 ││ │ │ 機房對話紀錄。 ││ │ │4.於桃園市○○路000號20 ││ │ │ 樓之2之機房內扣得設備 ││ │ │ 確為轉帳機房使用設備。││ │ │5.張富昌所持用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王世明所持││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係邱昱齊(即邱震興)交││ │ │ 由其等聯繫用。 │├──┼───────────┼────────────┤│ 7 │被告黃茂鈞、曾士晏及邱│1.犯罪事實三全部。 ││ │繼仟警詢偵訊之自白 │2.受邱昱齊(即邱震興)雇││ │ │ 用,擔任轉帳機房之提款││ │ │ 車手,依機房人員指示持││ │ │ 邱昱齊(即邱震興)所交││ │ │ 付之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 │ │ 款項,曾士晏、邱繼仟領││ │ │ 得再交由黃茂鈞,黃茂鈞││ │ │ 再將款項交付邱昱齊(即││ │ │ 邱震興)。 ││ │ │3.曾士晏持用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隙由邱昱齊(即││ │ │ 邱震興)交付供集團內聯││ │ │ 繫用。 ││ │ │4.於桃園市○○路000號20 ││ │ │ 樓之2之機房內扣得設備 ││ │ │ 確為轉帳機房使用設備。│├──┼───────────┼────────────┤│ 8 │被告江慶展警詢偵訊之自│犯罪事實四全部。 ││ │白 │ │├──┼───────────┼────────────┤│ 9 │被告陳義正警詢偵訊之自│犯罪事實五全部。 ││ │白 │ │├──┼───────────┼────────────┤│ 10 │同案被告鄭玉華警詢偵訊│其所有帳戶係遭林學隆以客││ │供述 │戶匯款為由借用。 │├──┼───────────┼────────────┤│ 11 │證人林思妤、林萬蘭英警│林思妤所有帳戶係提供林萬││ │詢證述 │蘭英使用,林學隆曾以供家││ │ │用為由使用該帳戶。 │├──┼───────────┼────────────┤│ 13 │網路SKYPE對話列印文件3│詐騙機房與轉帳機房間聯繫││ │件【含華新機房、邱昱齊│文字內容。 ││ │(即邱震興)筆錄後附及│ ││ │王名揚(即王振權)筆錄│ ││ │後附】 │ │├──┼───────────┼────────────┤│ 14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1.被告呂英紋持用該行動電││ │察譯文1件 │ 話與周廷健、周廷章、鍾││ │ │ 永弘聯繫並討論詐欺機房││ │ │ 帳務之犯罪事實。 ││ │ │2.被告呂英紋與轉帳機房聯││ │ │ 繫取款之事實。 ││ │ │3.被告呂英紋簡訊有支付話││ │ │ 務平台費用匯款至秦偉誠││ │ │ 、郭佳豐、鄭玉華及林思││ │ │ 妤帳戶之訊息。另有發放││ │ │ 薪資與詐騙機房成員之訊││ │ │ 息。 │├──┼───────────┼────────────┤│ 15 │門號0000000000號、0981│1.被告邱昱齊(即邱震興)││ │091337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與轉帳機房人員聯繫之犯││ │監察譯文2件 │ 罪事實。 ││ │ │2.江慶展所申辦0000000000││ │ │ 、0000000000及00000000││ │ │ 85號等3線行動電話確遭 ││ │ │ 詐騙機房人員使用並用於││ │ │ 聯繫犯罪之用。 │├──┼───────────┼────────────┤│ 16 │邱昱齊(即邱震興)住處│犯罪事實三全部。 ││ │扣得電腦儲存文件列印資│ ││ │料1件 │ │├──┼───────────┼────────────┤│ 17 │張富昌住處扣得銀聯卡 │犯罪事實三全部。 ││ │290張、中國移動通信儲 │ ││ │值卡26張、交通銀行收據│ ││ │13份、中國工商銀行收據│ ││ │19份、中國建設銀行收據│ ││ │6份、中國光大銀行簽約 │ ││ │業務回執聯9份、中國工 │ ││ │商銀行申請書26份、房屋│ ││ │租賃契約書1份、動態密 │ ││ │碼產生器12顆、行動電話│ ││ │5支、大小車基本卡號資 │ ││ │料14紙 │ │├──┼───────────┼────────────┤│ 18 │王名揚(即王振權)於桃│犯罪事實三全部。 ││ │園市中山路住所扣得電腦│ ││ │主機1臺、螢幕1臺、無線│ ││ │網路天線、印表機1臺、 │ ││ │筆記型電腦2臺、隨身碟1│ ││ │支、中國通信移動SIM卡4│ ││ │張、電腦列印資料1件( │ ││ │101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 │ ││ │三頁650起迄721止) │ │├──┼───────────┼────────────┤│ 19 │華新機房扣得書面教戰手│犯罪事實二全部。 ││ │則影本資料11紙、話務人│ ││ │員紀錄資料影本19紙、筆│ ││ │記6紙、大陸地區人民法 │ ││ │院資料影本4紙及轉帳機 │ ││ │房資料4紙及現場相片29 │ ││ │張 │ │├──┼───────────┼────────────┤│ 20 │華新機房扣得市內電話機│犯罪事實二全部。 ││ │29臺、筆記型電腦7臺、 │ ││ │路由器17臺、無線路由器│ ││ │2臺、對講機1臺、寫字白│ ││ │板1面暨證物勘驗報告1件│ ││ │(附於100年度他字第 │ ││ │4848號卷五) │ │├──┼───────────┼────────────┤│ 21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犯罪事實二、三。 ││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 ││ │卷可參 │ │├──┼───────────┼────────────┤│ 22 │大陸地區被害人于宏偉、│1.犯罪事實二、三。 ││ │張凌、鮑宏偉、廖麗旬、│2.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匯││ │梁秀根及蔡有琴遭詐騙經│ 款後,其款項經網路分層││ │過及匯款紀錄等取證資料│ 轉匯或曾進入本件轉帳機││ │ │ 房所持有銀聯卡帳戶或由││ │ │ 本件轉帳機房所持有之銀││ │ │ 聯卡帳戶提領款項金流。│├──┼───────────┼────────────┤│ 23 │監視器翻拍相片21張(附│犯罪事實三被告黃茂鈞、曾││ │於100年度他字第414號卷│士晏及邱繼仟提領款項之相││ │卷1頁64起迄頁70止及101│片 ││ │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4頁 │ ││ │851起迄頁855止) │ │├──┼───────────┼────────────┤│2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呂英紋確有依簡訊指示匯款││ │ │至上開帳戶用以支付陳義正││ │ │之話務平台費用。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

(一)核被告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英紋、吳俊賢、曾一峯、耿啟能、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許慧琪、蕭雋恆、練柏君、陳義正、邱昱齊(即邱震興)、柯志翰、王世明、張富昌、王名揚(即王振權)、黃鈺翔、黃茂鈞、曾士晏、邱繼仟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昱齊(即邱震興)、柯志翰、王世明、張富昌、王名揚(即王振權)、黃鈺翔、黃茂鈞、曾士晏及邱繼仟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應依同法11條第1項處罰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被告江慶展、林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英紋、吳俊賢、曾一峯、耿啟能、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許慧琪、蕭雋恆及練柏君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昱齊(即邱震興)、柯志翰、王世明、張富昌、王名揚(即王振權)、黃鈺翔、黃茂鈞、曾士晏及邱繼仟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邱昱齊(即邱震興)、柯志翰、王世明、張富昌、王名揚(即王振權)、黃鈺翔、黃茂鈞、曾士晏及邱繼仟均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吳俊賢、張富昌、林學隆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英紋、邱昱齊(即邱震興)、張富昌等人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組織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茲警惕。又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七之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應 隆收受原本日期102年3月4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遭詐騙事由 │遭詐騙金額 │ 匯款方式 │ 共犯 │├──┼────┼────┼──────────┼──────┼───────────┼─────────────┤│ 1 │于宏偉 │100.3.21│以信用卡消費屆期未還│15萬元人民幣│匯款至 │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 │ │ │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 │0000000-000000-000000 │英紋、邱昱齊(即邱震興)、││ │ │ │公安指定帳戶。 │ │000號帳戶內 │柯志翰、王世明、張富昌、黃││ │ │ │ │ │ │茂鈞、曾士晏、邱繼仟、陳義││ │ │ │ │ │ │正 │├──┼────┼────┼──────────┼──────┼───────────┼─────────────┤│ 2 │張凌 │100.4.13│涉及洗錢販毒 │320萬元人民 │匯款至 │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 │ │ │ │幣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英紋、邱昱齊(即邱震興)、││ │ │ │ │ │ │柯志翰、王世明、張富昌、黃││ │ │ │ │ │ │茂鈞、曾士晏、邱繼仟、陳義││ │ │ │ │ │ │正 │├──┼────┼────┼──────────┼──────┼───────────┼─────────────┤│ 3 │鮑宏偉 │100.4.29│同上,要求其交付帳戶│500萬元人民 │匯款至 │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 │ │ │號碼及密碼。 │幣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英紋、邱昱齊(即邱震興)、││ │ │ │ │ │再轉入 │柯志翰、王世明、張富昌、黃││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茂鈞、曾士晏、邱繼仟、陳義││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正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 │ │ │ │ │戶內 │ │├──┼────┼────┼──────────┼──────┼───────────┼─────────────┤│4 │廖麗旬 │100.7.19│信用卡款項未清,帳戶│450萬元人民 │匯款至 │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 │ │ │遭凍結 │幣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英紋、吳俊賢、曾一峯、呂恒││ │ │ │ │ │ │叡、許慧琪、蕭雋恆、練柏君││ │ │ │ │ │ │、邱昱齊(即邱震興)、柯志││ │ │ │ │ │ │翰、王世明、王名揚(即王振││ │ │ │ │ │ │權)、黃鈺翔、張富昌、黃茂││ │ │ │ │ │ │鈞、曾士晏、邱繼仟、陳義正│├──┼────┼────┼──────────┼──────┼───────────┼─────────────┤│ 5 │梁秀根 │100.8.13│涉及洗錢 │370.1萬元人 │匯款至 │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 │ │ │ │民幣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英紋、吳俊賢、曾一峯、呂恒││ │ │ │ │ │ │叡、張忠陽、許慧琪、蕭雋恆││ │ │ │ │ │ │、練柏君、邱昱齊(即邱震興││ │ │ │ │ │ │)、王世明、王名揚(即王振││ │ │ │ │ │ │權)、黃鈺翔、張富昌、黃茂││ │ │ │ │ │ │鈞、曾士晏、邱繼仟、陳義正││ │ │ │ │ │ │ │├──┼────┼────┼──────────┼──────┼───────────┼─────────────┤│ 6 │蔡有琴 │100.8.25│信用卡款項未清,另涉│1萬5千元人民│匯款至 │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 │ │ │及洗錢 │幣 │000000000000號帳戶 │英紋、吳俊賢、曾一峯、耿啟││ │ │ │ │ │ │能、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 │ │ │ │ │ │、許慧琪、蕭雋恆、練柏君、││ │ │ │ │ │ │邱昱齊(即邱震興)、王世明││ │ │ │ │ │ │、王名揚(即王振權)、黃鈺││ │ │ │ │ │ │翔、張富昌、黃茂鈞、曾士晏││ │ │ │ │ │ │、邱繼仟、陳義正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