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力予(原名古宛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力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古力予於本院108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②福仁護理之家之電腦列印紀錄;③民國105 年6 月6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④桃園市護理師護士公會107 年12月24日桃護公字第107094號函、108 年1 月16日桃護公字第108002號函、108 年2 月19日桃護公字第108015號函暨附件」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擔心離職後無法取得離職證明書,即於105 年
6 月6 日上午,趁機盜蓋「福仁護理之家」、「劉富美」之印章於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而偽造該文書,足生損害於福仁護理之家及其負責人劉富美,實屬不該。但畢竟被告離職之事實為真,且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劉富美復向本院表示依法處理即可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有裁判全文,參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之規定意旨,本院自得援用)。本案被告所盜蓋之上開印章既屬真正,其印文自亦屬真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所偽造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現下落不明,且亦未留存
於被告手中,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供陳在卷,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文書仍為被告所有,故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