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富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731 號號),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富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汽油桶壹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23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至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以一預備放火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多次犯罪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本件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所幸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另被告為被害人之直系卑親屬,大孝尊親,其次不辱,其下能養,被告本應善盡為人子女之基本孝道,僅因被害人不願幫其繳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罰金,一時情緒失控,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並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為非是,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罰金刑部分,因僅持有子彈部分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汽油桶(空桶)1 桶(見訴字卷第55頁),為本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731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31號
被 告 范富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范富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98 年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並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之3 樓房間內而持有之。
㈡范富臺為范洪昌、范劉秋菊之子,3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范富臺於108 年7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故與范洪昌、范劉秋菊發生爭執後,傳送LINE訊息與胞兄范嘉閔:「之前我為什麼敢拿油倒自己想點火,. . . 只是這次地點不同,說真的我想死在家裡,我會帶一些我想帶的人走,帶一些毀掉我人生讓我今生欲哭無淚的人」等語,並自外帶回汽油1 桶,於同日19時許,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汽油灑在上址3 樓房間口,致范洪昌、范劉秋菊因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警據報到現場將范富臺制伏,並在范富臺房間扣得子彈3 顆、彈殼1 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35公克、淨重0.1086公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范富臺所涉毒品罪嫌,本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
二、案經范洪昌、范劉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富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就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認罪。 ②被告否認有預備放火之事實。 ③被告否認有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洪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涉犯恐嚇及預備放火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劉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犯恐嚇及預備放火罪嫌之事實。 4 證人范嘉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手機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幀 被告涉犯恐嚇及預備放火罪嫌之事實。 5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莊守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罪嫌之犯罪事實。 6 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 被告涉嫌恐嚇及預備放火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9 月 27 日刑鑑字第 1080086734 號函 1份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非制式子彈 2 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范富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辯稱:子彈3 枚和彈殼1 枚均不是伊的,是10多年前伊在永安漁港釣魚時拾獲,後來伊去大陸11年,已忘卻此事,嗣因伊父母移動家中儲藏室內雜物,將之移動到上址住處3 樓,待伊工作失意去釣魚抒壓,才將前揭子彈及彈殼置於床頭,伊本來想移交至警察局,惟釣魚回來即遺忘此事云云。經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彈殼1 顆,為警員於其房間內查獲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警員莊守翔於偵查中證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86734號鑑定書1 份,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是認被告所辯純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固就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一時緊張致手持之汽油桶潑灑於地,並未持有打火機,伊係因父母拒絕代繳酒駕易科罰金之分期付款而想嚇唬父母等語。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倘若僅於著手構成犯罪要件以前之準備行動,不得謂為已著手,應僅係屬預備之行為,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 4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
年 7 月 5 日 17 時 30 分前某時,使用手機簡訊傳訊給證人范嘉閔,內容為:「之前我為什麼敢拿油倒自己想點火,就是我真的活的好累了,或許等等我喝差不多了我一樣也會這樣做,只是這次地點不同,說真的我想死在家裡,我不像峻峰一樣那麼傻,我會帶一些我想帶的人走,帶一些毀掉我人生讓我今生欲哭無淚的人走,或許就像你說的吧!人都是自私的,真的覺悟了沒人信,隨隨便便說的時候人家都會相信給機會,可當真的已經走投無路決心改變自己時卻永遠得不到機會,說真的這讓我死成功了可該帶走的人沒帶走,你放心我一定也會讓這個家雞犬不寧的,我可以做到嗎?不知道,等我走上那條路就會有答案了。」等語;經核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看伊父親一直往樓下看,伊一緊張衝回房間時,因「油桶蓋子沒有蓋」,汽油灑出來等語相符,顯見當時被告確實已打開汽油桶蓋,核屬放火之前置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預備放火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第 173 條第
4 項、第 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而被告涉犯之恐嚇與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係以 1 預備放火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罪嫌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間,係行為個別、犯意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空汽油桶 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預備放火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未具殺傷力之扣案非制式子彈 1 顆及非制式彈殼 1 枚,非屬違禁物,且因已喪失效用,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謂:㈠被告持有本案子彈 1 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查,就被告取得本案子彈 1 顆經送鑑定後,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 8 月 1 日刑鑑字第 1080070481 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子彈 1 顆既未具有殺傷力,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㈠為同一行為,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嫌。惟查,證人范洪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眼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打火機等語;經證人即警員莊守翔到庭證稱:伊到場時有看到被告房內有煙盒還有打火機,但被告並未手持打火機等語。互核上開證人證言,被告究否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打火機乙情,已非無疑;又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及其他物證均未可見被告已有「點燃」汽油放火之行為,是以,客觀上被告未及點燃汽油即因警員到場而及時阻止之事實,堪可認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之潑灑汽油行為核屬放火之前置行為,應論以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自難認其已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檢 察 官 鄭 淑 壬檢 察 官 蕭 佩 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