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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5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霖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參拾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1 號卷第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兼衡被告輸入禁藥之數量為31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非鉅,且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自己施用、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酌以被告所為對國家藥物管理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維護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共31瓶,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而該藥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因鑑驗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菸油名稱 │數量│├──┼──────────────────────┼──┤│ 1 │NICK'S BLISSFUL BREWS(SMOKED CUSTARD)3mg │2瓶 │├──┼──────────────────────┼──┤│ 2 │NICK'S BLISSFUL BREWS(FRO yO!)3mg │7瓶 │├──┼──────────────────────┼──┤│ 3 │NICK'S BLISSFUL BREWS(LOOP NINJA)3mg │6瓶 │├──┼──────────────────────┼──┤│ 4 │NICK'S BLISSFUL BREWS(LUSH)3mg │7瓶 │├──┼──────────────────────┼──┤│ 5 │NICK'S BLISSFUL BREWS(SWAG)3mg │9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