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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春蓮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春蓮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95年1 月間製作不實之薪資申報表」、第9 行所載「並於95年1 月19日利用網路申報大方廣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分別更正為「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製作不實之薪資申報表」、「95年5月19日利用網路申報大方廣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春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大方廣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被害人黃美枝於94年間並未於大方廣公司任職,亦未自大方廣公司支領薪資、費用等情,竟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楊芝玲,於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前之某日,就大方廣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登載支付被害人黃美枝新臺幣(下同)40萬元薪資及80萬元費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大方廣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減少;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大方廣公司列為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以上開行為短報所得額,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即以此方式,使大方廣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同)99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9100054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稽徵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黃美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楊芝玲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揭2 罪,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方廣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逃漏稅捐犯行,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足以生損害於黃美枝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逃漏稅捐之金額、素行,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大方廣公司業於96年10月17日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96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63292174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頁、第30頁)。又因本件被告遂行前揭犯行,即為大方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大方廣公司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0萬元,此有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91000540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1頁),此為大方廣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1 項規定,就未扣案大方廣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30萬元宣告沒收,然大方廣公司業已解散,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法人主體即為不存在,無從對大方廣公司再為沒收之諭知,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