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
6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機(含SIM 卡壹張)壹支准予發還0000-000000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 所有之手機(含SIM 卡1 張)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而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經檢察官調查完畢而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黃鵬穎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有之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予檢察官扣案,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訴字第60號審理中,上開手機亦隨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品清單、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考量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上開手機本身引用作為起訴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且上開手機業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而匯出相關資料(如簡訊、通訊錄、通話紀錄、上網紀錄、應用程式、資料庫、照片、影片等多媒體檔案)及SIM 卡資訊,並存於卷附之數位鑑識光碟乙情,有該局108 年3 月5日刑研字第1080019947號函暨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手機之內容已以適當方式將備份留存;又經詢問偵查檢察官,其亦表示可以發還上開手機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資參佐;而本案前已進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上開手機本身聲請證據調查;況上開手機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本案手機主張權利;是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上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