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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士賢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張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戊○○為滿20歲之成年人,任職○○國小擔任教師,明知如附表所示代號A、B、C、D、E、F、G、H、I、J、K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稱A女等11人)均為就讀國小五年級、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等11人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等11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等11人接受社工訪談時之陳述內容,均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故認A女等11人於社工訪視時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 項、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 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包括:調查訪談紀錄、佐證資料、調查結論,均係依法製作、蒐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性平字第0000000 號(校安0000000 )案調查報告書,即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授予之調查權限,訪談案內相關人等,並蒐集佐證資料後依法製作。核其內容已詳載申請調查之事由、調查依據、調查過程、訪談內容摘要、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資訊,製作程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此該調查報告內所載各證人之陳述內容,縱屬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時亦提示上開調查報告予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準此,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查,證人A女等11人於偵訊時均未滿16歲,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54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偵2854保密卷】第1 、3 、9 、11、15、19、22、26、36、40、45、50頁),可知A女等11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因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令其具結。證人丙○○、己○○、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始為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下稱偵2854卷】第122 、124 、126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外部情狀,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狀況,形式上觀察其等偵訊內容,並無誇大其詞或與常情不符之顯不可信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A女等11人及丙○○、己○○、丁○○,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辯護人、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等11人為性騷擾犯行,辯稱:

伊對A、D、E、G女沒有印象,伊曾是B、H女3 、4 年級導師,C、F、I女是隔壁班的學生,B、C、F、H、

I、J、K女會到伊教室,跟伊聊天,要一些吃、喝的東西,伊可能在學校得罪很多人,學生受了老師的影響才指認伊,伊沒有跟學生單獨相處或到隱密的地方過,學生指控的地點都是在教室或資源回收室,多人來來往往,如果真有發生早就引起騷動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犯罪地點為○○國小3 年2 班教室、美術教室、資源回收室,時間均為下課或早晨打掃期間,且案發時均有其他人在場,何以被告敢在眾目睽睽下為性侵行為?不被其他人發現?各被害人均為國小5 年級學生,渠等4 年級時均上過學校輔導室之性平教育課程,應認知胸部、下體為敏感隱私部位,不得由他人任意觸摸,何以各被害人未於第一時間向老師或家長反應被告之犯行?甚至有被害人遭性侵後仍回去找被告?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D、E、I女指訴之被害時、地均為打掃期間、在學校資源回收室,斯時丙○○導師站在回收室門口指導學生,何以其3 人未於第一時間向導師反應?亦無其他目擊證人見聞被告之犯行?再者,I女指訴在美勞教室該次,尚有美勞老師及同學在,被告豈敢於同事在場情況下毫無顧忌為之?證人陳○昀、賴○甄之證詞,與A、F、G、J、K女指訴之情節歧異,可資彈劾上開證人之憑信性,足認渠等之指證情節不實云云。經查:

㈠A女係00年0 月生;B女係00年00月生;C女係00年0 月生

;D女係00年0 月生;E女係00年0 月生;F女係97年7 月生;G女係00年0 月生;H女係00年0 月生;I女係00年00月生;J女係00年0 月生;K女係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可據(見偵2854保密卷第1 、3 、9 、11、

15、19、22、26、36、40、45、50頁),而A女等11人於案發時均就讀○○國小5 年級,被告又在該校任教,自當知悉A女等11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至為明確。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證據分列如下:

⒈A女部分⑴於性平會訪談時稱:(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訪談1 個月前

、期中考後,伊陪賴○甄去找過被告3 次,陪郭○瑄去過2次,第1 次被告搔癢伊,第2 次被告站在伊背後,雙手搔癢伊腹部、摸胸部等語(見偵2854保密卷第1 、214 頁反面、

259 頁反面、266 頁及反面即偵2854卷第105 頁反面、112頁及反面)。

⑵於偵訊時證稱:伊同學賴○甄以前是被告的學生,升上5 年

級時,伊有陪她去3 年2 班教室找被告。第1 次被告沒對伊做什麼。第2 次跟被告聊天時,被告隔著衣服搔癢伊肚子,那時候伊覺得被告是在跟伊玩。第3 次被告也是在聊天過程中,手先隔著衣服放在伊肚子前方搔癢伊,之後手突然從衣服下方伸進衣服裡面,還繼續伸入內衣碰伊胸部,碰的時間沒有很長,手立刻抽走,伊覺得不太對勁,被告要搔癢伊時,身體會擋住伊視線,別人可能也看不到伊。第4 次去找被告時,被告依然會搔癢伊,還有親伊臉,伊就不敢再陪賴○甄去找被告,後來聽了學校的演講,內容是關於身體的紅燈、綠燈、黃燈區,伊覺得被告怪怪的,才決定跟爸媽及己○○老師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261號卷【下稱他9261卷】第3 至4 頁)。

⑶於審理時證稱:大約於社工(107 年12月10日)、老師(同

年12月13日)訪談前1 個月、期中考後,伊下課時會陪賴○甄去3 年2 班找被告,被告曾是賴○甄的老師,共去過4 次,被告會給糖果、餅乾,每次都有拿到。伊現在已經不記得每一次去的情形,只記得第3 次、第4 次被告有摸伊胸部,是手伸進內衣裡面摸,被告也有搔癢伊肚子,最後1 次還有親伊臉,一開始伊覺得被告是在跟伊玩,他碰到胸部後,才覺得被告是故意摸伊,但伊不敢說,因為伊會害怕,被告親伊之後,伊就沒有再去找被告,後來有一個演講,講身體的紅燈、黃燈、綠燈區,伊聽完才跟爸媽說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侵訴卷】㈠第284 至301 頁)。

⑷A女就其起初認被告之搔癢碰觸係與其嬉戲,直至被告將手

伸入其上衣內摸胸、親臉,察覺有異,不敢再找被告,且於學校性平教育演講後,始將上情告知師長等節,均指訴一致。另參○○國小107 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顯示期中考時間為107 年10月31日至11月1 日(見侵訴卷㈠第145 至146 頁),107 年12月3 日○○國小5 年級接受「做身體的主人-自我保護二部曲」性平教育(見侵訴卷㈠第235 頁),適與A女所述案發期間約於其接受社工及老師訪談之1 個月前、期中考後,時序相合。從而,以A女證述及前揭文書之記載,可更加特定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之時點,是就起訴書附表較不精確之犯罪時點部分,補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⒉B女部分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前教過伊,伊跟同學石○安、林○安

、謝○玲去3 年2 班教室找被告時,被告突然靠近伊,隔著衣服摸伊胸部,伊被嚇到,伊跟同學石○安說,她叫伊去告訴老師,伊有告訴蔡朋臻老師,爸媽是拿到老師給的信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第

2 頁及反面)。⑵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3 、4 年級時的導師,伊通常是禮

拜二下午音樂課下課時去找被告,107 年10月16日下午,伊跟同學石○安、林○安、謝○玲去3 年2 班找被告,被告會請去找他的同學吃糖果。當時被告坐在他自己的位置上,把伊拉到他的位置,抱到大腿上坐著,在聊天、玩遊戲過程中,被告的手從伊腋下穿過,隔著衣服,短暫地用手摸伊胸部。伊被摸胸部後隔一陣子,有跟石○安討論,才去跟蔡朋臻老師說等語(見侵訴卷㈠第332 至345 頁)。

⑶B女就其遭被告觸摸時,係與石○安等3 位同學一同至3 年

2 班教室找被告,被告是隔著衣服觸摸其胸部,其先與石○安討論,其後始告知蔡朋臻老師等節,均指訴一致。另參B女就讀班級之課程表(見侵訴卷㈠第169 頁),每週二下午

2 時至2 時40分確為音樂課,下課時間則為2 時40分至50分,且107 年10月16日為週二,適與B女所述其慣於禮拜二下午音樂課下課時去找被告一節無違。從而,以B女證述及前揭文書之記載,可更加特定被告對B女所為犯行之時點,是就起訴書附表較不精確之犯罪時點部分,補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⒊C女部分⑴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107 年11月26日(一)美勞課下課時

,伊與2 個同學去3 年2 班找被告,跟被告拿一些餅乾來吃,被告有點像是用拖的,沒有很大力,把伊帶到後面角落,被告有親伊嘴巴,還有用手拍伊胸部,手沒有伸進衣服裡等語(見偵2854保密卷第1 、214 頁反面、259 頁反面、267頁反面即偵2854卷第105 頁反面、113 頁反面)。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以前隔壁班的導師,伊會跟被告教

過的學生褚○○去3 年2 班找被告,去過3 、4 次,第1 次被告有搔癢伊脖子,第2 次、第3 次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第4 次是發生事情的當天下午2 時40分,伊跟褚○○、黃○○一起去3 年2 班找被告,是從教室後門進入到教室後方餐桌,被告突然從他的位置走到伊旁邊,手搭在伊肩膀上,有點用拖的方式,把伊帶到靠近工具間的門,隔著衣服摸伊胸部1 、2 下,也有親伊嘴巴,伊覺得不舒服,說伊要離開,被告就讓伊離開,當時其他小朋友跑到被告座位拿餅乾吃,後來伊去跟班導曾曉棻講,學校打電話給爸媽,爸媽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260號卷【下稱他9260卷】第3 頁及反面)。

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教3 年2 班,伊沒有被他教過,但被告

說可以去他班上玩,伊會跟褚○○一起去,現在已經不記得去過幾次,伊先前跟檢察官、社工、學校老師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侵訴卷㈠第347 至356 頁)。

⑷C女於審理時雖已遺忘案發經過,然於學校調查及檢察官偵

訊時就其遭被告觸摸當日,係與褚○○等2 位同學,於下課時間一同至3 年2 班教室找被告,被告先將其帶到教室後方角落,再隔著衣服觸摸其胸部,親其嘴巴等節,指訴尚稱一致。

⑸另參C女就讀班級之課程表(見侵訴卷㈠第171 頁),每週

一下午2 時至2 時40分、2 時50分至3 時30分確為美勞課,下課時間為2 時40分至50分,且107 年11月26日為週一,適與C女所述其於週一下午美勞課下課時去找被告一節相合。從而,以C女證述及前揭文書之記載,可更加特定被告對C女所為犯行之時點,是就起訴書附表較不精確之犯罪時點部分,補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⒋D女部分⑴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上禮拜二(訪談時間為107 年12月7

日,即指107 年11月27日)打掃時間,伊在資源回收室,被告來拿完東西後,把伊逼到角落,在伊背後,抱住伊,隔著衣服開始亂摸伊身體,摸伊胸部、肚子,一直揉捏伊的臉,伊愣住了,不太敢動,當天早上大概第2 節或第3 節,伊有跟E、I女聊到這件事,E女說先忍著,看有沒有其他人受害,後來找了幾個人,28日才一起去跟老師講這件事等語(見偵2854保密卷第1 、214 、259 頁反面、268 頁即偵2854卷第105 頁反面、114 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先對E女下手,被告摸完E女

看到伊,先摸伊的頭,再把伊推到放回收箱的角落,當時伊背對著被告,被告隔著衣服摸伊上半身的身體,沒有摸很久,摸完就走了,E女過來問伊,伊有跟E女講剛剛發生的事,E女也有告訴伊剛剛遭被告摸的事。伊跟E女也有跟I女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268號卷【下稱他9268卷】第3 頁及反面)。

⑶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E女在回收室工作,被告進來後,

先弄E女,弄完沒多久,突然過來摸伊肚子,摸一下下,伊現在只記得被告有摸伊肚子,當時被告背對著伊,但伊之前都有說實話,當下伊太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發生這件事,伊有跟E女講,因為E女看到被告背對著伊、有伸手揮來揮去的動作,過來問伊怎麼了,跟伊說她有看到被告摸伊,打掃時間結束後,伊跟E女一直聊這件事,因為I女本來跟E女感情就比較好,I女就問伊跟E女在講什麼,3 人就開始聊起來,想說先保密,然後E女回她安親班問,隔天E女說還有其他人,伊、E、I女才一起跟班導丙○○講等語(見侵訴卷㈠第376 至391 頁)。

⑷D女就其遭被告觸摸當日,係在資源回收室打掃,其先看見

被告對E女上下其手後,復遭被告逼至角落,隔著衣服短暫觸摸,被告離開後,其與E女互相確認方才遭遇,返回教室後又與I女討論,隔日始告知班導等節,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女有跟伊說她被被告摸等語(見侵訴卷㈠第429 頁),互核無違。參酌○○國小打掃期間為上午7 時50分到校開始至8 時10分結束,有該校108年6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侵訴卷㈠第143 頁),是以D女之證述及前揭文書,可更加特定被告對D女所為犯行之時點,是就起訴書附表較不精確之犯罪時點部分,補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⒌E女部分⑴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在打掃期間來資源回

收室領東西,會把伊班上女生逼到角落摸來摸去,伊發生2次,第1 次是期中考之前,被告的手伸進伊衣服內摸來摸去,這次沒人看到,伊以為被告在開玩笑。第2 次是107 年11月27日(二)打掃時間在資源回收室,被告一隻手從伊後面環抱,另一隻手從衣服下面伸進去往上摸胸部,還有隔著褲子,對上廁所的地方摸來摸去,問伊可不可以親一下,後來伊有在安親班講,看有沒有人跟伊一樣,28日早上打掃時間結束,伊跟I女就去跟導師講等語(見偵2854保密卷第1 、

214 、259 頁反面、268 頁反面即偵2854卷第105 頁反面、

114 頁反面)。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亂摸伊身體2 次,第1 次是伊在回收室

發掃具,被告走進來回收室,說要給伊餅乾吃,伊沒拿餅乾,被告問伊為什麼不拿,就把伊推到回收室角落,伊背對著被告,被告從後面把伊上衣拉起來,把手伸進衣服內亂摸,被告一手抱住伊的腰,一手亂摸,問伊可不可以親一下,當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回收室裡面,其他同學在外面,伊說不行後,被告就走出去,當時伊覺得被告是在跟伊玩,伊沒有告訴別人。第2 次是107 年11月27日禮拜二早上的打掃時間,伊也在回收室工作,當時伊站在回收室的角落,被告站在伊後面,當時伊上衣有紮進褲子,被告把伊上衣拉起,將手伸進去亂摸,摸完上半身,又隔著褲子摸伊下體,時間沒有很長,有2 個女生看到,伊有把事情跟莊○○講,旁邊的I女聽到,就跟伊說她有遭被告做一樣的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259號卷第6 頁及反面)。

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摸過伊2 次,伊是早自修管理資源回

收室的人,第1 次是期中考前的早自修7 時50分至8 時10分掃地時,在回收室內,被告進來領掃具,叫伊要給他親一下,被告有伸手進衣服內,隔著內衣,摸伊胸部、肚子,還有親伊臉頰,當時伊是背對著被告,之後被告就出去,當時覺得被告是在跟伊玩。第2 次被摸也是被告進回收室領東西,把伊逼到角落,伊也是背對著被告,被告一直說「親一下」之類的話,頭一直低下來,抱住伊,手伸到衣服裡摸,之後又摸到褲子外面接近鼠蹊部的部位,摸幾秒鐘,伊有閃,之後被告沒有繼續摸,就走掉了,有個同學莊○○看到,回教室時跟伊說剛剛被告怎麼感覺要親伊,伊知道D、I女也有被摸,因為她們有告訴伊,被告第2 次摸伊的隔1 天,伊才告訴導師等語(見侵訴卷㈠第424 至438 頁)。

⑷E女就其一共遭被告觸摸2 次,均係在資源回收室、早自修

之打掃期間,被告手法均係將其逼到角落,將手伸進其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其胸部,第1 次誤以為被告與其嬉戲,故未告知他人,第2 次被告另隔著褲子撫摸其下體,有同學見聞被告舉止而向其詢問,隔日其始告知導師等節,證述大致相符。

⑸參以D女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107 年11月27日當天,被告

是先對E女親臉、摸身體,伊有看到,後來才對伊。E女說被告剛剛把她逼到角落,手伸進衣服裡面亂摸她身體,然後再親她。E女說有2 次,伊只看到1 次等語(見偵2854保密卷第268 頁即偵2854卷第114 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先對E女下手,把E女逼到角落,從E女背後抱住她,E女後來跟伊說,遭被告摸身體等語(見他9268卷第3 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E女在回收室工作,被告進來後,先弄E女,才過來摸伊等語(見侵訴卷㈠第379 至381頁)。可見107 年11月27日見聞被告撫摸E女者,尚有D女,益見E女並非憑空指訴。

⑹而○○國小107 學年度第一學期期中考時間為107 年10月31

日至11月1 日,早自修打掃期間為上午7 時50分到校開始至

8 時10分結束(見侵訴卷㈠第143 、145 至146 頁),業如前述,是以E女之證述及卷附文書,得更加特定被告對E女所為2 次犯行之時點,是就犯罪時點部分,補充如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⒍F女部分⑴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期中考前2 週的星期一上午第3 節美

勞課下課,伊與同學陳○昀一起到3 年2 班教室找被告,被告從他的座位區走出來,跟陳○昀說話,之後與伊面對面,被告的右手抓住伊肩膀,左手從運動衣下方伸進去,摸到伊肚子皮膚,伊就拍掉,跑回美術教室等語(見偵2854保密卷第1 、214 頁反面、259 頁反面、264 頁反面至265 頁即偵2854卷第105 頁反面、110 頁反面至111 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陳○昀是被告以前的學生,伊陪陳○昀去找

過被告3 次,第1 次被告有亂摸伊,後面2 次伊就不敢進入教室,當天被告將手從衣服下方伸進伊衣服內,且有伸進內衣裡面,伊就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的手就收走,伊就趕快往外跑,伊當時不敢講。後來導師味正五跟J女說如果有遭被告摸,可以去找輔導老師,J女再跟伊、G女說,伊就跟G女一起去找輔導老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263號卷【下稱他9263卷】第3 頁及反面)。

⑶於審理時證稱:陳○昀會帶伊到被告3 年2 班教室,被告會

給伊餅乾、糖果,被摸那次是第3 、4 節下課時,伊跟陳○昀去找被告,被告把手伸進伊衣服裡面,有摸到伊胸部,但學校調查時,伊沒有講摸到胸部的事,伊把被告的手拍掉,被告就沒有繼續再摸,後來伊回教室,沒有跟任何人說,之伊陪同學去3 年2 班時,就躲在外面不敢進去等語(見侵訴卷㈠第412 至422 頁)。

⑷F女就其遭被告觸摸當日,係陪同被告以前的學生陳○昀,

於第3 、4 節下課期間,至3 年2 班教室找被告,被告把手伸進其衣服裡面撫摸,其將被告的手拍掉,被告未持續撫摸等節,證述尚屬相合。復依其所述案發時間為期中考(107年10月31日至11月1 日)前2 週的星期一上午第3 節美術課下課,並參酌其就讀之班級課程表(見侵訴卷㈠第163 頁),顯示禮拜一上午第3 、4 節確為美術課,下課期間為上午11時10分至20分,是能更加特定被告對F女所為犯行之時點應為107 年10月15日,是就犯罪時點部分,補充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⒎G女部分⑴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107 年11月8 日禮拜四下午第2 節下

課,伊跟陳○昀一起去3 年2 班找被告,被告突然手摸伊屁股,把伊公主抱起來,伊說不要,被告把伊放下來,然後到他座位時,一樣摸伊屁股,把伊抱起來,坐他腿上,被告把手伸進衣服內,摸伊胸部,伊撥他的手說不要弄,被告把伊放下來,手也伸出來,伊拿著餅乾就離開,伊回教室時,跟陳○昀說這件事,陳○昀說這件事不要跟老師和爸媽講。第

2 次去找被告時,伊站在門口,被告說來的人可以拿餅乾,伊拿了餅乾就走了。第3 次伊跟著被告走到他的座位,被告先公主抱,把伊放在他大腿上,用嘴巴一直摩擦伊的臉,後來把伊放下來,伊就站起來,拿了餅乾就出去。J女要去找輔導老師的前一天放學有來問伊有沒有被被告摸,隔天到了學校,同學又一直問伊,伊才說有等語(見偵2854保密卷第

1 、214 頁反面、259 頁反面、264 頁及反面即偵2854卷第

105 頁反面、110 頁及反面)。⑵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著陳○昀去3 年2 班找過被告3 次,其

中2 次被告有摸伊,第1 次是11月的某個週四,陳○昀找被告講考試的事情,講完之後,被告突然走過來,把伊公主抱起來,當時被告一隻手碰伊的背,一隻手摸伊屁股,把伊的腳抬起來,伊說不要用,手有亂揮,被告就放伊下來。之後被告走回座位裡,伊跟陳○昀也跟著被告走進他的座位,被告坐在他的椅子上,又將伊抱起,放在他的大腿,將手由伊衣服下方伸入摸伊胸部幾秒鐘,伊有跟被告說不要用,過了幾秒,被告將伊放下,拿餅乾給伊,伊拿了餅乾就離開,回教室時,伊有跟陳○昀說被告摸伊胸部,陳○昀要伊不要告訴爸媽、老師或其他人。第2 次去的時候,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第3 次伊到被告座位旁邊,被告也是先摸伊屁股,把伊公主抱起來,嘴巴碰在伊臉頰上,伊有揮手,被告就放伊下來,拿餅乾給伊,伊拿了餅乾趕快離開,之後伊就沒再跟陳○昀去找過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262號卷第2 頁及反面)。

⑶於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跟陳○昀去3 年2 班找被告,第1 次

下午的第2 節下課,被告有摸伊屁股,用公主抱把伊抓起來,坐在他位置上,手伸進伊衣服內摸伊胸部,陳○昀有在旁邊,應該有看到,但她說不要跟其他人說。第2 次跟第1 次相隔約1 個禮拜,也是坐在被告腳上,被告用嘴唇摩擦伊臉頰兩邊大概5 秒,伊說不要,被告就把伊放下來了。伊知道

F、J、K女也有發生一樣的事情,因為她們想跟老師講,跑來問伊有沒有被被告摸,當初伊說沒有,問了幾次以後,伊才說有,因為伊會害怕,伊只有跟F、J女說,之後才知道K女也有,就一起跟班導說,班導說去找輔導老師等語(見侵訴卷㈠第439 至453 頁)。

⑷G女就其一共遭被告觸摸2 次,均係陪同陳○昀去3 年2 班

教室時發生,被告以公主抱方式,將G女放置在被告大腿上,第1 次遭到摸胸、臀部,第2 次被告摸G女臀部,並以嘴磨蹭G女臉部等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依其所述第1 次案發時間為107 年11月8 日禮拜四下午第2 節下課,第2 次與第1 次相隔約1 週,並參酌其就讀之班級課程表(見侵訴卷㈠第163 頁),顯示下午第2 節下課時間下午2 時40分至50分,是能更加特定被告對G女所為2 次犯行之時點,是就該2 次犯罪時點,分別補充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

⒏H女部分⑴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被告曾是伊3 、4 年級的導師,升5

年級後,伊會去3 年2 班找被告聊天,第1 次是(107 年)11月20日(二)第二節下課時,被告把伊拉到角落,手伸進衣服裡面,從下面慢慢摸上去,被告一邊摸一邊問伊為什麼考不好,感覺是要分散伊注意力。11月22日(四)第六節下課這次伊有把衣服紮在褲子裡,被告把手伸進衣服裡,直接摸上去胸部。伊本來以為只有自己一個人,感覺有點可怕,不敢跟爸媽講,27日下午在安親班時,E女跟伊說她被被告性騷擾,明天她要跟老師說,所以伊晚上回家跟家長說等語(見偵2854保密卷第1 、214 、259 頁反面、268 頁反面至

269 頁即偵2854卷第105 頁反面、114 頁反面至115 頁)。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3 、4 年級的班導師,以前覺得被

告是不錯的老師,所以5 年級時會去找被告聊天,107 年11月20日早上,因為英文教室離被告的班很近,伊過去找被告聊天,被告常常給伊糖果,伊覺得被告是可以聊天的人,被告坐在椅子上,叫伊進去有高的書櫃、放娃娃桌子、會遮蔽到其他人視線的區域拿糖果,伊走進去,被告把伊拉到角落,右手停放在伊左胸上方,另一隻手從腰部伸進衣服內,慢慢摸上去,伊裡面沒有穿內衣,被告大概摸5 秒鐘,剛好打上課鐘,伊跟被告說要去上英文課,被告就把手抽出來,伊覺得怪怪的,也不知道怎麼說,就沒跟沒人講。11月22日伊想確認被告是否性騷擾伊,才又去找被告,這次伊把衣服紮進去,被告也是坐在座位的椅子上,把伊拉到角落,將伊上衣拉起來,雙手摸伊胸部,一隻手很用力像擦玻璃的方式摸伊胸部,伊就確定被告是對伊性騷擾,伊推開被告要走出去,當時有其他同學一群走過來講桌的位置,被告跟那些同學講話,拿糖果給那些同學,伊就從縫隙跑出去,再也不敢去找被告,伊在安親班聽到2 個5 年4 班的女生決定要告訴她們班導師,伊先跟媽媽說,媽媽才跟學校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855號卷【下稱8855卷】第4至5 頁)。

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3 、4 年級的班導,伊去3 年2 班

的教室找被告,在老師的位置內被摸胸部,被告講不能考這麼差之類的話,類似假裝要搔癢,不知不覺手伸上來摸胸部,被告摸伊時,太突然了,伊沒有防備,就沒有大叫、呼救。伊現在只記得1 次是早上的下課時間、1 次是下午的下課時間,有1 次是打上課鐘了才出去,第2 次伊有把衣服紮到裡面去,走的時候衣服卻變成沒有紮好。第1 次被摸後,伊不是很確定,之前伊對被告的印象是好的,心裡想被告可能是跟伊玩,怕誤會被告,才第2 次去找被告,第2 次伊就確定了,但是伊會害怕,一開始都沒有跟任何人說,直到安親班同學E女說她被伊以前的班導亂摸,伊跟她就決定告訴家長跟老師,伊知道5 年4 班有2 個女生被摸過等語(見侵訴卷㈡第113 至124 頁)。

⑷H女就其於下課期間,在3 年2 班教室遭被告觸摸胸部2 次

,原本不敢告知其他人,直至在安親班聽聞E女指訴被告性騷擾之事,始告知其家長等節,證述大致相符。再者,D女於性平會訪談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E女有回安親班問,看是否有其他受害人等語(見偵2854卷第114 頁;侵訴卷㈠第

391 頁);E女於性平會訪談時亦證稱:伊有在安親班講,看有沒有人跟伊一樣等語(見偵2854卷第114 頁反面),核與H女上開所述情節相符,益徵其所述屬實。另參酌H女之課表,週二第3 節確為英語課(見侵訴卷㈠第175 頁),第

2 、3 節中間下課時間為上午10時15分至30分,第6 、7 節中間下課時間為下午2 時40分至50分,是以H女之證述及前揭文書,可更加特定被告對H女所為所為2 次犯行之時點,是就犯罪時點部分,補充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

⒐I女部分⑴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107 年11月19日伊跌倒,隔天11月20

日美勞課第1 節下課時,被告到美勞教室說要看伊,被告從腋下抱起伊到前門旁邊,伊背貼著牆壁,被告把手放進衣服內摸來摸去,搓揉胸部大概5 秒,還把手伸進伊內褲摸下面尿尿的地方,還親伊嘴巴,伊被嚇到,因為害怕而無法出聲制止或呼救,後來被告用同樣的方式將伊抱回座位。11月26日(一)打掃時間,伊在資源回收室正在整理東西,被告擋在伊前面,把伊逼到角落,手伸到伊衣服裡面摸伊胸部,又親伊嘴巴2 次。11月27日E女有叫伊問安親班裡以前被告教過的學生是否有被性騷擾,隔天伊與D、E女一起去跟導師說等語(見偵2854保密卷第1 、214 、259 頁反面、267 頁反面至268 頁即偵2854卷第105 頁反面、113 頁反面至114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1月19日伊跌倒時,被告有看到,所

以11月20日伊在美勞教室時,被告就進教室跟美勞老師說要看他教過的學生,被告走到伊旁邊,用雙手撐住伊腋下,把伊架到美勞教室門口,被告與伊面對面,手由下方伸入衣服內,伊沒穿內衣,直接碰觸伊的皮膚,摸伊約5 秒,又將手伸入伊褲子及內褲裡摸伊下體,時間很短暫,被告摸完伊身體還有親伊嘴巴1 下,當時伊嚇到,不知道要如何反應,接著被告把伊抱回位置,給伊糖果。11月26日伊在回收室看同學整理掃具,原本E女跟2 個男生在場,被告進入後,其他同學到回收室外拿東西,變成回收室內只有伊與被告,被告擋在伊前面,手伸入伊上衣內,碰伊胸部約5 秒,被告還用手把伊下巴托起來,親伊嘴巴,伊當時站在原地不敢動,這件事伊有跟E女說,隔天(27日)E女也遭被告摸了,E女被摸那天有跟伊說,伊也知道D女被摸的事,D女聽到伊跟E女講這件事,也說被告有在回收室摸她,再隔1 天(28日)伊與D、E女一起去跟丙○○老師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267號卷第3 至4 頁)。

⑶於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20日這次在美勞教室,當時是下

課時間,被告跑來跟伊聊天,把伊逼到門口旁邊的牆壁,開始對伊亂摸,他把手伸到伊衣服裡面,直接摸伊胸部,也將手伸進褲子裡面摸伊下體,還有親伊嘴巴,伊嚇到,呆掉了,不知道怎麼反應。在回收室時,被告突然走進來,當時其他同學都出去了,旁邊都沒有人,伊被逼到角落,被告突然把手伸進衣服內摸伊胸部。親伊嘴巴時有把伊下巴托起來,伊有跟E女說過這件事,E女說再觀察,隔天她也在回收室被摸,D女也有被用過,所以3 人就決定一起跟班導師丙○○說等語(見侵訴卷㈡第68至85頁)。

⑷I女就其於遭被告觸摸之時、地,分別為107 年11月20日美

勞課下課時、11月26日在回收室打掃期間,第1 次遭被告摸胸、下體、親嘴;第2 則遭被告摸胸,以托起下巴方式親嘴,其知悉E女於11月27日亦遭被告性騷擾,故於11月28日與

D、E女一同向班導丙○○報告等節,主要情節均相符。⑸參以D女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伊看過有1 次美勞教室下課

期間,I女腳受傷,被告來找I女,口袋有放巧克力,問I女要不要,然後把I女弄到前門旁邊,背對著伊做一些事,

107 年11月27日I女才跟伊說,當天她剛好沒穿內衣,被告的手直接伸進去亂摸她身體,還摸到她下面等語(見偵2854保密卷第268 頁即偵2854卷第114 頁);於偵訊時證稱:I女也是受害者,因伊跟E女有跟I女講,所以I女也有說她發生的事情,有1 次I女摔傷腳,被告從2 樓下來美勞教室,那時候I女想要拿被告的糖果,被告故意不讓她拿到,一直走到美勞教室角落,那時候被告是背對伊,後來伊被摸時有告訴I女,I女也把她發生的事情告訴伊,伊才確認那天看到的沒有錯等語(見他9268卷第3 頁反面)。E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I女有告訴伊她被被告摸,有1 次是在美勞教室,當時她跌倒,被告把她抱到角落摸來摸去等語(見侵訴卷㈠第429 至430 頁),均核與I女前揭指證無違,更堪認定I女所述為真。

⑹另比對日曆可知,107 年11月20日為週二,復參酌I女之課

表,週二第1 、2 節確為美勞課(見侵訴卷㈠第167 頁),第1 、2 節中間下課時間為上午9 時25分至35分,○○國小打掃期間為上午7 時50分到校開始至8 時10分,亦經審認同前,是以I女之證述及前揭文書,可更加特定被告對I女所為所為2 次犯行之時點,是就犯罪時點部分,補充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

⒑J女部分⑴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某一天下課時,伊與K女、賴○甄一

起去3 年2 班,被告把伊拉進他的座位區內,伊背靠著牆,與被告面對面,當時K女在座位區外,只能看到被告的背,被告對伊搔癢,手從衣服下擺伸進內衣內摸伊胸部,親伊嘴巴、左臉頰,伊有大叫,被告就停止親吻,被告對伊搔癢時,伊有掙扎,坐在地上,被告手有伸入伊內褲摸伊屁股的中間,有碰到肛門,被告手伸起來,伊才沒有叫,後來伊站起來走出教師座位區。被告也有把K女推過去,伊只看到被告的背,沒看到被告做什麼,晚上回家時,伊有問K女:「老師有沒有用你?」,K女回答有,伊就說以後不要靠近那個老師等語(見偵2854保密卷第1 、214 頁反面、259 頁反面、265 頁反面至266 頁即偵2854卷第105 頁反面、111 頁反面至112 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伊與K女有去3 年2 班找被告,被告把伊拉

過去,先隔著衣服對伊腰部搔癢,伊覺得很癢,跌坐在地上,被告從伊衣服下方將手伸入摸伊胸部,伊有大叫,被告還有親伊嘴巴、臉頰,再把手伸進伊內褲裡摸伊屁股。伊遭被告遮住,K女沒有看到被告對伊做什麼,換K女遭被告拉過去,伊有聽到K女大叫,晚上伊有跟K女聊遭被告摸的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266號卷第3 頁及反面)。

⑶於審理時證稱:伊、妹妹(即K女)及賴○甄一起去被告的

教室,現在伊只記得被告有把手伸進內衣裡碰伊胸部,也有把手伸進內褲裡摸伊屁股,對伊搔癢,伊當時有大叫,但是妹妹和賴○甄遭被告擋住看不到,後來妹妹也有被拉過去,伊也有聽到妹妹大叫,伊先前都有說實話等語(見侵訴卷㈡第127 至135 頁)。

⑷J女就其與K女、賴○甄於下課期間前往被告教室,遭被告

以搔癢方式觸碰身體,進而摸胸、下體、親嘴及臉頰,K女稍後亦同遭被告以相似手法性騷擾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與K女以下之證詞互核無違。

⒒K女部分⑴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期中考後某天,伊陪賴○甄一起去3

年2 班找被告,被告把伊推到他座位區,伊背靠著牆,和被告面對面,被告對伊搔癢、摸胸部、親伊、摸伊屁股,被告的2 隻手伸在衣服下面腰側搔癢,搔完後把手伸進內衣裡摸伊胸部,摸的時候還有親臉跟嘴巴,還有把1 隻手伸進內褲裡面摸伊屁股。J女同一天也有被摸,她說被告摸她胸部、屁股,還有親她等語(見偵2854保密卷第1 、214 頁反面、

259 頁反面、266 頁即偵2854卷第105 頁反面、112 頁)。⑵於偵訊時證稱:期中考後,被告教過的學生賴○甄叫伊陪同

一起去找被告,在路上遇到J女,就叫她一起去3 年2 班,被告先把J女拉過去,但被告身體擋住伊視線,伊沒看到他對J女做什麼,接著被告把伊拉過去他桌子旁,手從下方伸進伊上衣內搔癢伊腰部,又往上摸進內衣摸伊胸部,伊覺得不知道做麼反應才好,接著被告又親伊臉,把手伸到伊內褲裡摸伊屁股,伊有大叫,被告就把伊放開,伊從地板爬起來,跟J女走出去。後來A女有問伊是否遭被告做了什麼,伊問A女是否有被用,她說對,伊就與A女一起去告訴己○○老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265號卷【他9265卷】第2 頁及反面)。

⑶於審理時證稱:5 年級的上學期期中考後,有天伊與姐姐(

即J女)、賴○甄一起去被告的教室,在被告的桌子那邊,被告把手伸進衣服裡摸伊胸部,還有把手伸進伊內褲裡摸伊屁股,親伊的臉,後來伊與姐姐離開教室,在家裡晚上睡覺時,伊有告訴姐姐發生的經過,姐姐說她也有被摸,當時伊沒有看到,因為被告用他的背擋住,後來同學A女跟伊說她也有被摸,叫伊一起去跟己○○老師講等語(見侵訴卷㈡第

136 至146 頁)。⑷K女就其與J女、賴○甄於期中考後某日前往被告教室,被

告先將J女拉過去,但因遭被告身體遮蔽視線,其未實際看到被告對J女做什麼,之後換其遭被告搔癢、摸胸、臀部、親嘴及臉頰,K女事後僅與J女討論,未告訴家長,直至同學A女探問,始與A女一同向班導己○○報告等情,歷次證述情節一致,亦與J女證詞相合。參以證人賴○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3 、4 年級時的導師,伊念5 年級時常常會回去找被告,因為被告會給糖果、餅乾,A、J、K女有陪伊去找過被告,被告會對她們3 人搔癢,伊沒看到動作,因為被告會用身體擋住,伊有聽到她們一直在笑,K女有跟伊說過被告把手伸進她衣服內,摸她的胸部,A女也有說過被告亂摸她等語(見侵訴卷㈡第263 至264 、268 、272、274 、278 頁),更堪認定K女所述應屬實情。⑸因J女、K女之證述,可更加特定被告對其2 人所為,應發

生於○○國小107 年11月1 日期中考後,並參本案校方於同年月28日開始啟動調查,是就該2 次犯罪時點部分,補充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

⒓各證人之證述乃就其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

是陳述內容往往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精確性,本難期待證人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呈現其經歷之事實,更無從期待如錄影、錄音般精準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判斷證詞之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綜核上開A女等11人就被告觸摸之隱私部位、觸摸之手法、於何時、何地所為等主要犯罪事實,歷次證述之情節大體相符,況本案發生迄至審理期間已有年餘,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逐漸淡忘,細節部分囿於年齡、記憶力、表達能力本即可能有些微差異,實難苛責A女等11人,自不得僅因證詞略有枝節出入,即認其等所述並非真實。再者,A女等11人於案發時甫由國民小學中年級升上高年級,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細究其11人所述被害情節,顯非一般未滿12歲稚女之日常生活經驗,依其11人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可能憑空想像編撰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性騷擾之過程、具體情節,足認其11人所述應屬實情,均可採信。

⒔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女在性平教育完當

天沒有跟伊講這件事,隔天才在其他同學陪同下來找伊。C女會與被告教過的學生褚○○一起去找被告,她們上課的美勞教室附近就是被告的教室,伊有問過C女她不是被告的學生,怎麼會去找被告,C女說因為有糖果吃等語(見侵訴卷㈡第191 、192 至193 頁),已足佐證C女所述事發當時是美勞課下課期間,其與同學褚○○去3 年2 班找被告拿餅乾一節屬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D女變很多,更安靜、沈默;E女本來較外向,有接受輔導,影響比較沒那麼大;I女一直輔導到6 年級上學期,持續與心理師接觸,每次只要提到這件事,情緒就很激動,好像快哭出來,一直說不想再提這件事等語(見侵訴卷㈡第203 至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K女等人有去被告的教室,被告會給她們糖果、跟她們玩,玩的過程會碰觸到身體,她們一開始覺得被告是不小心的,但聽到別班同學說這樣是性騷擾,學校也辦了一場性騷擾的座談會,她們就陸續來跟伊說遭被告摸的事,K女迄今還接受輔導,對身體自主權會比較保護,如果有同學碰到她,她會有比較強烈的反應,A女也變得比較保護自己等語(見侵訴卷㈡第210 至213 、

220 頁),均可佐見被告慣以糖果、餅乾籠絡與其接觸之學生,且被告之性騷擾犯行,確實對A、D、E、I、K女均造成影響而有接受校方輔導之必要,益徵A女等11人指訴被告對之性騷擾,並非虛捏誣指,確有其事。

㈢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強制觸摸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之犯罪。但2 罪有程度上差別,尤其強制猥褻罪,係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境,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在加害行為實施中,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行為人猶然進行,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通常必需耗費一定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強制觸摸罪則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例如對被害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事情往往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抗拒或反對,雖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遭受壓制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要旨參照)。綜觀A女等11人所述,被告常佯以搔癢、遊戲方式,或藉詞關心課業以分散注意力,趁隙將手伸入A女等11人之衣物內,或隔著衣物短暫觸摸其等之隱私部位,期間僅短短數秒,A女等11人往往因驚嚇而來不及反應,或尚不知如何反應時,被告即已將手抽離,結束對其等之觸摸。是以A女等11人被害之情境,難認被告係製造使A女等11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狀,在加害行為實施中,均已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行為,應僅構成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幾乎沒什麼交集,

只是同事,被告是中年級導師,伊是高年級導師,會在學年轉銜時有點交談。有一個禮拜三早自修時,有5 、6 個女生一整群走出來,一起跟伊說被告做了什麼動作,因為性平法規定老師知道後要馬上通報,當下伊帶著她們去學務處找生教組長,請輔導老師或心理師過來一起處理,學生就留在那邊,因伊有課先回教室,後續相關事宜由性平會接手處理,發生這件事隔週,5 年級的學生有分批到視聽教室上性平教育等語(見侵訴卷㈡第198 至201 頁),併參調查報告亦載明本案緣由係107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50分由導師丙○○通報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國小遂於同年12月3 日再次進行性平教育宣導課程,至12月12日期間,陸續有學生通報遭被告性騷擾,○○國小因而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啟動調查程序,有○○國小之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2854卷第115 頁反面),併有○○國小107 年12月3 日性別平等教育之照片可佐(見侵訴卷㈠第235 頁),可見本案實係學童先告知導師,旋向校方通報,且○○國小初次接獲通報之隔週即107 年12月3 日,立即開課加強對學生之性別教育,始有更多受害學童出面指證。此節復經證人丁○○證述:C女係於性平教育宣導課程後向伊告知(見侵訴卷㈡第191 頁);證人己○○證稱:在性平教育宣導課程之前,A、K女或許沒有想太多,會認為被告在跟她們玩,但輔導室加開性平教育課程後,她們知道這樣是不正確的,就來向伊報告等語明確(見侵訴卷㈡第210 、213 至214 頁)。被告空言辯稱學生受了老師的影響才指認其為性騷擾行為,毫無根據,無可採信。

⒉證人陳○昀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看過被告摸F、G女云

云(見侵訴卷㈡第239 至241 頁),然其於同一次證述時,先證稱從未聽聞F、G女指訴遭被告觸摸之事(見侵訴卷㈡第240 至241 頁),稍後卻又吐露其聽過G女在聊天時講過遭被告觸摸(見侵訴卷㈡第252 至253 頁),則陳○昀作證時是否有所保留?並非無疑。況依○○國小調查報告顯示:學校調查時,陳○昀之家長不同意其接受訪談。F女之家長更表示家長會時,陳○昀之母稱:「老師只是生病了,才會這麼做」、「沒有你們想得這麼嚴重,這些家長真的是太大驚小怪了」,且陳○昀曾向J女稱:「你不要再害老師了」,另表示其向媽媽透露被告曾弄她後,遭媽媽責罵,叫她不要與J女做朋友等情(見偵2854保密卷第214 、264 頁反面至265 、265 頁反面至266 、頁即偵2854卷第110 頁反面至

111 、111 頁反面至112 頁),則陳○昀是否受其家長態度之影響而不願吐露實情?亦非毫無顧慮,尚難僅以其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復依證人陳○昀(見侵訴卷㈡第241 、249 至251 、260 頁

)、賴○甄(見侵訴卷㈡第263 、269 、271 頁)之證詞可知,被告會給前去3 年2 班教室找其聊天之學童糖果、餅乾,陳○昀、賴○甄吃糖果、餅乾時,不會特別注意被告與其他同學之互動情形,即無從僅憑其2 人稱未看到被告伸手觸摸A、F、G、J、K女,即認被告無性騷擾之行為。況證人賴○甄亦明確證述被告搔癢A、J、K女時,會用他身體擋住,其看不到被告動作等情(見侵訴卷㈡第264 至265 、

268 頁),適與證人A女證稱:被告要搔癢伊時,身體會擋住伊視線,別人可能看不到伊。被告會給伊糖果、餅乾,每次都有拿到等語(見他9261卷第3 頁反面;侵訴卷㈠第298、300 頁);證人B女證稱:伊跟同學石○安、林○安、謝○玲去3 年2 班找被告,被告都會請找他的同學吃糖果等語(見侵訴卷㈠第344 頁);證人C女證稱:事情發生時,其他小朋友跑到被告座位拿餅乾吃等語(見他9260卷第3 頁);證人F女證稱:伊到被告3 年2 班教室,被告會給伊餅乾、糖果等語(見侵訴卷㈠第415 、421 頁);證人G女證稱:被告說過來(3 年2 班)的人可以拿餅乾等語(見偵2854卷第110 頁反面);證人H女證稱:被告常常給伊糖果,事發當時被告叫伊進去有高的書櫃、放娃娃桌子、會遮蔽到其他人視線的區域拿糖果等語(見他8855卷第4 頁及反面);證人J女證稱:被告把伊拉進他的座位區內,當時K女在座位區外,她只能看到被告的背。被告把K女推過去時,伊也只能看到被告的背等語(見偵2854卷第112 頁);證人K女證稱:被告先把J女拉過去,但被告身體擋住伊視線,伊沒看到他對J女做什麼等語(見他9265卷第2 頁),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會給予在場學童糖果、餅乾,將受害對象招至角落、書櫃、教師座椅區附近,或以其身體遮蔽其他學童之視線,情境均相當雷同。是以被告給予其他在場學童糖果、餅乾以資籠絡,或藉此分散其等之注意力,選擇資源回收室或教室角落等視線死角之處,或以其成人之身形遮蔽其他學童之視線,實際行為時間又僅短短數秒,則被告對A女等11人性騷擾時不易被旁人立即察覺,無顯違常情。

⒋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生打掃時,伊會在資

源回收室的走道,有時在教室看一下才下去,有時跟著學生一起打掃,D、E、I女指稱之事發地點都有共通性,就是沒有監視器,都在隱密的室內,資源回收室的監視器只能照到門口等語(見侵訴卷㈡第至201 、204 至205 頁),可知丙○○於打掃時段雖常在資源回收室附近監督,但其並非固定長駐在資源回收室,亦可能在教室或學生清掃區域巡視,且資源回收室內並無攝影鏡頭,非如被告或辯護意旨所述,因丙○○在場、資源回收室設有監視器,被告完全無機可乘。而I女亦明確證稱:被告在美勞教室把伊逼到門口角落時,美勞老師正在教室最裡面看電腦,伊當時會怕,所以沒有馬上跟美勞老師反應等語(見侵訴卷㈡第75頁),倘美勞教師當時正全神貫注於電腦內事務,被告又係以同事身分前來關心學生,美勞教師未特別注意被告之舉止,未察覺I女與被告之互動有異,亦不足為奇。辯護意旨憑空稱被告絕無可能在上開地點、毫無顧忌他人在場而為本案犯行,均無可採。

⒌本案受害學童雖均有識別事理之能力,亦均證稱知悉身體隱

私部位不得任由他人碰觸,倘遭遇此節,可向父母、師長求援。然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再者,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A女等11人於事發當時均就讀國小5 年級上學期,年紀尚幼,B、H女就讀

3 、4 年級時更曾為被告之導生,原本對於被告印象尚佳,

A、K女甚至曾誤認被告僅是與其嬉戲,是其等遭遇被告性騷擾後,不知所措、未即時求助師長,並非當然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又以糖果、餅乾籠絡,A女等11人一時隱忍,最終因年紀、智識更長,漸覺被告行為之嚴重性,遂鼓起勇氣揭發被告犯行,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辯護意旨以A女等11人早已接受過性別平等教育,卻未即時向師長揭露被告犯行而為質疑,同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罪嫌。惟被告係佯以嬉戲或關懷之機會,趁隙短暫、急促性觸摸A女等11人,與強制猥褻行為有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名在案(見侵訴卷㈡第314 至315 頁),無礙其訴訟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

訴書誤將受害人數作為論罪次數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以被告各次行為次數論罪而補充論告(見侵訴卷㈠第132 頁),又該次補充論告時雖將被告之罪數誤算為15次,然起訴書附表已分別載明被告各次客觀行為,均可明白切割,無礙於實際罪數之計算,併予敘明。

㈣被告為成年人,A女等11人均為兒童,是被告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為人師表,利用學童

信任、接近師長之機會,不顧A女等11人內心感受而對之性騷擾,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A女等11人之人格與身心健康發展造成不良影響,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應嚴加譴責。兼衡被告自始全然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A女等11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代號│時 間│地 點│ 性騷擾之方式 │├──┼─────┼─────┼────┼───────────────┤│ 一 │A女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先手隔著衣服騷癢A女肚子,││ │0000000000│1 日期中考│3 年2 班│再將手由上衣下方伸入衣服,並伸││ │(起訴書附│後不久之某│內 │進內衣內,短暫觸碰A女胸部。 ││ │表編號1 )│日 │ │ │├──┤ ├─────┼────┼───────────────┤│ 二 │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先手隔著衣服騷癢A女肚子,││ │ │1 日期中考│3 年2 班│再將手伸入上衣內,短暫觸碰A女││ │ │後,編號一│內 │胸部,再親A女臉頰。 ││ │ │之後某日 │ │ │├──┼─────┼─────┼────┼───────────────┤│ 三 │B女 │107 年10月│○○國小│被告將B女抱到大腿上坐著,在B││ │0000000000│16日下午2 │3 年2 班│女背後,以手環抱B女,手由腋下││ │(起訴書附│時40分至50│內 │穿過往前伸,隔著衣服短暫觸碰B││ │表編號2 )│分下課期間│ │女胸部。 │├──┼─────┼─────┼────┼───────────────┤│ 四 │C女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以手搭住C女肩膀,將C女帶││ │0000000000│26日下午2 │3 年2 班│至教室後方角落,再以手隔著衣服││ │(起訴書附│時40分至50│內 │短暫觸碰C女胸部,並親C女嘴巴││ │表編號3 )│分下課期間│ │。 │├──┼─────┼─────┼────┼───────────────┤│ 五 │D女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將D女推到資源回收室角落,││ │0000000000│27日上午7 │資源回收│從背後抱住D女,以手隔著衣服短││ │(起訴書附│時50分至8 │室內 │暫觸碰D女胸部、肚子,並揉捏D││ │表編號4 )│時10分期間│ │女臉頰。 │├──┼─────┼─────┼────┼───────────────┤│ 六 │E女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將E女逼到資源回收室角落,││ │0000000000│1 日期中考│資源回收│一手環抱E女腰部,一手將E女上││ │(起訴書附│前之某日上│室內 │衣拉起,手伸進上衣內,隔著內衣││ │表編號5 )│午7 時50分│ │短暫撫摸E女胸部,詢問:「可不││ │ │至8 時10分│ │可以親一下?」,並親E女臉頰。││ │ │期間 │ │ │├──┤ ├─────┼────┼───────────────┤│ 七 │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將E女逼到資源回收室角落,││ │ │27日上午7 │資源回收│將E女上衣拉起,手伸進上衣內,││ │ │時50分至8 │室內 │隔著內衣短暫撫摸E女胸部,隔著││ │ │時10分期間│ │褲子短暫觸摸E女下體。 │├──┼─────┼─────┼────┼───────────────┤│ 八 │F女 │107 年10月│○○國小│被告一手抓著F女肩膀,一手由F││ │0000000000│15日上午11│3 年2 班│女上衣下方伸入往上摸,短暫觸摸││ │(起訴書附│時10分至20│內 │F女肚子、胸部,之後被告的手被││ │表編號6 )│分期間 │ │F女拍掉。 │├──┼─────┼─────┼────┼───────────────┤│ 九 │G女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一手觸碰G女背部,一手觸碰││ │0000000000│8 日下午2 │3 年2 班│臀部,將甲○公主抱,因G女掙扎││ │(起訴書附│時40分至50│內 │而放下,不久再度抱起G女放置在││ │表編號7 )│分 │ │其大腿上,手自G女上衣下方伸入││ │ │ │ │,短暫觸碰G女胸部。 │├──┤ ├─────┼────┼───────────────┤│ 十 │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撫摸G女臀部,將甲○公主抱││ │ │8 日後相隔│3 年2 班│起放置在大腿上,並以嘴巴在G女││ │ │約1 週之某│內 │臉頰上磨蹭。 ││ │ │日 │ │ │├──┼─────┼─────┼────┼───────────────┤│十一│H女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將H女拉到其座位之角落,右││ │0000000000│20日上午10│3 年2 班│手隔著衣服觸摸H女胸部上方,左││ │(起訴書附│時15分至30│內 │手由下方伸入H女上衣內,短暫觸││ │表編號8 )│分期間 │ │碰H女胸部。 │├──┤ ├─────┼────┼───────────────┤│十二│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先將H女拉到其座位之角落,││ │ │22日下午2 │3 年2 班│並將H女上衣拉起,雙手伸入上衣││ │ │時40分至50│內 │內,撫摸H女胸部。 ││ │ │分期間 │ │ │├──┼─────┼─────┼────┼───────────────┤│十三│I女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將I女架至美勞教室門口,手││ │0000000000│20日上午9 │美勞教室│從I女上衣下方伸入,短暫觸碰I││ │(起訴書附│時25分至35│內 │女胸部,又將手伸入I女內褲,短││ │表編號9 )│分期間 │ │暫觸摸I女下體,並親I女嘴巴。│├──┤ ├─────┼────┼───────────────┤│十四│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以身體擋住I女去路,逼到角││ │ │26日上午7 │資源回收│落,以手伸入I女上衣內,短暫觸││ │ │時50分至8 │室內 │碰I女胸部,並以手托起I女的臉││ │ │時10分期間│ │,親I女嘴巴。 │├──┼─────┼─────┼────┼───────────────┤│十五│J女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先將J女拉進其座位區,伸手││ │0000000000│1 日後至28│3 年2 班│搔癢J女腰部,再將手伸進J女上││ │(起訴書附│日期間內之│內 │衣內短暫觸碰胸部,親吻J女臉頰││ │表編號10)│某日下課時│ │、嘴巴,將手伸進J女內褲裡短暫││ │ │間 │ │觸摸J女臀部。 │├──┼─────┼─────┼────┼───────────────┤│十六│K女 │107 年11月│○○國小│被告先將K女拉進其座位區,伸手││ │0000000000│1 日後至28│3 年2 班│搔癢K女腰部,再將手伸進K女上││ │(起訴書附│日期間內之│內 │衣內短暫觸碰胸部,並親吻K 女臉││ │表編號11)│某日下課時│ │頰、嘴巴,後將手伸進K女內褲裡││ │ │間 │ │短暫撫摩K女臀部。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