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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翔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現役軍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現役軍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乙○○係駐地在桃園市武漢營區之某指揮部本部連(部隊名稱詳卷)三等長士官長,代號甲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簡稱甲1)於乙○○為下列行為時為其同連之下士。詎乙○○分別於:㈠民國106 年5 月末週漢光演習期間某日中午,在武漢營區內,以天氣炎熱,其士官督導長寢室較為涼爽為由,邀約甲1中午至其寢室午休,甲1遂於當日中午,單獨至其寢室午休,嗣乙○○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甲1睡著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1之胸部,而對甲1為猥褻行為。㈡同年6 月13日晚上7 時許,因同連之同袍退伍、晉陞,與甲1、丙○○、己○○等20餘人在營區外聚餐、飲酒,嗣甲1因不勝酒力,已醉至需人攙扶、意識模糊之狀態,乙○○遂於餐會結束後,示意其他同事駕車將甲1載返武漢營區,且未讓甲1在靠營區大門較近之女官寢室大樓下車返回寢室,亦未依當日值星官庚○○(乙○○所屬連隊之女性排長兼任代理副連長)指示,將甲1載至連隊辦公室,由庚○○送甲1回女官寢室,反將甲1載至其寢室所在之男性士官兵寢室大樓,而與丙○○共同將甲1攙扶至其寢室外寢沙發上休息,未久,旋假借甲1酒醉在外寢沙發休息觀感不佳,再與丙○○共同將甲1攙扶至其內寢床鋪躺臥,嗣乙○○見其他同袍均已離開其寢室,即乘甲1因酒醉、意識模糊,不知抗拒之際,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其內寢,將甲1之上衣拉起,以手伸入甲1之胸罩內撫摸甲1之胸部,而對甲1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1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另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所屬連隊之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非戰時,犯本件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1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1及其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屬部隊名稱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即甲1之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甲1自書之「『事發經過或原因說明』報告書」、接受部隊監察官調查訪談之訪談紀錄、調查報告書、接受輔導長詢問之紀錄及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甲1於109 年8 月6 日、同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甲1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甲1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甲1於陳述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甲1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具備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據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完足對質詰問權之調查要求。查甲1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於本院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業詳如上述,又被告及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甲1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之輔導長訪談調查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

按以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其上所載為其對話內容),法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者,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參考)。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輔導長訪談調查錄音光碟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查,上揭錄音內容係經被告、甲1之輔導長徵得其2 人同意而錄音,且係桃園憲兵隊依法自被告所屬指揮部取得,被告復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又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於本院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編號3 至7 之供述證據爭執證據能力,然嗣於109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碰觸甲1之胸部,及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與甲1等人聚餐飲酒,並於飲宴結束後,與已酒醉之甲1同車返回營區,與丙○○共同攙扶甲1至其寢室之外寢,未久,再與丙○○共同攙扶甲1至其寢室之內寢床鋪躺臥,嗣曾單獨進入內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當時午休快結束,甲1看起來很冷,我幫她蓋浴巾,可能因而不慎碰到甲1胸部等語。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摸甲1胸部,當晚因為甲1酒醉才扶她到我寢室內寢休息,我有請連上弟兄去找庚○○、劉○翔(甲1當時男友,現為其夫)來照顧甲1,至於隔天甲1質問我時,我對甲1說「摸一下會死喔」是因為甲1質問我時,我對她說我怎麼可能會做這種事後,她表情沒變化、很和緩,而我們平常相處融洽,所以我才對她說妳平常摸我、碰我,摸一下會死喔這句玩笑話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乘甲1在其內寢午休不知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1之胸部而對甲1為猥褻行為,業據甲1自書「『事發經過或原因說明』報告書」、於部隊監察官調查訪談陳述、輔導長訪談陳述、偵訊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係不慎碰觸云云,然勾稽其歷來辯解:⒈初次於輔導長訪談時稱:發現甲1拿浴巾當棉被,其伸手拉浴巾時,可能有碰觸到甲1胸部等語;⒉嗣於警詢時稱:因當時已過午休時間,甲1當時把我的浴巾蓋在她身上,我要叫她起床,所以將浴巾拉起,沒有摸她胸部等語;⒊於108 年4 月11日偵訊時稱:我去看甲1是否在休息,我看到她縮著身體看起來很冷,我就幫她蓋被子,但我沒有摸她胸部等語;⒋另於本院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進內寢看到甲1在午休,我看到她在睡覺、眼睛閉起來,就沒有與她對話,就到外寢直到她起來離開為止,我沒有趁她不及抗拒摸她胸部等語;⒌本院109 年10月13日審理時稱:午休快結束,她看起來會冷,我幫她蓋浴巾,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叫甲1起床,我有與甲1對話,但忘記對話內容為何,只記得她想要繼續休息等語;⒍本院109 年12月22日審理時稱:(審判長問:你之前說在106 年5 月該次,甲1在你的寢室午休時,你當時可能有碰觸到甲1的胸部,當時甲1是清醒的還是睡著的?)甲1應該是沒有睡著,那時候午休快結束106 年5 月甲1在我寢室午休時,那時午休快結束,我的認知是甲1沒有睡著,當時眼睛微張,不像熟睡閉眼,(審判長問:你在什麼樣的情形下可能碰到甲1的胸部?)幫甲1蓋浴巾,(審判長問:幫甲1蓋毛巾為何會碰到的胸部?)我記得那時候甲1是正躺,我浴巾是掛在床尾,我就直接拉過來往甲1身上拖,可能因此手背的部分可能碰到甲1的胸部等語,可知被告先供述要叫甲1起床、所以將浴巾拉起,看到甲1在睡覺、眼睛閉起來等語;後供述有與甲1對話、但忘記對話內容為何,我的認知是甲1沒有睡著,當時眼睛微張,不像熟睡閉眼等語,其就甲1當時有無睡著、眼睛是否睜開、有無與甲1對話、拉起甲1覆蓋之浴巾或為甲1覆蓋浴巾等情供述前後矛盾,是其辯解顯屬有疑。再衡以其當時如因午休結束欲叫甲1起床,因2 人男女有別,且甲1單獨在其內寢休息已顯違營規,被告身為士官督導長當知此情,自應以叫喚之方式,或於拉扯浴巾時避開胸部位置,方合情理;再當時既午休結束,實無再為甲1覆蓋浴巾由之繼續午睡之理。據此,顯見被告初始辯稱為叫甲1起床而拉扯浴巾,然不慎碰觸甲1胸部之語,係用以否認其有乘機猥褻犯意之辯詞,惟因被告為男性士官長,理應以叫喚而不應以拉扯浴巾之方式,且縱係拉扯浴巾,亦應避開胸部位置而不致碰觸胸部,已如上述,是被告方改稱因見甲1會冷、為甲1覆蓋毛巾云云。據上,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至辯護人固以此部分僅有甲1單一指述,及甲1證述感覺被摸、此為甲1臆測之詞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已於接受輔導長訪談時自承:「…發現甲1拿著毛巾蓋在身體上當棉被,我想說到底是幹嘛,有棉被不蓋要蓋浴巾,伸手去拉了浴巾,這過程中可能有碰觸到她的胸部,這個我承認。」、「(輔導長問:餐會期間,是否有撫摸甲1大腿的事情,我只要你們回答有或沒有)我有碰甲1的大腿,(輔導長問:到內寢的時候,士官長是否有撫摸該員的胸部?)這我很肯定,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該次訪談稱漢光演習期間該次午休時可能有碰觸到甲1胸部,然其身為甲1之士官長,且男女有別,當知觸碰異性胸部之有無非同小可,如當時確未碰觸甲1胸部,自當明確陳述未觸及甲1胸部,以免遭懲處,此由其同次錄音訪談時堅決否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撫摸甲1胸部一事,可得明證至其所述「可能」有碰觸到甲1胸部,無非推託之語。據上,被告所述,自足佐證甲1之證述為真,辯護人所辯難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甲1於警詢證述:我與被告於當晚在餐廳聚餐,當天被告與其

他弟兄向我敬酒,後來我不勝酒力由張學仁開車載我回營區,原本我們規劃乘客搭乘原車返回營區,但當時被告叫原先載我的尤俊揚先離開,由被告處理後續,被告便與我搭同車,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叫駕駛直接開到士官長寢室樓下,被告並與丙○○攙扶我至被告寢室之外寢沙發休息,我一直想回女官寢室,但我當時因為喝酒四肢無力。後來被告說走廊上有很多人走來走去不好看,便又與丙○○又將我扶到被告內寢床上。之後,劉○翔走到內寢門口問我狀況並叫我起床回寢室,劉○翔離開被告寢室後,被告走進內寢趁我不勝酒力及意識不清,先將我上衣往上拉至頸部下,以右手從我左上方伸入胸罩內摸我右邊胸部,我推開他的手並將衣服往下拉,接著劉○翔就進外寢,被告聽到外面有聲音就走出內寢,後來劉○翔便進入內寢將我拉至外寢沙發,不久,丁○○(女性上士)及庚○○便來帶我回女官寢室。我回到寢室後一直蹲在寢室門口哭,丁○○、庚○○問我發生何事,我因害怕不敢說,隔天我覺得被告對我做的行為很恐怖、噁心,因此我告訴劉○翔,他建議我告訴丁○○,丁○○知道後馬上打電話問被告,不久,被告就問我為何要告訴丁○○,我質問被告為何要摸我胸部,他竟回我摸一下會死喔等語,核與其偵訊具結證述:當晚與部隊的人去外面聚餐回部隊後,被告與丙○○把我帶到被告外寢沙發上休息,我坐在沙發上等學姐帶我回寢室,我當時有意識但很不舒服,被告說在外寢不好看,因為有人走來走去,被告就把我扶到內寢床上,被告曾進來看我狀況,之後有人進來跟被告在外寢聊天,後來外寢的人都離開後,被告又進來,並從我正面掀開衣服摸我胸部,他手有伸進衣服裡面,我感覺到就把衣服拉下來並推開他手,後來我聽到劉○翔敲門,被告就走到外寢。隔天我告訴劉○翔這件事,他要我告訴丁○○,丁○○聽到後就打電話問被告,但被告否認,之後被告就問我為何要告訴丁○○,我質問他幹嘛摸我胸部,他回我摸一下會死喔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6 年6 月13日晚上聚餐時喝很多酒,我酒量不好,聚餐結束後頭很暈,需人攙扶,但還醒著、有意識,我當晚原本請尤俊揚載我回去,但被告對尤俊揚說會請人載我回去,被告請連上弟兄把我帶到他寢室,我說要在女官寢下車,但他們沒在該處停車,而把我載到離女官寢4 棟大樓之被告寢室所在大樓,原本我被扶到被告外寢,坐一下後,被告叫丙○○把我抬到他內寢休息,後來感覺有人掀開我上半身穿的T 恤,從我上面摸我胸部,我張開眼睛看到是被告,我就推開他雙手,後來我當時的男友劉○翔在外面走廊看到被告不在外寢,就趕快把我拉出來。隔天我對劉○翔及丁○○說被告昨晚摸我胸部,丁○○說要問被告,之後被告就在連上女廁門口問我為何對丁○○說他摸我胸部,我就問他為何摸我胸部,他說摸一下會死喔等語;及甲1之前於所屬部隊調查本案時自書之「『事發經過或原因說明』報告書」、接受部隊監察官調查訪談之訪談紀錄、調查報告書、接受輔導長詢問之紀錄均大致相符。徵諸甲1歷來均一致指述被告於其內寢床上掀開甲1上衣後,以手撫摸甲1胸部,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甲1於入伍後即與其相處正常、平日有說有笑等語;又依其所屬指揮部就本案進行調查所得之「性騷擾申訴會第106002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亦指出甲1與被告互動關係良好等語(該報告第9 頁第20、21行),是甲1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實無編織謊言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甲1證述應屬真實。

⒉證人劉○翔於警詢證述:當晚聚餐結束後,丙○○、邱奕國

告訴我甲1在被告寢室,我的寢室與被告寢室在同一樓層,中間隔2 間寢室,約20至30公尺,走路約1 分鐘。當時我到被告寢室時,被告告訴我甲1在他內寢休息,我走到內寢看了一下就馬上出來,當時我看到甲1躺在被告內寢床上,我問她還好嗎,她說頭很痛,之後被告要我在沙發區抽菸聊天,我抽完菸就走出被告寢室在走廊徘徊思考可聯絡何人將甲1帶回女官寢,約5 、6 分鐘後,我再到被告寢室外,發現他沒有在外寢,我就直接開門進入,當時被告從內寢走出來,我就直接進內寢,當時看到甲1側臥,背後衣服被掀開,當時我就馬上扶她到外面沙發上,並問甲1手機在哪,之後就拿甲1的手機撥給丁○○,請丁○○帶甲1回女官寢等語,核與劉○翔於偵訊具結證述:當晚聚餐結束後,經人告知被告找我,我的寢室距離被告寢室走路不到30秒,我一進被告寢室,被告就說我女友甲1在他內寢,我有進內寢看甲1,她當時有意識、但很不舒服,我對她說先休息一下,我來聯絡女官帶她回寢室,我先在外寢與被告聊一下後,就走出被告寢室想辦法聯絡女官,之後我發現被告不在外寢並從內寢走出來,我便走進被告外寢並問被告甲1隨身物品在哪,被告說在沙發上,我就先進內寢看甲1,發現甲1變成側睡,背後衣服被掀起來,我覺得很奇怪,就把甲1扶到外寢沙發上休息,之後我就拿甲1手機聯絡女官過來接甲1。隔天甲1告訴我,被告昨晚有進內寢掀他衣服、手伸進胸罩摸她胸部等語,及劉○翔於109 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晚聚餐結束後,丙○○、邱奕國通知我甲1在被告寢室,我才去被告寢室問被告甲1是否在他寢室,當時我進被告內寢看甲1,甲1只有半睜眼看我,之後我離開被告寢室,我先回到我的寢室,在走廊徘徊想辦法與別人聯絡帶甲1回女官寢室,後來發現被告不在外寢,而且內寢的門關上,我才又進入他外寢,並看到被告從內寢走出來,我便走進內寢將甲1扶到外寢沙發上,並問甲1手機在哪,才聯絡丁○○過來接甲1回女官寢室,當時在憲兵隊有關第2 次進被告內寢後,才問甲1的手機在哪比較實在,今天印象比較模糊等語大致相符。稽之劉○翔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後,即時察覺有異並進入內寢查看,且甲1於隔日即告知劉○翔其遭被告猥褻乙事,堪認劉○翔之證述足以證明甲1指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甲1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真實性,是劉○翔之證述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甲1於接受所屬指揮部訪談時稱:當晚

搭車回營區時沒有反應要回女官寢等語,但於審理時則證述:有要求於女官寢室停車等語,前後矛盾;另甲1係證述感覺到遭人摸胸部,睜眼後看到被告,然該日內寢未開燈,甲1復自述當晚聚餐結束回到營區後意識模糊等語,是甲1此部分指述不實,不足採信;再甲1為劉○翔拉至外寢前,如何得知劉○翔在走廊走來走去,又劉○翔既顧忌甲1安危而在走廊外,被告又何來機會撫摸甲1胸部;另劉○翔無法解釋為何要打電話給丁○○,反之,丁○○於調查報告中陳述在21時29分曾以LINE撥打電話給甲1,在21時32分接到甲1電話回撥,係由被告與之通話,故該通電話之來龍去脈以被告供述方為實在,甲1及劉○翔之證述自案發後直到審理,情節不斷增加與證人記憶逐漸模糊之常理不符,顯不可採等語。惟查,⑴被告身為連隊之士官督導長,平日即負有督導士官兵遵守相關營規之責,其當深知男、女士官兵不得單獨同處一室之營規,且其於94年間即任官,依其經歷當不乏營區外聚餐之經驗,而依吾人生活經驗,遇有飲酒且自行約同開車前往之聚餐場合,當會先行安排負責開車之人於該次聚餐不得飲酒,以安全載送他人,並常原車接送返回,以確保出席聚會之人皆安全返回,且此一慣行,不論於公部門或私人機構,已採行甚久,絕非偶見,且被告於警詢亦自陳:當時出發前就講好、車次有分配好,坐誰的車去就坐誰的車返回營區等語。是被告既知當晚飲宴係為慶祝同袍退伍、晉陞,自當單獨或與其他幹部有所安排,且為尊重女性下屬,當係由女性士官先行返回寢室休息,方屬正辦。然被告捨此不為,除未讓甲1搭乘原搭車輛返營外,亦未讓甲1於距營門較近之女官寢下車,且將之載返被告寢室所在、距營門較遠之男士官兵寢室大樓,是其不軌之預謀,昭然若揭。至甲1於返回營區途中,有無要求在女官寢大樓下車,雖前後陳述未盡一致,此或因其當晚酒後意識較為模糊所致,然縱未為此請求,亦無礙其指述之真實性。⑵被告雖辯以當時因尿急而請下屬將車開至男士官兵寢室大樓云云,惟庚○○於接受調查訪談時陳述:我當天是值星官不能參加聚餐,事先有瞭解當晚連隊只有甲1一位女性,甲1於餐敘中有傳簡訊告知她一直被追酒,之後甲1以LINE告知她已返回營區,我感覺甲1已經醉了,後來被告打給我說甲1在被告寢室,要我去帶她,還跟我要丁○○的電話,我到被告寢室後,看到被告、劉○翔及丁○○,後來我和丁○○扶甲1回女官寢室等語,及庚○○於審理時證述:當晚被告與甲1等人在營區外聚餐會喝酒,因為男士官兵無法送甲1回女生寢室,我在連上時有請開車的人先送甲1回連上辦公室,就是請他們把車停到我一樓辦公室旁邊,把人帶下來交給我照顧,方便我帶她回寢室,但之後她回來時沒有直接回辦公室,後來我和丁○○去被告寢室帶甲1回女官寢室等語,是依庚○○上揭審理證述內容可知,庚○○於被告等人當晚聚餐前,已交代負責開車之人於聚餐結束後要將甲1帶至值星官辦公室由庚○○帶甲1回寢室,且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13日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庚○○為當天值星官,帶女性士官兵至其寢室休息違反營規等情,則以被告擔任士官督導長之職掌、經歷言,應知庚○○當天有為上揭指示,若被告確無不軌意圖,實無違反庚○○上揭安排之理。⑶被告將意識模糊之甲1帶返其外寢後,縱不知或一時未慮及庚○○上述安排,而讓甲1在外寢沙發休息,然被告既因慮及走廊外有士官兵行走,恐甲1酒醉、觀感不佳,且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審理時供陳:當晚請高階的女官幹部來帶甲1,較不會讓人產生疑竇等語,則其至遲於此時當應通知庚○○或其他高階女官前來帶甲1返回女官寢,而依庚○○上揭證述,被告知悉庚○○電話且當晚曾打給庚○○來帶甲1回女寢,是被告當晚並無不能打給庚○○前來帶甲1回女寢之理由;又被告於同日亦稱:異性士官兵如平時在營區內勾肩搭背行走有違營規,但以當晚情形而言,劉○翔攙扶甲1回營區應該不會被責難等語,是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主觀認知,被告理應通知庚○○等高階女官前來或由劉○翔攙扶帶同甲1返回女官寢,方屬正辦,然被告仍捨此不為,甚而將甲1扶進其內寢床上休息,復假藉請丙○○等人通知劉○翔到其寢室,而支開丙○○等人,製造單獨與甲1同處內寢之機會。而劉○翔斯時雖曾短暫進入被告寢室查看甲1狀況,然因軍中階級分明,且被告身為甲1、劉○翔等人之上屬,核與一般上司、下屬截然不同,自非劉○翔可得任意久待,此由劉○翔將甲1單獨留置被告內寢、冒甲1遭侵犯之風險自行退出自明,況若被告確有避嫌之心,當可明示請劉○翔留於外寢直至庚○○等女性軍官等人前來,是被告居心,昭然若揭。⑷甲1雖指述感覺被摸胸部,然依劉○翔偵訊證述:被告內寢門是開的,內寢燈是關的等語,可知縱內寢燈未開啟,然因有外寢燈光可照入內寢,則內寢自非完全昏暗;復稽之甲1證述內容,甲1因當時躺臥被告內寢時已意識模糊而閉眼休息,其係於遭人掀開上衣摸胸部後,始睜眼看到該人係被告,是甲1既非目視被告摸其胸部,則甲1證述「感覺」被摸胸部後,睜開眼睛看到被告,而指認被告摸其胸部,自難謂有何瑕疵,辯護人就此認甲1指述不實,並不可採。⑸甲1雖於109 年

8 月6 日審理時證述:劉○翔因不放心她在被告寢室而在外面走廊走來走去等語,然甲1此次證述時間距案發時間已久,甲1於告知劉○翔當晚情形後,其2 人當會談及當晚之情形,則甲1證述此情,當係聽聞自劉○翔,而非親自見聞,是辯護人就此,應有誤會。⑹被告陳稱當晚因聽聞甲1手機來電聲響而進入內寢察看,看見甲1將手機握在手中(嗣改稱手機在甲1手邊、放在床上),然甲1未接聽該通來電,遂代甲1回撥給丁○○;另丁○○雖亦證述當時以LINE撥打電話給甲1但無人接聽,之後接到甲1手機回撥,但係被告與之通話等語。惟查,被告及丙○○等人均證述當晚甲1有喝酒,且已醉至需人攙扶之狀態,而甲1、劉○翔均證述甲1當晚有帶隨身包包,甲1手機放在隨身包包內,甲1、劉○翔此部分證述,符合一般女性攜帶隨身包包及將手機放在隨身包包之常情,自堪採信;又被告與甲1性別有異、交情普通,縱聽聞甲1手機來電,有何必要代接電話,惹人不當聯想,是被告所陳代接甲1手機云云,實屬有疑。再依劉○翔證述內容,當晚係劉○翔進入被告內寢將甲1扶至外寢後,由劉○翔在外寢沙發上取出甲1之手機撥打電話給丁○○,並於電話接通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與丁○○通話;再甲1、劉○翔於109 年12月22日審理時均證述甲1手機當時有設定密碼,該手機於對方來電結束掛斷後,需再輸入密碼才能使用,劉○翔當時知悉甲1手機之密碼等情,劉○翔另並明確證述:被告沒有解鎖,不可能自己打電話給丁○○等語;又稽之被告所屬指揮部本案之「案件調查報告」所示,該指揮部調查本案時,曾請被告以甲1手機回撥給丁○○進行驗證,當天驗證確認該手機(iPhone廠牌)於未使用狀況下會自動閉鎖後,由丁○○以LINE打電話至該手機後掛斷,將手機交給被告回撥,但被告當時未能完成回撥動作(見調查報告第3 頁),及被告於109 年12月22日審理時陳稱:

我進去時,電話聲剛斷,我就直接按回撥,(審判長問:甲1手機有無密碼?)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拿手機不用解鎖嗎?)我也不曉得,我就可以回撥,(審判長問:案發後、內部調查時,是否有當場請你拿甲1手機回撥?)對,我記得有,(審判長問:當時為何你無法打開甲1手機,也無法回撥?)對,因為(語塞)因為他們長官拿甲1的手機給我,就直接叫我撥,(審判長提示調查報告並告以要旨,問:對你當天無法完成回撥動作,有何意見?)在當天我確實有回撥,也許設的密碼不一定,我不曉得,當天晚上我確實有撥出去,丁○○也確實收到我用甲1手機打給她,有可能案發當天甲1沒有將手機上鎖,之後將手機上鎖等語,衡諸現代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慣多會設定密碼以保護隱私,而甲1在異性較多之營區內,其手機平時應有設定密碼,較符常理;再手機設定密碼後,若未接聽該通來電,則來電結束後,需再輸入密碼方得開啟螢幕,此為多數廠牌手機之設定模式,而依本案證人所述,當晚聚餐僅有甲1單一女性(其餘女眷除外)參與,甲1應無解除手機密碼設定理由,是甲1、劉○翔證述甲1手機當時有設定密碼應屬事實,被告辯稱甲1手機於案發當晚未上鎖,尚非可採。至劉○翔就有關從甲1包包內取得甲1手機部分,雖初於自書之「『事發經過或原因說明』報告書」陳述第

1 次進被告內寢查看甲1後,即拿甲1手機聯絡丁○○,然嗣均陳(證)述第2 次進被告內寢並將甲1扶至外寢後,從外寢沙發上拿取甲1手機與丁○○聯絡,劉○翔此部分細節雖證述前後略有出入,但此或因記憶有誤所致,惟其歷來均一致陳(證)述由其持甲1手機撥給丁○○,是劉○翔上揭證述瑕疵無礙事實之真實性,自堪採信。據此,被告既無理由代接甲1手機來電,且又不知甲1手機密碼,自無從回撥給丁○○,是被告辯稱代接甲1及回撥電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劉○翔於109 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述:當天會聯絡丁○○係因那陣子甲1跟丁○○較常聯繫等語,衡以一般人遇事時常聯繫較親近之人協助處理,則劉○翔於當下尚未確知甲1遭侵犯,而聯絡與甲1較親近之丁○○前來協助扶甲1回寢室,符合事理,此徵甲1於隔天除告知劉○翔外,先告知丁○○乙情益明。是辯護人辯稱劉○翔無法解釋為何打給丁○○乙節,亦非可採。⑻被告雖辯稱對甲1開玩笑說摸一下會死喔云云,惟衡之甲1係指述被告乘其醉臥被告內寢床上、不知抗拒之際而撫摸其極為隱私之胸部,若此指控屬實,絕非嬉鬧、開玩笑之舉而屬涉犯刑責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連隊督導士官兵之士官長,當知此一指控之嚴重性,如被告確未為此行為,理應嚴正向甲1解釋清楚,甚主動向所屬長官請求調查以示清白,而非出此輕挑言語,是由被告口出此語,已足徵甲1上揭指述,絕非虛妄。據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邀請下屬甲1至其內寢午休,並乘甲1午寐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1胸部之行為,依客觀情狀,顯係利用甲1不知抗拒之狀態,侵害甲1之自主權,並足以興奮或滿足己身性慾之色情舉止,核屬刑法之猥褻行為,自應以乘機猥褻之犯行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之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1之長官,竟未能

克制自身情慾,2 次對甲1乘機猥褻,使甲1身心受創,暨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供陳不慎碰觸甲1胸部、似略顯反省,然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未碰觸甲1胸部,且於隔日遭甲1質問時,輕挑回應、毫無悔意,迄未與甲1成立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犯案時為志願役三等長士官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許致維、林慈雁、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