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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昇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3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昇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昇佑於民國107 年04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益壽八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延壽街與益壽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並通過路口;適蕭家珍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芹(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延壽街154 巷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謝昇佑因而駕車自後方撞擊蕭家珍所騎乘之機車,致蕭家珍、鄭○芹人車倒地,蕭家珍因此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手肘、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鄭○芹則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謝昇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家珍(並為鄭○芹之法定代理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昇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開,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150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6 張,以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3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當時係沿延壽街往益壽八街之方向行駛,該路口之號誌

為閃光黃燈;而告訴人則係沿延壽街154 巷往益壽八街之方向行駛,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第11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是此部分已可認屬實,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遵守前揭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

⒉被告當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接近即通過路口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簡上卷第98頁),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24 至

127 頁);再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並自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沿延壽街154 巷往益壽八街之方向行駛,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乙節,業如前述,是其自應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先停止並確認幹道線之來車狀況後,再行通過路口。

⒉而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伊知道那個時間是閃紅燈的時

段,所以伊很小心的騎乘,伊確認有減速並左右觀看才前進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依告訴人自陳其於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係減速並左右觀看等情,可認告訴人並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先行停車;復觀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直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是畫面中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停車再起步之舉動,可徵其應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先停止並禮讓幹道之車輛;而依前述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告訴人疏未注意即通過路口,其就本件事故自與有過失。

⒊惟雖如此,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乙節,係屬量刑斟酌

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芹受有前述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狀,且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案上訴後達成調解之事實,亦為原審所不及審究(詳後述);則被告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鄭○芹受

有前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已於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均能按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47 至148 頁、第157 頁、第159 頁);並斟酌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具過失,而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鄭○芹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3頁),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迄今依內容履行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已對其行為已有悔意;是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本件

評議完畢後,法官陳逸倫因故留職停薪,不能親自於原本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事由)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檔案名稱:「0000000 0000.wmv」 │├─────┬────────────────────┤│ 影片時間 │ 勘驗結果 │├─────┼────────────────────┤│15:10:56│被告駕駛之A 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外側車道,行││至 │經至中山路與延壽街交叉路口,右轉進延壽街││15:11:45│後,繼續沿延壽街行駛。 │├─────┼────────────────────┤│15:11:46│A 車右前方有一名機車騎士騎乘於同向車道上││至 │,A 車遂將車頭往畫面左方偏移(車身已跨越││15:11:47│車道中間之雙黃線)並超越該輛機車,後持續││ │往前並沿延壽街行駛於雙黃線上。 │├─────┼────────────────────┤│15:11:48│A 車持續行駛於雙黃線上並往前接近交岔路口││至 │,此時可見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同││15:11:49│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前方右側之交叉路口出現││ │,並進入路口黃網狀隔線往畫面左方之方向移││ │動。 │├─────┼────────────────────┤│15:11:50│A 車持續往前並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黃網狀格││至 │線,此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將近一半││15:11:52│,並持續朝畫面左前方之路口移動;且可見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有打左轉方向燈,及A 車之車││ │頭略往畫面左方之對向車道偏移。又A 車於接││ │近路口及通過路口時之速度並未有變化,未有││ │減速、停車再起步之動作。 │├─────┼────────────────────┤│15:11:52│A 車之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的機車左後側,同││至 │時背景可聽見碰撞之聲音;告訴人遭撞擊後,││15:12:55│連人帶車倒地,並倒坐馬路上。A 車停止後,││ │可見其車頭前方已為延壽街之對向車道。後被││ │告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 │└─────┴────────────────────┘附表二、┌──────────────────────────┐│檔案名稱:「00000000(100 )延壽街154 巷與益壽八街口││-1.154巷與益壽八街口全景[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movie .avi」 │├─────┬────────────────────┤│ 影片時間 │ 勘驗結果 │├─────┼────────────────────┤│15:15:17│告訴人騎乘機車從交叉路口左上方之巷口出現││至 │,進入畫面中的黃網狀線,往畫面右下方之路││15:15:18│口移動。而被告所駕駛之A 車則出現在畫面上││ │方縱向道路(即延壽街)出現,沿延壽街之雙││ │黃線上行駛,往畫面下方處移動。 │├─────┼────────────────────┤│15:15:19│A 車持續往路口前進並通過路口停止線,此時││至 │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行至將近黃網狀格線之一半││15:15:21│。A 車持續往前通過路口,且可見其車頭有向││ │畫面右方偏移;又A 車自接近路口及通過路口││ │停止線進入黃網狀格線之期間,其車速均大致││ │相同,未有減速或停車再起步之行為。 │├─────┼────────────────────┤│15:15:21│A 車於靠近畫面右側之黃網格狀處自後追撞告││至 │訴人的機車左後側;告訴人遭撞擊後,連人帶││15:15:23│車倒地,並滑行於道路上。A 車撞擊告訴人後││ │,可見A 車因緊急煞車而有車頭向下沈之情形││ │。 │├─────┼────────────────────┤│15:15:24│告訴人遭A 車撞擊後坐倒在馬路上,不久打 ││至 │車門,下車朝告訴人的方向移動。 ││15:15:35│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