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進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20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進彬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游進彬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成功路二段往三民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中山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當時有行人謝陳阿秀走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優先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應立即停車並優先禮讓行人謝陳阿秀通行,謝陳阿秀亦未遵守號誌指示而由中山東路往中山路欲橫越民生路,游進彬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陳阿秀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陳阿秀之子謝東山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游進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均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交簡上訴卷第56頁至第6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游進彬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對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游進彬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東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暨車籍資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12月29日函暨檢送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
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
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修正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新修正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參相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進彬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有交通事故當事人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4頁、交簡上卷第69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但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頁)。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當時有行人謝陳阿秀走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優先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應立即停車並優先禮讓行人謝陳阿秀通行,因而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6 日桃交運字第1070032422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
3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181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竟誤認:「行人謝陳阿秀闖紅燈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營小客車游進彬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足認行人行經穿越道應由行人優先之原則,縱行人未遵守號誌指示橫越行人穿越道,行人既行經穿越道,則被告游進彬依法應禮讓行人優先,至於行人未遵守號誌指示橫越行人穿越道僅為與有過失之責任分配問題,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行經行人優先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足認本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6 日桃交運字第1070032422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3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181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率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即有違誤。本院認本案被告游進彬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當時有行人謝陳阿秀走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優先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應立即停車並優先禮讓行人謝陳阿秀通行,為肇事主因,而行人謝陳阿秀闖紅燈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綜上,原審援引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證據,又未指明該鑑定、覆議意見就被告與告訴人肇事責任輕重認定不當,而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乃未暫停讓被害人謝陳阿秀優先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主因,暨被害人亦未遵守號誌指示橫越路口而與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並衡酌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渠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已如前述。
則被告受宣告之刑,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款之情形。雖本案非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故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