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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上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文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文山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等情,業據其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駕駛計程車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在原審審理期間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里○○○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上午10時28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下午2 時25分許」;並於同欄第8 至9 行關於「致吳善傑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骨折與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吳善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第7 頸椎、第1 胸椎、第2 胸椎閉鎖性棘突骨折、頸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另於證據欄補充「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2月18日、107 年2 月21日、107 年5 月9 日、107 年5 月18日所出具吳善傑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鄭文山為駕駛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吳善傑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計程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被 告 鄭文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里○○○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山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文中路與德華街口,本應遵循路口號誌燈顯示,遇紅燈應停車,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在文中路上依燈號待轉欲左轉進入德華街、由吳善傑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善傑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骨折與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善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山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善傑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以及現場蒐證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