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葉俊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90 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70頁),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致豪具狀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迄今尚未全然癒合,況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本應更為審慎駕車,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係遭其他車輛阻擋視線,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且於事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法使被告承擔其應報之罪責,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茲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為駕駛貨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貨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之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二)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以駕駛為業,應更審慎駕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惟原審已就上開情節加以審酌,尚難認本案量刑基礎有何變動之處,本院對原審職權之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以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彬以貨車司機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
1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駛出,欲左轉彎沿廣福路往八德大湳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陳致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中壢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致豪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葉俊彬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訊據被告葉俊彬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陳致豪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視線被左方小貨車擋住,我從工廠廠區巷子慢慢出來,是告訴人經過巷子沒有停等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事發地點駛出並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且為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被告所稱遭遮蔽視線之該部小貨車係緊鄰民宅停放,並未占用道路、車身復無超出路邊邊線,況以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車身高度,顯可以注意由左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然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自明。本案車禍發生時,係被告小貨車前保桿左側與告訴人機車車頭前方發生碰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本院參酌被告小貨車體積較大,且從廠區內駛出速度不快,復依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於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為駕駛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貨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貨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與告訴人之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10號被 告 葉俊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彬以司機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駛出,欲左轉彎沿廣福路往八德大湳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陳致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中壢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致豪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葉俊彬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葉俊彬供稱:伊當時視線被左方小貨車擋住,伊先看了一點點就滑出去等語。
㈡告訴人陳致豪指稱:那部小貨車是停在家門口,沒有擋到邊
線,也沒有擋到伊的視線,伊慢慢騎過去,突然被告車子從伊右邊衝出來就發生碰撞等語。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二) 各1 份。
㈤現場照片19張。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自事發地點欲駛出並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且為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又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稱遭遮蔽視線之該部小貨車係停放在一旁民宅前,且為緊鄰民宅停放,並未占用道路、車身復無超出路邊邊線,況以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高度,顯可以注意由左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末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