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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洋

邱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8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志洋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由青昇路往青埔棒球場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春德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霧或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邱千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 段左轉春德路而來,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春德路口燈號為紅燈,因而貿然闖越紅燈,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林志洋受有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邱千則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林志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兼告訴人邱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志洋、邱千分因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兼告訴人林志洋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兼告訴人邱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