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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臣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被 告 陳正一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39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一係餐點外送平臺foodpanda 送餐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餐點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3 段往長壽街方向直行,於行經三民路3 段與大同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黃俊臣所騎乘之沿大同路往南山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正一前臂挫傷、手部挫傷、大腿挫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膝部擦傷、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黃俊臣則受有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膝部擦傷、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正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俊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俊臣告訴被告陳正一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陳正一告訴被告黃俊臣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正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黃俊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