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5 、166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而移送至本院,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傑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10時43許,駕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莉家) 沿臺北市○○區○道○ 號北向行駛行經19.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薛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痛、下背部和骨盆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留於現場處理並照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並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遺棄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宜院交訴卷第94頁) ,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