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6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富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富錦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由東北往西南即國際路方向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內側之快車道上,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正光路交岔路口前,貿然向右轉彎,適有林亨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設有劃分島外側之慢車道上直行駛至,林亨學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因此人車倒地,致林亨學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總長度約19.5公分)、顏面多處挫擦傷、右側肩胛骨、右側鎖骨、左側髖臼骨折、左肘、雙手、雙膝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王富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亨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富錦見狀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同市區○○路上(即尚未興建完成之本院新廳舍前方),且因跟隨在後之路人告知,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隨即步行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路人描述王富錦之穿著特徵,並指稱王富錦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方向步行離去,警員鍾玉烜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後方停車場外圍之人行道上,見在該處步行之王富錦與路人所述之穿著特徵相符,因而查獲王富錦。
二、案經林亨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富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9-20 、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亨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邱騰逸、鍾玉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 頁、47頁反面、55頁正反面、58頁正反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與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22-31 、60-6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確定;③(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7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3年2 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5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修正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10年,後者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即①至⑤案件)、10年(即⑥、⑦案件)確定,於95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1月又10日;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
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11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7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亦認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步行離去,惟被告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及對肇事逃逸部分不再追究,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42、45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人車來往頻繁,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斯時因急於為他人辦理交保而離開肇事現場,但事後有電詢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見本院交訴卷二第20頁),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屬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步行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