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嘉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27分許,騎乘其父傅東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巷內直行,行經福德二街24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沿24號旁無名巷往福德一路方向直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二車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淤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丙○○於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110 、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 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 、20、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應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此為該條立法理由釋明。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88年4 月21日之立法理由係以:「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規定」,因於彼時設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迄102 年6 月11日之修正,將法定刑修正為1 年以上、7年以下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謂:「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足見該條之修正,主要係因酒後駕車、酒後致死之法定刑度提高,且依肇事逃逸之罪質同係延誤他人存亡機會,倘若肇事逃逸罪維持原來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刑度,將可能導致酒駕肇事者可能選擇棄他人於不顧,而逃避酒後駕車及其肇事可能致他人死傷之效應,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關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上開主觀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法定刑之比較,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設之「致人死傷」構成要件設計,文義雖包含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受有一般傷害仍逃逸之情狀者,但提高法定刑之設計,文義雖然包含被害人受傷輕微之情形,但並非特別針對此一類型。且查,被告雖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然其於案發後出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3-104 、127 頁)。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血等傷害(見偵卷第10頁),益徵被告肇事情節非重。衡以上揭情形及前揭說明,相較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法定刑為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此一長期自由刑與其所犯情狀亦顯然不成比例,無助於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足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見偵卷第1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施以救助而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0-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