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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才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才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20時4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三民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中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石正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下背、骨盆、右側性髖部挫傷、兩手指、右側性膝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此規定固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然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而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從而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如曾留在現場等待處理或協助救援,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後始離去現場,或得被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因其離去行為已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未違反本條規範之立法目的,而不能認為構成本條之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正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及行車執照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石正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並且未待警察到場即先行離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我有留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翻開衣服給我看傷勢,我看到告訴人肚子有紅紅的挫傷,看起來還好,後來救護車到場,我想說沒什麼事,我們私下解決就好,所以就離開現場,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本院交訴卷第4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20時4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三民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下背、骨盆、右側性髖部挫傷、兩手指、右側性膝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且被告未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至43頁、本院交訴卷第40至42頁),並有證人石正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7 至8頁、第33頁及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5至3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及行車執照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26至26頁反面、第18至2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證人石正里於偵訊時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後,被告有下車查看我的傷勢,並且有留姓氏及電話給我,救護車到場前,被告有拿他的手機撥我的電話留下通話紀錄,是救護車到場後,救護人員請被告將車輛移開,被告才駕車離開現場,我事後有撥打被告留下的電話,確定是可以聯絡得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35至36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uchZ0000000000000000.avi」】結果為: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9:44:14至19:44:17時,監視

器畫面內,由左上方到右下方之道路為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左下方至右上方之道路○○○區○○路往八德方向。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9:44:18至19:44:59時,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駛直行於中山路,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以下稱計程車)直行三民路欲右轉中山路之際,於19:

44:18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跌落在中山路慢車道上,於19:44:26時,告訴人自行從地面坐起,並拿下安全帽,於19:44:33時,被告則從畫面左方處緩緩地走到告訴人身旁,並扶著告訴人左手臂協助告訴人站起來。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9:45:00至19:47:08時,告訴

人走到自己的機車旁將機車扶起,將機車滑行到路旁停放後,再到慢車道中央撿起自己的安全帽及物品。此時,被告走到自己車輛之前方,觀察前方保險桿。隨後告訴人走到被告計程車之前車頭處與被告短暫交談後,兩人一起走到停放告訴人之機車處,一起站在中山路路邊等待。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9:47:09至19:48:04時,被告

及告訴人一起走到畫面左方被告之計程車停放處。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9:48:05至19:49:32時,救護

車抵達現場,停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2位救護員從救護車走出,走向被告之車輛停放處。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9:49:33至19:50:39時,被告

駕駛其計程車離開現場,2位救護員與告訴人從畫面左方走出,沿著路邊走到救護車旁,隨後告訴人走到該輛機車旁,拿取機車車廂內之物品,並與2 位救護員交談。

⑦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9:50:40至19:51:09時,第2輛救護車抵達現場,停放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

⑧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9:51:10至19:51:43時,第2輛救護車沿著中山路駛離現場。

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9:51:44至19:52:16時,告訴

人再度將其機車往路邊移動後,繼續與2 位救護員交談。此有本院108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3至34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得知,被告確實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與告訴人接觸交談長達4 分鐘,且係等待救護車到場後才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是依證人所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情況,均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則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一起留置現場等待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且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得知其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後始行離去,因其離去行為已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未違反肇事逃逸罪規範之立法目的,而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惟綜觀卷內證據,被告因救護車已經到場救護,並且已留下其姓氏及聯絡電話以供協商後續之損害賠償事宜,始駕車駛離案發現場,其所為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振才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2月22日20時4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三民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中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石正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下背、骨盆、右側性髖部挫傷、兩手指、右側性膝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和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至51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且此與其被訴肇事逃逸之無罪部分,行為互異,屬數罪關係,依上揭規定,應就此部分併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