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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恩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鴻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鴻恩、李衍鑛與曾玟綺為朋友關係,李衍鑛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用曾玟綺之名義於同年月6 日登記為車主。李衍鑛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系爭車輛出借與王鴻恩使用,然因系爭車輛經他人用於刑事犯罪,曾玟綺擔心受連累,遂於105 年10月至

106 年1 月間多次向王鴻恩催討歸還系爭車輛。王鴻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系爭車輛據為己有,拒不歸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鴻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李衍鑛借用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李衍鑛,並非告訴人曾玟綺,伊有與李衍鑛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因此才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告訴人。告訴人提告侵占,只是為避免後續衍生的刑事責任,主觀上也認知自己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實際所有權人李衍鑛亦未提出告訴,無從認定伊構成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6 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

105 年10月、11月間多次向被告催討歸還系爭車輛,而被告拒絕歸還,嗣於106 年2 月26日陳偉倫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經員警於翌日通知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汽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陳偉倫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6 偵1902號卷第5-6 、33-39 、41頁、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4-17 頁、106 偵7138號卷第11-1

7 、61、105-108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玟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是我之前工作時綽號「鬥陣」的李姓老闆借用我的名義所購買的,當時他總共買了2 台車,1 台藍色的車由我使用了2個月就被人家取走,另1 台銀色的車(即系爭車輛)則由李老闆使用,2 台車我都沒有支付車款,僅有出名供作登記而已。我進入勒戒處所前就知道我名下的系爭車輛由被告開去使用,勒戒出來後,警察聯絡我,我才知道系爭車輛被拿去犯案,我擔心自己會牽涉上刑事責任,因此我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打算跟警方處理好,撇清我的刑事責任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語明確(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01-105 頁),再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記載:「被告:車子是當初道政(即「鬥陣」)用你的名字買的,不是嗎?告訴人:我才剛出來沒多久,就有好幾間的派出所找我要我去做筆錄,我不可能幫任何人背黑鍋的」、「被告:你拿報案三聯單我會給道政看,怎麼處理我會請他跟你聯絡,會盡快的,這樣可以嗎?告訴人:別再騙了,車子從政哥還沒進去前就都是你在開了,只要你肯到案說明證明車犯案與你無關,我會為自己說的話道歉」、「被告:不過要跟道政講一聲就是了,我問他。告訴人:開到警察局去就好了。」等語(見106 偵1092號卷第35-3 7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稱系爭車輛為「鬥陣」以告訴人名義購入,而由被告使用中,告訴人對此亦未為否認之表示,僅希望儘速將系爭車輛取回,免除自己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堪認系爭車輛確屬「鬥陣」以告訴人名義所購入,亦可認定。

(三)證人李衍鑛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綽號叫「鬥陣」,系爭車輛是曾玟綺說想要開計程車,向我借錢所購買的,系爭車輛是曾玟綺的,車買回來之後,放在我那邊,由被告借去開,結果被告借走之後就沒有還了,被告沒有說要購買系爭車輛,也沒有給付我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55-160 頁),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一節,被告所辯與證人曾玟綺證述內容一致而與證人李衍鑛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李衍鑛就系爭車輛之顏色、車號、證人曾玟綺借款金額若干、為何證人曾玟綺將系爭車輛置於其住處、為何其可以將證人曾玟綺之系爭車輛出借給被告等細節均證稱:不記得等節,倘若系爭車輛確為證人曾玟綺所有,證人李衍鑛有何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之正當權源?堪認證人李衍鑛係因系爭車輛嗣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自身遭受波及,而刻意隱瞞其與證人曾玟綺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規定甚明,汽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是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無非係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證人李衍鑛出資購入系爭車輛,出賣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證人李衍鑛,應認證人李衍鑛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證人李衍鑛前已證稱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亦未收受被告款項等語,被告在庭聽聞證人李衍鑛前開說詞後,亦改稱:借車當時還沒有要買賣等詞,是被告前開辯稱已與證人李衍鑛談妥已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開去警察局就好,被告則於106 年1 月4 日先稱:「我花了7 萬修理,之前被一個人開壞掉,我去拉回來的,那個修理廠我朋友,你要車我可以開給你,希望你不會後悔」等語,嗣又於同年月7 日稱:「你報失竊是嗎?你知不知道我會被辦竊盜?」、「我會找到人出來說明的,因為之前真的不是我開的,是神經一個弟弟,你先別急等我消息」等語(見106 偵1902卷第37-39 頁),被告雖先向告訴人承諾願意返還系爭車輛,卻又一再要求告訴人暫時等待消息,是否確有返還車輛之意,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另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105 年的夏天向李大哥借用系爭車輛,只有使用系爭車輛1 月左右,之後我把車停在八德那邊不敢開云云(見106 偵7138號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惟陳偉倫駕駛系爭車輛於

106 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偵查時均供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出借予伊使用等語(見106 偵7138號卷第12-13 、108 頁),無論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八德不顧,抑或將系爭車輛擅自出借予陳偉倫使用,均足見被告並無返還系爭車輛之意,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思,客觀上也不願意與告訴人點交還車甚明。

(六)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提告侵占,只是為避免後續衍生的刑事責任,主觀上也認知自己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實際所有權人李衍鑛亦未提出告訴,無從認定伊構成侵占犯行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為證人李衍鑛所有,而被告向證人李衍鑛借用系爭車輛後,主觀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絕返還業經認定如前。又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證人李衍鑛否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未提出告訴,亦不能解免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證人李衍鑛借用系爭車輛,收受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通知後,竟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或證人李衍鑛,即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無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系爭車輛係2005年9 月出廠,有前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迄今已為車齡逾14年之老舊汽車,餘存之殘值不高,證人李衍鑛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不欲主張權利,告訴人也僅係為避免自己牽涉刑事犯罪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情,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