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玉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桃原簡字第12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玉係億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提供社區清潔服務。又被告林金玉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因非法聘僱菲律賓籍外籍移工並派至桃園市○○區○○○路○○○ 號孔雀皇朝社區內從事清潔打掃、垃圾分類等工作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6 年10月2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詎仍未生警惕,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五年內,於108 年1 月前不詳時點,聘僱逾期居留之印尼籍HETY WIDYANING SIH及NURULWIJAYANTI 2 名外籍移工至桃園市○○區○○○街及鎮江街口之馬可波羅二期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8 年1 月7 日,在上開馬可波羅社區內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金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林金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縱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1 項後段予以處罰」,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所採之見解。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金玉涉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金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印尼籍移工HETY WIDYANINGSIH 及NURUL WIJAYANTI 、馬可波羅2 期社區主任委員陳惠玲等於警詢中之證述、馬可波羅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度清潔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影本等供述及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金玉固坦承其為億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晟公司)之負責人,且億晟公司確實有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街及鎮江街口「馬可波羅二期社區」(下稱馬可波羅二期社區)之清潔工作,且確實有非法雇用逃逸外國人之事實(見偵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HETY W IDYANINGSIH、NURUL WIJAYANTI 、陳惠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馬可波羅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度清潔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各1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資料2紙(見偵卷第9 頁、第12至14頁、第22頁、第26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然:㈠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於91年1 月21日修正時,其修正
理由略謂:「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1 項參考畜牧法第33條第2 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5 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等語。另第53條、第56條之條次,則修正為第57條、第45條。至罰則部分,第58條第1 項「違反第53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1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63條第1 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第59條第1 項「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亦修正為第64條第1 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查獲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事實,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行政機關仍得就該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行為,處以行政罰。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 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 項後段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以上開說明,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
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 年內,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刑罰。
六、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七、經查,本案被告林金玉任代表人之億晟公司,確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於106 年8 月31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且於106 年10月2 日,經桃園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前段,應予補正)之規定,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為被告林金玉於偵訊中所是認(見偵卷第40頁),並有該裁處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然審諸前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欄僅記載「億晟公司」,而僅將被告列為代表人等情,可知前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僅有億晟公司,尚不及於被告林金玉個人。再被告林金玉,均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政罰鍰,且經查桃園市政府罰鍰規費管理系統及勞動部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均查無以本案被告「林金玉」為「受處分人」之相關裁處資料,而本案被告林金玉於前開裁處書中確僅列為億晟公司之「代表人」,尚非「受處分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11月6 日桃勞外字第10800983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原簡字第122 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確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縱被告確有於108 年1 月前不詳時點,非法聘僱、留用上揭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國人在馬可波羅二期社區從事清潔工作,而有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情事,誠如上述,亦不能逕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相繩,該部分應責由相關行政機關對被告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後,被告復於5 年內再犯,始可該當該法條之規定。至億晟公司之前曾經桃園市政府以同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科處15萬元行政罰鍰部分,則與被告以個人身分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無關。準此,被告所為,既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