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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義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傅清權

張原福盧嘉榮高義宏江衍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義以被告傅清權、張原福、盧嘉榮、高義宏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江衍帝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46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寄存於桃園市平鎮區北勢派出所。是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傅清權係為晃盛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張旭輝、張義之父即被害人張勝福自民國107 年7 月底起至晃盛公司任職,被告張原福為被害人之主管,被告盧嘉榮、高義宏均為被害人之同事,被告江衍帝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農地)之所有人,被告傅清權本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安全,被告張原福、盧嘉榮、高義宏均應注意被害人外出後並未返回恐有產生危險之虞,被告江衍帝本應注意其農地內存有灌溉水井,應設置安全措施以防止他人墜落,且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後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4 分許,被害人因停電而自上址之貨櫃屋內走出,走向上開土地欲尋找電源箱加以修復,果因上開土地之灌溉水井未設置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由高約180 公分水井入口跌落,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並遲至107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25分許,方由告訴人張旭輝在桃園市○○區○○路○○號後方農地灌溉水井內尋獲被害人,因認被告傅清權、張原福、盧嘉榮、高義宏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江衍帝涉犯修正前同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江衍帝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主,將之出租給晃盛公司之際,顯然沒有檢查過上開土地內水井的水泥蓋是否完整、是否具備有足夠的安全防護措施,也可能根本沒有告訴承租人有水井的事,沒有提醒承租人要注意安全;被告傅清權是晃盛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原福是負責派工的主管,長期以來對案發水井確實缺少安全設施之事實疏忽懈怠,沒有關注員工工作場所的安全,沒有留意加裝安全防護措施,才導致不幸;依監視錄影顯示,案發日被告張原福應是先看了案發水井旁的電源箱,後去看料場門口處的兩個電源箱;且依若干畫面判斷,張原福前往宿舍時,應有與被害人張勝福說一些話(最可能就是:要張勝福去維修),被害人才會在被告張原福離開宿舍沒幾分鐘就換裝前去維修宿舍的電源箱;被害人到晃盛公司上班僅6 天,對環境顯然陌生,更何況下班後不會無緣無故去修理公司設備,可知被害人應是受被告張原福或被告盧嘉榮、高義宏的指派,才會外出維修,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且被告傅清泉、張原福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江衍帝,依據民法第423 條,應有安全維護之責,更何況,防止他人死亡之注意義務,非僅限於法令或契約,亦可能源自於:一般社會通念、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前行為等,被告江衍帝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注意防免他人掉落具有危險性之水井中,此為通念所肯認。原處分書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傅清權、張原福、盧嘉榮、高義宏、江衍帝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傅清權辯稱:伊是晃盛公司負責人,現場工地是由被告張原福全權負責,伊沒有見過被害人張勝福,也不認識被害人,伊不知道被害人當天離開宿舍目的等語;被告張原福辯稱:被害人才來晃盛公司開始工作1 星期,107 年8 月16日晚間員工回來跟伊說宿舍沒有電,伊在晚間6 時40分許騎車去看大門口兩旁的電源箱,但是回來還是沒有電,當時被害人就在宿舍外面,伊沒有指派被害人去修電源箱,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會穿著絕緣雨鞋、手拿工具離開,伊不知道被害人何時離開宿舍,直到隔天清晨6 點半其他員工告知才知道,伊不知道死者掉下去的地方有一個灌溉水井,晃盛公司從107 年5 、6 月才開始將該處做為員工宿舍等語;被告盧嘉榮、高義宏均辯稱:死者當天自宿舍離開時沒有說要去哪裡,公司也沒有派死者去查看,因為公司本身有水電在負責等語;被告江衍帝辯稱:伊○○○區○○○段○○號地主,土地上的農用灌溉水井是伊爸爸挖的,本來有防護措施,上面有水泥蓋子,租給晃盛公司時還有防護措施,本案發生後伊去看才發現水泥圈已經破掉,原來的水泥蓋子已經不見,該地租給晃盛公司後,伊就沒有進去看,因為晃盛公司把地圍起來,伊不知道防護措施何時損壞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配戴頭燈,穿著絕緣雨

鞋自宿舍大門口離開後即未返回,迄107 年8 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為家屬○○○區○○路○○號後方農地之灌溉水井內發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實施解剖鑑定後,研判死者生前由高約180 公分水井入口跌落,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旭輝於警詢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23頁)、案發地點之水井照片(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8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另被告江衍帝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晃盛公司等事實,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見相字卷第106 頁至第112頁)存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意旨以被告傅清權及張原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防護措施,認其具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惟按「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 條著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經查:被告傅清權於警詢中供稱:伊為晃盛公司負責人,伊當時不在公司,無人告知伊停電之事(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傅清權有經通知停電而派工前往修繕之情。另查,被告張原福於警詢供稱:伊在107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許,有員工至辦公室表示員工宿舍區域停電,伊發現確實沒電,伊沒有請旗下的員工查看停電情形,伊只有打電話請公司配合的維修人員處理,因為公司的配電位置只有該維修人員知道。伊不清楚被害人為何攜帶頭燈從公司大門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此核與證人鄭漢坤在警詢中證稱:晃盛公司僅有一位當時在臺北的劉姓員工知悉本件案發地旁電源箱的所在地,案發日下午6 時許伊有被通知前往維修該電源箱,但因有事耽擱,直至同日晚間8 時許才前往修理等語(見相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且被告盧嘉榮亦供稱被告張原福於案發前確實已委請水電工鄭漢坤前往維修,被告張原福不會叫旗下員工處理停電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是被告張原福既有通知水電工鄭漢坤前往修繕,即無再命被害人前往之必要,聲請人雖提出被告張原福前往宿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張原福應有指派被害人前往修繕乙情,惟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錄得指示之話語,本件復無案發地電源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參考,此僅為聲請人之臆測,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張原福有指示被害人於已非提供勞務之案發時間前往修繕。綜合上節,被告傅清權及張原福即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相關義務,即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傅清權及張原福。

㈢再查,被告盧嘉榮及高義宏與被害人僅為同事,其既非公司

代理人,亦未經授權實際管理公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有何實際管理現場之權,自非前開規定應負雇主責任之人。而被告盧嘉榮及高義宏雖並未在被害人未回到宿舍之際報警處理,惟此須被告盧嘉榮及高義宏具有保證人地位,其等始有積極之防止或作為義務。保證人地位其來源依據學理發展而有:法令之規定(指依據明確法律規定而賦予行為人有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指依據密切之生活關係而對彼此負擔防止不利結果發生之義務,例如:配偶、父母等親屬關係)、自願承擔義務(指事實上承擔結果不發生之義務,例如:保姆、救生員)、危險共同體(指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彼此互信、互助且相互依賴之團體,例如:登山團體成員間)、危險前行為(指行為人之行為已引起一定危險狀態發生之可能性,則自應負擔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危險源之監督(指對於一定危險源有義務監督或控制之人應對其結果發生負擔防止之義務)、場所管理者(指場所管理人對於場所中可能發生法益侵害結果有防止之義務)等,而本件被告盧嘉榮及高義宏並無因上開關係取得保證人地位,其不作為自未違反任何義務。準此,被告盧嘉榮及高義宏既非前開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義務之人,亦無保證人地位,並未有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㈣至於被告江衍帝雖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將本案土地

出租予晃盛公司,然觀諸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就本案土地之安全維護責任乙節,未有任何約定,本院自難在未有任何約定之情況下,加諸土地所有權人有保障土地內不得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之義務,否則將使責任難以界定,漫無邊際。是在欠缺作為義務之情況下,亦難遽論被告江衍帝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五、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