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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宗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宗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宗維、吳孟珏與鄒忠祐前係朋友關係,吳孟珏明知鄒忠祐並無向其借用機車而積欠款項,竟因缺錢花用而欲以上詞向鄒忠祐索要金錢,遂與萬宗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孟珏指示萬宗維負責將鄒忠祐帶至指定地點,以便向鄒忠祐索討金錢。謀議既定,萬宗維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之世紀帝國KTV 附近時,見鄒忠祐與友人曾泳程在該處,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下車向鄒忠祐誆稱有事要談要求鄒忠祐上車,鄒忠祐不疑有他上車後,萬宗維即令鄒忠祐坐於汽車後座中間,且兩旁皆有人看管,使鄒忠祐無法自由離去。俟萬宗維等人將鄒忠祐載往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涼亭與吳孟珏會合時,萬宗維、吳孟珏等人旋即將鄒忠祐拉下車,並分別以徒手或持電擊棒等工具毆打鄒忠祐,致鄒忠祐受有臉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隨後萬宗維、吳孟珏等人再以童軍繩、膠帶等物品將鄒忠祐綑綁在涼亭旁之樹上,且強迫餵食鄒忠祐麵包蟲,吳孟珏並向鄒忠祐恫稱如果你籌不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就一直把你綁在樹上等語。後吳孟珏見鄒忠祐遲未就範,遂與萬宗維等人再將鄒忠祐載至桃園市○○區○○○路與萬壽路2 段附近某網咖內,並指示萬宗維留下看管鄒忠祐直至其籌到上開款項為止。嗣鄒忠祐假借上廁所之名義趁隙脫逃,並自行就醫且報警究辦,萬宗維、吳孟珏因而取財未遂。

二、案經鄒忠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萬宗維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他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世紀帝國KT

V 附近與告訴人鄒忠祐碰面後,與告訴人先後至事實欄所載之涼亭、網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看到告訴人鄒忠祐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寫他在中壢開包廂,所以我才過去找告訴人喝酒,後來我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去找吳孟珏烤肉,告訴人說好,我們就搭另外一位友人的車輛至事實欄所載之涼亭找吳孟珏,但因為那時候下雨加上我喝的有點醉,所以我就在吳孟珏的車上睡著,我醒來以後就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我當時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事,之後吳孟珏就開車載我跟告訴人去網咖,但告訴人在網咖時突然消失不見,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並未參與證人鄒忠祐與吳孟珏間之糾紛,且證人鄒忠祐與吳孟珏間確有金錢糾紛,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上開KTV 附近與證人即告訴

人鄒忠祐碰面,之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開車搭載證人鄒忠祐前往上址涼亭與共犯吳孟珏會合,嗣在共犯吳孟珏開車搭載被告與證人鄒忠祐前往上開網咖前,證人鄒忠祐身上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與證人鄒忠祐到網咖後不久,證人鄒忠祐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自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供認(見偵字第24868 號卷第3 至

5 頁、第57至58頁、第62至63頁,本院原訴緝字卷一第122頁、第363 至365 頁),核與證人鄒忠祐、曾泳程、石雪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62至63頁、第94至95頁,本院原訴緝字卷一第107 至121 頁、第25

5 至260 頁)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1 月30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01311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108 年5 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06847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與現場照片6 張等(見偵字第24868 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原訴緝字卷一第39至43頁、第197 至20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鄒忠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9 月17日凌晨2 至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KTV 附近與朋友聚會,被告等人駕車經過我們時,就下車假裝有事要跟我說而把我騙上車後,被告要求我坐後座中間且反鎖車門,我身旁還有2 個人,我當時有問什麼事情,但被告他們跟我說等我到現場就知道,而我當時也沒辦法離開,之後到至善街附近的涼亭時,被告、共犯吳孟珏等人就開始徒手及拿電擊棒毆打我,被告還用童軍繩及膠帶將我綁在樹上,當時共犯吳孟玨說我拿他的機車沒還,所以要我給他機車的錢,他還拿我的手機要我找人借錢,但我根本沒有向共犯吳孟珏借車或欠共犯吳孟珏錢,後來共犯吳孟珏因有事要先離開,其就指示被告載我去網咖休息並看管,等我籌到錢才可以離開,嗣我趁被告專注在玩電腦時,假藉上廁所之名義趁隙脫逃等語(見偵字第24868 號卷第17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我吃完消夜的時候開車到我旁邊,並下車向我表示要帶我去找個人,我沒有想太多就跟著上車,我當時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都有人,而在車上的時候,被告他們有叫我不要打電話,並要我把手機交給他們,之後到涼亭時,我有看到共犯吳孟珏等人在場,被告與共犯吳孟珏等人就把我拖下車並說我偷了他們的機車,所以我欠他們錢,然後開始徒手毆打我,後來被告他們還用童軍繩把我綁在樹上並餵食麵包蟲,且要我想辦法籌3 萬塊出來給他們,否則不讓我離開,之後共犯吳孟珏與被告他們再把我帶到網咖去,由被告看著我直到我借到錢為止,我後來假藉上廁所跑掉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3至47頁、第51頁、第62至63頁、第94至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陳:我當時與朋友曾泳程在KTV附近吃完消夜時,我有看到被告與他的朋友下車,被告向我表示有東西要給我看,我想說是朋友就上車,我上車以後被告要我坐在後座中間,他們就把車門反鎖,我中途覺得怪怪的想下車時,被告他們不讓我下車,後來到了涼亭時,被告與共犯吳孟珏等人就開始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我,之後被告他們還把我綁在樹上並餵食麵包蟲,共犯吳孟珏還要我想辦法籌錢出來還,嗣共犯吳孟珏開車載被告跟我去網咖後就先行離去,我趁上廁所的時候逃走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一第106 至121 頁),證人鄒忠祐關於遭被告與共犯吳孟珏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為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經過,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參以證人曾泳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我跟證人鄒忠祐在中壢世紀KTV 附近吃飯時,證人鄒忠祐跟我說他有事要出去一下,但後來證人鄒忠祐就沒有回來了,我當時有一直打電話給證人鄒忠祐,但都沒有人接,後來我碰到證人鄒忠祐時我有問證人鄒忠祐發生什麼事,但證人鄒忠祐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一第253 至260 頁),證人石雪妮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接到家裡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證人鄒忠祐人在醫院,我在醫院看到證人鄒忠祐的時候,證人鄒忠祐全身是傷且當時看起來沒有精神也沒有力氣等語(見偵字第24868 號卷第49至51頁),亦均核與證人鄒忠祐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當天係看到證

人鄒忠祐之臉書文章,我才會去世紀帝國樓上的夜店找證人鄒忠祐喝酒,後來證人鄒忠祐說要去桃園市○○區○○路附近烤肉,我就跟證人鄒忠祐一同搭證人鄒忠祐朋友的車輛過去,後來因為下大雨所以沒烤肉,我在車上睡覺,我睡醒時才看到共犯吳孟珏,我不知道共犯吳孟珏是什麼時候來的,而證人鄒忠祐在我睡覺時有離開現場,後來證人鄒忠祐回來時身上就有傷,我有問證人鄒忠祐發生什麼事,他說他去撞到云云(見偵字第24868 號卷第3 至5 頁),於偵訊時改稱:我看到證人鄒忠祐在臉書上寫說他在中壢開包廂,所以我就過去找證人鄒忠祐,我們當天係在中壢世紀KTV 喝酒,後來因為共犯吳孟珏原本就約好要在桃殯附近的涼亭烤肉,我們就搭車過去找共犯吳孟珏,但因為下大雨加上我喝很醉,我就在車上睡著,證人鄒忠祐回來的時候身上就有傷,他說他自己跌倒云云(見偵字第24868 號卷第57至58頁、第62至6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當天是去世紀帝國

KTV 樓上找朋友喝酒時遇到證人鄒忠祐,我就問證人鄒忠祐要不要一起去找共犯吳孟珏烤肉,證人鄒忠祐應允之後,我們就一起坐車過去,我因為有點醉就在車上睡著,我不知道證人鄒忠祐是怎麼受傷的,我們後來還有一起去網咖,但證人鄒忠祐突然就消失,我沒有打證人鄒忠祐云云(見本院他字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天我與證人鄒忠祐係在世紀帝國KTV 樓上夜店喝酒相遇,我有問證人鄒忠祐要不要一起去烤肉,證人鄒忠祐有應允,我們就一起搭車過去,後來因為下雨所以沒有烤肉,我在睡覺前有看到證人鄒忠祐與共犯吳孟珏在涼亭聊天,我睡醒以後看到證人鄒忠祐與共犯吳孟珏還是在涼亭聊天,但證人鄒忠祐身上有傷,我問發生什麼事,證人鄒忠祐說沒事,我看證人鄒忠祐之傷勢像是跌倒的樣子,後來共犯吳孟珏開車載我們去網咖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原訴緝字卷一第122 頁、第363 至365 頁),顯見被告就當天與證人鄒忠祐碰面之經過、2 人至涼亭之原因、證人鄒忠祐受傷之情形等,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與證人鄒忠祐當天是搭我朋友的車上山,那個朋友沒有要烤肉,而我因為打算要搭共犯吳孟珏的車下山,所以那個朋友先走的時候,我就沒有跟著他一起走,證人鄒忠祐聽到沒有要烤肉的時候,也沒有表示要離開云云(見本院原訴緝字卷一第363 至365 頁),若被告、共犯吳孟珏當天確係邀約證人鄒忠祐烤肉,何以證人鄒忠祐已知沒有要烤肉,且被告、共犯吳孟珏邀約而來之人亦均已因大雨離去時,證人鄒忠祐仍未與開車載其上山之人一同離去,反與酒醉呼呼大睡之被告及共犯吳孟珏停留在山上?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辯以:共犯吳孟珏與證人鄒忠祐確有金錢糾紛,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一第365 頁)。然查,證人鄒忠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沒有欠共犯吳孟珏金錢等語(見偵字第24868 號卷第18頁、第45至46頁,本院原訴緝字卷一第108 頁),且共犯吳孟珏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沒有借過機車給證人鄒忠祐,我跟證人鄒忠祐間也沒有什麼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4868 號卷第11頁),足認證人鄒忠祐與共犯吳孟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辯護人上開所陳,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過程中雖有傷害證人鄒忠祐之行為,然此揭傷害行為已包含於被告妨害證人鄒忠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另有強迫餵食證人鄒忠祐麵包蟲等強制舉措,然揆諸上開說明,其使證人鄒忠祐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是就被告所為犯行之整體以觀,被告妨害證人鄒忠祐自由之場所固雖有所更易,然證人鄒忠祐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始終繼續,被告剝奪證人鄒忠祐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剝奪證人鄒忠祐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要向證人鄒忠祐索討3 萬元,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等所犯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共犯吳孟珏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與共犯吳孟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證人鄒忠祐索取金錢,使證人鄒忠祐心生恐懼,惶惶不安,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24868 號卷第3 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證人鄒忠祐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迄今未與證人鄒忠祐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電擊棒1 支固係被告等人持以實行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而現尚存否亦有疑慮,復考量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