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啓忠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啓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啓忠明知扁柏係僅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之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國有林班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得臺灣扁柏3 塊,得手後藏放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嗣因員警至上址尋找被告,目視即見臺灣扁柏3 塊,詢問在場之被告前妻李巧如來源,並當場扣得臺灣扁柏3 塊,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課員陳子耕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照片11張及扣案之臺灣扁柏3 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往某不詳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臺灣扁柏3 塊之事實,辯稱:上開臺灣扁柏3 塊是我在桃園市大溪區中正公園內撿拾而得,我不知道上開臺灣扁柏3 塊是誰拿過去的,我承認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但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的竊盜罪名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7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告所承租位於桃園
市○○區○○○街○○號之住處,被告當時並不在場,員警當場查獲臺灣扁柏3 塊共19.8公斤,材積共0.0206立方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416 元(編號1 :重量11.6公斤,材積0.01立方公尺,價值3,600 元)(編號2 :重量7.7 公斤,材積0.01立方公尺,價值3,600 元)(編號3 :重量0.
5 公斤,材積0.0006立方公尺,價值216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妻李巧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扣案之上開臺灣扁柏3 塊足參,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子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臺灣扁柏3 塊從外觀
看得出來並非漂流木,而且是有人裁切,但不曉得材切時間點,我不知道上開臺灣扁柏3 塊來源為何處,但臺灣扁柏是只有在國有林班地才有的樹種,大溪公園內絕對沒有這些貴重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4頁),及證人李巧如於警詢中證稱:臺灣扁柏3 塊是被告所有,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取得,被告很少回家,我也不知道是何時放在客聽,也不知道作何用途,被告的事情我沒有過問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勾稽上開現存證據,只能證明上開臺灣扁柏3 塊係遭人自某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後,經被告搬運至其上開住處內,然上開臺灣扁柏3 塊可能係被告與他人同謀盜伐取得後搬運至被告上開住處,或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或其他原因取得後,由被告搬運至上開住處。被告始終否認前往國有林班地或保安林內盜伐竊取上開臺灣扁柏3 塊,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上開臺灣扁柏3 塊是我去大溪的中正公園撿的,那是別人砍的、丟在那邊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原訴卷第58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指出取得上開臺灣扁柏3 塊之地點,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翻拍照片各1 紙附卷可佐(見原訴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而本案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盜伐竊取上開臺灣扁柏所需之電鋸等工具,或查獲其他實際參與盜伐成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相片
4 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僅憑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在國有林班地或保安林內盜伐、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自不得以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查獲上開臺灣扁柏之事實,即逕認被告確有盜伐、竊取上開國有森林之木材。
㈢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在林務管理機關有管理支配力之森林內,竊取或搬運本件遭人盜伐之臺灣扁柏,本案自無適用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例意旨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林產物之行為,
被告縱不能提出反證,以證明所辯為真實,惟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確信,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依其上開所述固涉有收受、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臺灣扁柏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國有林班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臺灣扁柏3 塊,起訴法條則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之罪嫌,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搬運贓物罪嫌,則被告此部分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犯罪構成要件核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所涉收受或搬運贓物罪加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