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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財

陳明隆邱玉芬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陳德勤

馮正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隆、陳德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玉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

陳德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正年無罪。

事 實

一、黃政財、陳明隆及其女友邱玉芬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1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且其上生長之扁柏係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搬運林地內餘留之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黃政財先於民國106 年4 月

6 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許,向陳明隆邀約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至上開林地搬運扁柏,待陳明隆應允後,即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文貴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政財、陳明隆及邱玉芬至省道台七線桃園市復興區唐穗山登山口附近(即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1林班地),陳明隆及邱玉芬下車後,黃政財與其2 人約定待搬運完畢後再行上山搭載,陳文貴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政財離去。嗣陳文貴與黃政財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7.5 公里處墜車(陳文貴為到場處理警員查知另案通緝而逮捕,於陳明隆未著手竊取前即中止,黃政財未經逮捕自行下山),陳明隆、邱玉芬則依原計畫自桃園市復興區唐穗山登山口進入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1林班地,由陳明隆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林班地內竊得已遭他人切割之扁柏2 塊(41公斤、29公斤),邱玉芬則在附近旁負責把風,嗣黃政財經陳明隆通知竊得扁柏後,另行出資2,500 元委請陳德勤駕車搭載其上山接應陳明隆、邱玉芬及上開扁柏,陳德勤遂與黃政財共同基於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政財上山,嗣與陳明隆及邱玉芬碰面後,陳明隆及邱玉芬即將竊得之上開扁柏放入陳德勤所駕車輛之後車廂,黃政財因恐該載有扁柏之車輛為警查獲受牽連,乃另聯繫不知情之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山搭載其下山,待馮正年抵達後,即由馮正年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政財在前,陳德勤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陳明隆、邱玉芬在後下山。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光華派出所前攔檢,並於陳德勤上開車輛內扣得扁柏2塊(41公斤、29公斤)及陳德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政財及陳明隆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質諸被告邱玉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明隆上山,嗣與陳明隆同搭乘陳德勤所駕駛上開車輛下山等事實;訊之被告陳德勤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應黃政財之請,以2,500 元之報酬駕車上山搭載陳明隆及邱玉芬下山等事實,惟被告邱玉芬及陳德勤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邱玉芬辯稱:我與陳明隆本來要去山上採金線蓮及羊奶頭,後來陳明隆跟我說他走他自己的路,叫我等他,他去大約1 、2 小時,就說走了回家,我沒看到他拿木頭云云;被告陳德勤則辯稱:我只是上山載陳明隆及邱玉芬下山,我知道他搬2 個包著的東西到後車廂,我不知道那是扁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隆及黃政財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陳明隆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黃政財聊天,他跟我說要載木頭,給我2,500 元,當時是黃政財送我及邱玉芬上山,另外一個翻車的人開車的,黃政財在車上叫我去河邊搬木頭上來,到了山上我有跟黃政財約好隔天下午來載我及邱玉芬,隔天來的車子換了1 臺白色的車子,又換了1 個司機我不認識,黃政財說這這個車子的車廂蓋起來比較看不到,他叫我把木頭放在白色車子,黃政財坐另外1臺車,後來我們陸續下山在光華派出所被攔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1 頁及反面),而被告黃政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情節如被告陳明隆說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創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明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現場及車輛照片共6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6 年5 月26日竹政字第1062211806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88至91、94至95、106 至113 、168 、175 至179頁、他字第4200號卷第1 至7 頁),足認被告陳明隆及黃政財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德勤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陳德勤前經緝獲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供認獲利2,50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68 頁),參酌被告陳明隆於偵查中亦已供明:陳文慶(陳德勤之誤)是來接應的人,叫我把木頭搬到他的後車廂,我就搬上車了等語(見偵字第10238 號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開車來載木頭的人知道我去搬木頭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4 頁),足見被告陳德勤確實知悉其駕車搭載被告黃政財上山係要接應被告陳明隆與邱玉芬及其等竊取之上開扁柏,甚且指示被告陳明隆及邱玉芬將其等竊取之扁柏搬至其駕駛之車輛後車廂放置,被告陳德勤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犯行,應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邱玉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勤

於警詢時證稱:是陳明隆及邱玉芬將兩包東西放在我後車廂,散發出很濃郁的木頭味道等語(見偵字第10238 號第7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陳明隆及邱玉芬搬2 個包著的東西到後車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2 頁),可見被告邱玉芬確有同被告陳明隆將其竊得之上開扁柏搬至被告陳德勤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放置,且被告陳明隆上開於偵查中亦已供明:當時是黃政財送我及邱玉芬上山,另外一個翻車的人開車的,黃政財在車上叫我去河邊搬木頭上來等語,則被告邱玉芬同在車內聽聞後亦已知悉其與被告陳明隆上山之目的即係為竊取扁柏。況若如被告邱玉芬所辯,其與被告陳明隆上山僅係為採金線蓮及羊奶頭,則其遭查獲後於警詢時理當如此陳述,然觀諸被告邱玉芬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明隆2 人坐白牌計程車從新北市租屋處出發,一路從北橫到達復興區唐穗山登山口,下車後車子就離開,登山完畢要到登山口前我們會打電話叫車來載我們,結果我們叫不到車,就剛好遇到陳文慶(陳德勤之誤)的車子下山,我們就坐他的車下山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46頁反面),而陳明隆於警詢亦供稱:我跟邱玉芬2 人是去桃園市復興區唐穗山登山,反程到登山口時,原本要來載我們的車輛沒有來接我們,我們就在登山口等其他路過的車輛,就等到陳文慶(陳德勤之誤)剛好下山,我就搭乘他的車子下山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14頁),可見被告邱玉芬與陳明隆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上山之目的係為登山云云,而未如同被告邱玉芬前開所辯,顯然係被告邱玉芬與陳明隆勾串後所為供述,由此亦見被告邱玉芬之情虛,其上開所辯等情,實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邱玉芬及陳德勤上開所辯,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政財、陳明隆、邱玉芬及陳德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仍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經查,本案被告黃政財、陳明隆、邱玉芬及陳德勤(下稱被

告黃政財等4 人)竊取上開殘材之地點,係在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1林班地,則被告竊取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黃政財等4 人所竊得之臺灣扁柏2 塊當時尚在林地上,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本件遭查獲之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黃政財等

4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

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黃政財等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政財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③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⑬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因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至⑨、⑪、⑭案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⑩⑫⑬案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邱玉芬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復與③案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⑥案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0月與上開⑤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3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黃政財及邱玉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政財等4 人竊取國有林地內主產物臺灣扁柏2

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諸所竊得上開殘材之價值、被告黃政財及陳明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德勤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被告邱玉芬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黃政財等4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政財等4 人竊得之臺灣扁柏2 塊,其山價總計為32,400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00卷第5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黃政財等

4 人各併科10倍即324,000 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有關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參照)。綜上所述,森林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車輛及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沒收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㈡犯罪工具:

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德勤用以載運前開殘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陳德勤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次獲利2,500 元,是

黃政財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68 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明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陳明隆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次查,被告黃政財等4 人所竊得上開臺灣扁柏殘材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0238 卷第95頁),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正年與被告黃政財等4 人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間某時,經被告黃政財通知前往接應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山搭載被告黃政財下山。因認被告馮正年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正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馮正年及共同被告黃政財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楊創明於警詢之指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現場及車輛照片共6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5月26日竹政字第1062211806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馮正年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開車上山載黃政財下山,被警察查獲時我才知道黃政財原本坐的那部車子車上有載木頭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黃政財等4 人所犯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依共同被告黃政財等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馮正年與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黃政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電話問馮正年人在哪裡,他說他在基國派,我叫他過來載我,沒有說木材的事情,馮正年是被警察查獲才知道上山載木頭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1至7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德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開車載黃政財上山時,沒有其他車輛一起上山,載到陳明隆、邱玉芬及2 包東西後,黃政財叫我開車載陳明隆及邱玉芬下山,後來有朋友打電話給黃政財,他朋友沒多久就到了,黃政財就搭朋友的車子走了,我就載陳明隆及邱玉芬下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1至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勤和黃政財坐1 臺車來載木頭,黃政財說要等另外1 臺車上來載他,載黃政財的那臺車上山時,那臺車的駕駛應該沒有下車,來載黃政財之後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反面、第63頁),經核共同被告黃政財、陳德勤及陳明隆上開所述與被告馮正年辯稱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馮正年辯稱我只是開車上山載黃政財下山,被警察查獲時我才知道黃政財原本坐的那部車子車上有載木頭乙情,顯非子虛。

㈡至被告馮正年為警查獲時,固經警發現其所駕駛搭載被告黃

政財之上開車輛內有鍊鋸1 支、繩索1 條、鋼索1 個、鋼索手拉器1 個及小吊車1 具等物,然證人陳明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去背木頭時沒有拿鋸子過去,那是之前的人鋸好的,我沒有帶工具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是亦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黃政財等4 人之犯行有關,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馮正年之認定。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馮正年如何與共同被告黃政財等4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認被告馮正年確有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馮正年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馮正年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