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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華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75 號),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2號、第590號等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8 年度原訴字第4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因認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上開規範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附件)。

三、據上論斷,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

0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案件釋憲聲請書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