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馨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被 告 王逸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游佳倫
吳聲偉林修槿游翔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8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9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0號、107 年度偵字第222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31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001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甲○○、子○○、丙○○、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前某日,受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之邀,應允擔任以甲男為首,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調度用以實施詐騙之人頭帳戶、車手或同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者(即俗稱「大車」)之管理人,實際處理該詐欺集團關於人頭帳戶及車手調度一切運作,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資金流之工作;甲○○、子○○、丙○○、辛○○(通緝中)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由甲○○、子○○、丙○○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並約定提供用以詐騙之金融帳戶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 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報酬則視取得詐欺既遂款項所得多寡而依比例給付,壬○○則另抽取車手實際領取詐欺既遂所得之3%比例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壬○○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甲○○、子○○加入A 詐欺集團後,其等於A 詐欺集團內參與之犯行,分敘如下:
(一)壬○○、甲○○及其等所屬A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A 詐欺集團之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壬○○、子○○及其等所屬A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戊○○明知壬○○係A 詐欺集團資金流之指揮者且壬○○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素有往來,竟基於幫助A 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以1 萬元之代價售予壬○○,嗣壬○○扣除戊○○先前欠款2,000 元實際交付戊○○8,000 元報酬後,壬○○旋基於幫助另一真實身分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四、丑○○於106 年12月1 日前某日,受綽號「阿毛」即姓名黃振瑋之人邀請,應允參與以黃振瑋為首,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B 詐欺集團,另丑○○涉嫌參與B 詐欺集團部分及黃振瑋涉嫌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為職權告發,詳後述),負責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丑○○華南帳戶),用以收取實施詐騙取得之贓款,並同時擔任提款之車手(即俗稱「大車」)。嗣該B 詐欺集團取得丑○○華南帳戶後,丑○○即與該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B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 日期間,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癸○○之電話,佯稱為健保局及檢警人員並向癸○○佯稱因癸○○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調查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乃應該B 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06 年11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 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至丑○○華南帳戶內。B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丑○○,指示丑○○於106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 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站前分行提領共計250 萬元,並將款項上繳黃振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壬○○、甲○○、子○○、丑○○、戊○○及被告壬○○、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一第308 頁、385 頁,原訴卷二第107 頁,原訴卷三第244 頁、250 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一第299 至300 頁,原訴卷二第311 頁),且被告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關於被告壬○○、甲○○、子○○、丙○○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己○○○;證人寅○○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之爭議,茲由本院說明如下:
1、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第1 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184 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記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可知上開規定所稱應將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另行封存,及訊問證人之筆錄應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做成並原則應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證人」,應僅限於組織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以外之人,蓋如為組織犯罪案件之組織成員,因其身為犯罪組織一員,對於其他組織成員之身分必然已了然於心,法律又有何為保護證人而將證人身份資料封存之實益?是依上析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證人,應僅限於組織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以外之證人,殆無疑義。
2、另考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沿革,上開規定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1月22日由立法院制定,總統於同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時即已制定,復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在近期之106 年4 月19日及107 年1 月3日兩度大幅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時一併修正,甚至立法者尚於107 年1 月3 日經總統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將原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移至同條第4 項,並增訂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並於立法理由中明揭:「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常因慮及恐將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拒絕作證,或因懼於面對被告而無法正常及完整的陳述,為鼓勵被害人及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二、隨著電信、網路的自由化與全球化,新興組織犯罪可能因企業、公司化多角經營而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及國際化,考量未來跨境犯罪之偵查實際需要,明定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爰增定第三項。」,可見立法者在近期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雖大幅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但並無意修正上開組織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應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訊問,其證述始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是被告壬○○、甲○○、子○○、丙○○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依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仍認為已足認定被告壬○○、甲○○、子○○、丙○○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壬○○
(一)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示收購人頭帳戶供A 詐欺集團使用,另負責於接收機房指示後,再通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大車車手並陪同前往提款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140卷第6 頁反面至8 頁反面、229 頁反面至230頁,原訴卷一第306 至307 頁,原訴卷四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1138卷第3至9 頁、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偵聲80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原訴卷三第352 至357 頁)、子○○(偵1139卷第2 至4 頁,聲羈723 卷第8 至9 頁,偵1139卷第38頁正反,原訴卷三第362 至368 頁)、丙○○(偵1140卷第18頁反面至22頁,原訴卷四第19至22頁)等人之證述;證人即B 詐欺集團成員黃振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694卷二第118 至12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26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壬○○辯稱:我不是A 詐欺集團負責指揮的人,我也是聽命上游的命令辦事,主要是提供人頭帳戶和車手而已,並非負責指揮的人云云。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A 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由被告壬○○收購提供,且負責提款之車手亦由被告壬○○於聽取電信流機房人員指示、聯絡後,指派取款工作並負責管理用以取款之金融帳戶,被告壬○○尚負責支付提供人頭帳戶者、車手、司機人員之報酬,更有親自負責詐欺贓款之回收、上繳工作等情,為被告壬○○所是認(見原訴卷四第70頁、76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子○○、丙○○;證人黃振瑋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翔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亦分別證述:我認識綽號「光頭」的壬○○,他是不同組的人,是在中壢做這事的人;戊○○賣帳戶給「光頭」壬○○,丙○○、壬○○是中壢線的人等語明確(見偵1140卷第228 頁、279 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壬○○實際係負責本件A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虞、領款車手集團之運作、贓款之取得及確保,亦即被告壬○○實屬本件A 詐欺集團於桃園地區資金流之負責人,足見其於集團內角色分工之重要性,本件A 詐欺集團資金流確由被告壬○○負責指揮乙節,至為顯然。是被告彭建馨辯稱其僅係完成A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所交待分配之工作,並非集團資金流指揮之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壬○○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壬○○就事實欄二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經被告壬○○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40卷第6 至9 頁、229 至230 頁、原訴卷一第305 至310 頁,原訴卷四第70至71頁、79頁),核與前揭證人甲○○、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己○○○、證人即被害人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94卷二第
176 頁正反、313 至315 頁,原訴卷二第125 至127頁);有如附表四編號5 、7 至26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壬○○涉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詐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向被告戊○○收購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惟就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矢口否認,辯稱:我確實有向戊○○收購彰化銀行帳戶,但是在106年12月25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的百老匯汽車旅館要交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時,因為戊○○沒有辦好提款卡,所以我並沒有收下該彰化銀行帳戶,戊○○離開後沒有多久,我就被逮捕了,我並沒有將該帳戶交給其他的詐欺集團使用,戊○○的彰化銀行帳戶用於詐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與我無關云云。
惟查:
1、被告戊○○於106 年12月21日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欲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中等情,經證人即事實欄三相關之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辰○○、丁○○、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884卷第15至19頁,嘉義警偵卷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下稱嘉義警卷〉第30至32頁),有如附表四編號27至33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壬○○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在106 年12月25日前某日,至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並於106 年12月25日拿到提款卡,我取得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由丑○○陪同至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找綽號「光頭」的壬○○,交付該彰化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與壬○○後,由壬○○預先扣除我欠款2,000元後交付我報酬8,000 元等語(見偵1140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嘉義警卷第11至13頁、16至17頁,原訴卷三第379 至382 頁),證人丑○○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有陪同戊○○至百老匯汽車旅館找壬○○交付戊○○要賣的銀行帳戶,壬○○於當天確實有收下戊○○的彰化銀行帳戶並交付報酬等語(見偵1140卷第49頁),而被告林修槿係於106 年12月21日申辦該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提款卡等情,有該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109 年8 月7 日彰東林字第1090120 號函文及所附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7884卷第41至42頁反面,原訴卷四第103 至105 頁),參合前揭證人戊○○、丑○○之證述及該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足見證人戊○○於106 年12月25日取得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該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壬○○乙節,至為明確。是被告壬○○前揭所辯,其因戊○○尚未取得該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故未收下該彰化銀行帳戶云云,洵屬無稽,無非屬被告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至證人丑○○固於本院審理時變異其部分之證述內容,翻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確與戊○○去找壬○○,我能確定的部分是壬○○沒有給戊○○賣帳戶的報酬,壬○○不想收帳戶,我不知道後來為何沒有賣成的原因,我在甫遭查獲時所證述關於戊○○有交付帳戶給壬○○乙節,是因為我被查獲時有吃藥,神智不清楚云云(見原訴卷三第377 至378 頁),惟證人丑○○分別於106 年12月26日警詢時、107 年4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一致證述其陪同戊○○賣本子(即彰化銀行帳戶)給壬○○等情,倘證人丑○○所稱其於甫遭查獲時因吃藥,神智不清楚致其供述內容不正確乙節為真,則何以證人丑○○於107 年4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證述:戊○○沒有領錢,只有把簿子賣給光頭,他們是中壢線,阿毛林口線等語(見偵1140卷第279 頁反面)?顯見被告戊○○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出賣與被告壬○○並收取8,000 元乙情,足堪認定,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距離被告戊○○出賣彰化銀行帳戶斯時,已歷時2 年有餘,是其於審理時因時間經過而未能正確記憶致部分陳述內容與偵查時未能完全一致等情,實非不能想像,與經驗法則尚無扞格,況證人丑○○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與戊○○去汽車旅館找壬○○時,當時有兩間房間,壬○○他們當時是在開趴有點亂…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現在連甲○○都已經認不出來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77 至378 頁),益徵被告丑○○於本案審理時之記憶顯然已非明確,是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較其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自屬證明力較高之證述,足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被告甲○○就參與A 詐欺集團、加入犯罪組織,並分別參與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8第
2 至9 頁、36至37頁反面、第60至61頁,他1123卷第12至13頁,偵聲80卷第19至20頁,偵4694卷一第305 至306 頁反面、312 至313 頁,原訴卷二第106 頁,原訴卷四第78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述:甲○○在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及收購帳戶的介紹人、聯絡人等語(見偵1140卷第8 頁反面、23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證述:甲○○是介紹我認識壬○○並從事提款工作的人,甲○○也是聽從壬○○指示工作,但我不清楚集團成員詳細分工,因為壬○○交辦工作時會把成員隔開等語(見偵1138卷第38頁正反,偵1139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尚稱一致;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前揭證人乙○○○、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附表四編號1 至2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一)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子○○
(一)訊據被告子○○就事實欄二(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偵1140卷第14頁,原訴卷一第384 頁,原訴卷四第73頁),核與前揭證人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訴卷二第125 至127 頁),有如附表四編號25至26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子○○就事實欄二(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稱:我並不清楚本件A 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或成員組成情形,僅係透過甲○○介紹,並聽從被告壬○○之指令行事,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查被告子○○所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子○○於偵查時自承:我透過甲○○介紹提供帳戶給壬○○,並且替壬○○提款,106 年12月22日下午臨櫃提款部分,是壬○○通知我去提款,有一名我不認識的人開車載著我去提款,事情都是壬○○吩附的,甲○○也是照壬○○指示做事,壬○○身邊還有綽號「小安」、「小寶」、「阿毛」的人,「小安」負責租房間,也負責掌機等語(偵1139卷第3 頁、14頁、38頁反面),是被告子○○顯然知悉使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指示其前往提款之被告壬○○,隸屬於數名真實身分不詳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壬○○負責收集資金流所需之金融帳戶,並依機房指示指揮車手提款;其透過被告甲○○介紹販賣金融帳戶;另有綽號「小安」、「小寶」、「阿毛」之人負責其餘壬○○指示之工作,顯係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無結構性團體,而被告子○○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依被告壬○○指揮取得贓款,是被告子○○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實堪認定,被告子○○所辯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就事實欄一、二(二)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平時我去收購帳戶時都是由丙○○載我去的,我每天會給丙○○1,000 元、2,000 元不等的費用,出門的飯錢、加油錢都是我在處理,我雖然沒有明白告知丙○○我出門領款是在領詐欺贓款,但丙○○聽我講電話也知道我是在做詐騙領款的等語(見偵1140卷第8 頁、229 頁反面,原訴卷一第306 至
307 頁)等語明確,有附表四編號1 至4 、6 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戊○○訊據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證人即被害人辰○○、丁○○、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40卷第49至50頁,偵7884卷第15至19頁,嘉義警卷第30至32頁),有附表四編號27至33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丑○○訊據被告丑○○就事實欄四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偵1140卷第53頁、227 頁反面、22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40卷第60至63頁),有附表四編號34至42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壬○○部分
(一)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
(一)、(二)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為事實欄二(一)至(二)之被害人於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檢警人員、公務員名義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壬○○於事實欄二(一)至(二)所示犯行之角色為帳戶提供者、指揮車手之人,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壬○○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壬○○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壬○○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被告壬○○就事實欄二(一)至(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事實欄二(一)至(二)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及本件A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行為數競合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2、則被告壬○○加入而指揮本件A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關於資金流,即人頭帳戶確保及車手提款工作,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壬○○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壬○○以一指揮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3、另被告壬○○以1 次交付被告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不法分子,分別詐取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之1 次指揮犯罪組織罪、2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一)之被害人於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檢調人員、健保局人員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甲○○於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之角色為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甲○○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甲○○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甲○○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就其與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參與本件A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事實欄二
(一)所示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子○○部分
(一)被告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二)之被害人於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檢調人員、健保局人員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子○○於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之角色為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子○○共同犯意預見之中,被告子○○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子○○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子○○就其與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子○○參與本件A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事實欄二(二)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事實欄二(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以1 次交付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不法分子,分別詐取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3 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丑○○部分
(一)被告丑○○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丑○○於事實欄四所示106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間,分數次提領其華南銀行帳戶內,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共計250 萬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就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書就被告丑○○提領詐欺款項,雖僅論及領取詐欺贓款70萬元而未論及另外之180 萬元款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論及部分,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二)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四之被害人於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檢調人員、健保局人員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丑○○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角色為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丑○○共同犯意預見之中,被告丑○○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此部分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丑○○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前因①於96年間參加詐騙集團,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2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共20罪)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共3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於98年8 月4 日入監執行,103 年6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壬○○於前案相類性質之詐欺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罪質近似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財產犯罪,此足見被告壬○○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全無反省悔悟之意,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子○○部分被告子○○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再被告子○○所犯除上開構成累犯犯行外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公訴意旨亦未記載被告子○○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子○○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桃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而公訴意旨亦未記載被告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另查被告戊○○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長堤汽車旅館因毒品通緝案遭員警查獲時,於其涉犯本案幫助詐欺之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查獲其為毒品通緝犯之員警坦認其涉入本案幫助詐欺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 年7 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三第309 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丑○○部分被告丑○○辯稱:其因毒品案件甫遭查獲時,即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於106 年12月25日與被告戊○○在汽車旅館,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被員警查獲時,僅向查獲員警坦承其與被告戊○○係為出售被告戊○○金融帳戶才會於該處等待,被告丑○○係於後續員警偵辦本案借詢被告丑○○後,才供述其有本案當大車車手犯行等情,經本院向查獲被告丑○○之員警查證屬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 年8 月5 日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訴卷四第9 頁、11頁),足見被告丑○○因毒品案遭查獲時,僅供述被告戊○○出售帳戶與被告壬○○之情節,其所涉犯本件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並非在員警未發覺被告涉犯該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事實欄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甲○○、子○○、丙○○、戊○○、丑○○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壬○○為謀利益,竟負責本件詐欺集團資金流指揮工作,蒐集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其餘被告均僅為謀求蠅頭小利,而分別提供人頭帳戶或繼而擔任車手工作,使本件A 詐欺集團、B 詐欺集團及另一不詳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犯罪利益均得以確保朋分,而任由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事實欄四所示被害人分別蒙受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輕重不等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中蒙受高額損失之數名被害人均已年逾花甲之年,已無力再進入人力市場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該些被害人因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頓失維持生活之經濟依靠,顯見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之重,至為可惡,衡以被告等人犯後尚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頑劣,復考量被告壬○○擔任蒐集帳戶兼指揮車手集團,相當於幹部角色,惡性重大,被告丙○○僅參與A 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角色而未有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實際分擔;被告戊○○出售其彰化銀行帳戶;其餘被告甲○○、子○○、丑○○則分別擔任提供帳戶或車手之惡性程度,暨考量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甲○○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壬○○部分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被告甲○○、子○○、丙○○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甲○○、子○○、丙○○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前揭被告甲○○、子○○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僅分別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丙○○甚未實際就本案詐欺犯行為行為分擔之舉措,亦即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尚短,參與詐騙之對象僅3 人;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曾做過粗工,尚有正當之工作;被告子○○供述其正職工作係資源回收工作;被告丙○○則供述,其係幫忙家裏的日本料理店工作,另考量被告甲○○、子○○、丙○○於本案前並無類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前揭被告尚無在上開期間外再犯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綜上,由前揭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程度,再由被告在上開期間以外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甲○○、子○○、丙○○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十一、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其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壬○○作為本案事實欄二(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壬○○向被告子○○收購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壬○○、子○○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壬○○、甲○○分別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分別分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潤;被告林修槿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得1 萬元等情,分別經被告壬○○、甲○○、戊○○供述在卷(見原訴卷四第71頁、72頁、73頁、74頁),分屬前揭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直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丑○○雖自承其自B 詐欺集團上游「阿毛」所收受之5,000 元,惟依其認知,該5,000 元並非擔任大車之報酬,而係阿毛用以支付其所墊付之汽車旅館費用等情,經被告丑○○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三第376 頁)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筆5,000 元是否確屬被告丑○○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報酬,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僅依被告丑○○自承確自上游收取5,000 元乙節,即認被告丑○○確有該犯罪所得,並就此對被告丑○○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就此部分爰不予沒收宣告。
(五)至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固均透過被告壬○○再上繳綽號「小江」之人,惟被告壬○○除附表二取得之利潤外,並未額外獲得報酬,為被告壬○○供述明確,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壬○○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外,另獲其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另如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各項扣案物,除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外,雖分別為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但依卷內證據尚無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或釋明)沒收。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壬○○、甲○○、本件A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不詳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交付與乙○○○、己○○○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壬○○、甲○○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二)被告壬○○、子○○本件A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不詳公文書,復由A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寅○○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壬○○、子○○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三)被告丑○○、B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四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復由B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癸○○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壬○○、甲○○、子○○、丑○○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辯稱:渠等就本件A 詐欺集團或B 詐欺集團中負責電信流之機房人員是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不知情,提款的指示都是等待上游通知後才行動等語,經查,被告壬○○固有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甲○○、子○○、丑○○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告4 人對本件A 詐欺集團、B 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人所舉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除未能指明本件A 詐欺集團、B 詐欺集團係偽造何種公文書並持以向就事實欄二(一)之被害人乙○○○;事實欄二(二)之被害人寅○○行使外,亦無法證明前揭被告4 人另有公訴人所指偽造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行使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4 人前揭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丑○○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而甲○○、子○○、辛○○(通緝中)、丙○○均屬於由壬○○負責指揮資金流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前開有罪部分之A 詐欺集團,下稱A 詐欺集團),竟仍於106 年間參與A 詐欺集團,由丑○○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之大車車手,其運作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不特定人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以致電或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交易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末由壬○○指揮被告丑○○持被告丑○○所有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參與指揮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領取報酬。因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甲○○、子○○、丑○○與壬○○、辛○○所屬之A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壬○○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二)、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子○○就事實欄二(一)、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一)至(二)、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丑○○就事實欄二(一)至(二)所示犯行均為共犯,因認被告壬○○、丙○○、甲○○、子○○、丑○○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且無因果關係,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甲○○、子○○、丙○○、丑○○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等人之供述、如附表四編號1 至42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前揭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前揭被告等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壬○○辯稱:丑○○提領詐欺贓款部分與我無關,因為丑○○不是聽我指揮做事的人等語(見原訴卷四第67頁)。
(二)被告甲○○辯稱:子○○提款時,我是因為也要外出去提款才會在同一部車上,但子○○提款該次詐欺犯行與我無關,我自己提款或是子○○提款該次開車的司機不是丙○○,丑○○原本就是我的朋友,但他只是介紹我從事車手工作的人,不是我們這邊的人等語(見偵1138卷第37頁、60頁反面至61頁,原訴卷四第71頁、72頁)。
(三)被告子○○辯稱:我開始提供帳戶並且聽指示提款後,只有參與事實欄二(三)這次的犯行,開車載我去提款的司機不是丙○○等語(見偵1137卷第2 至4 頁)。
(四)被告丙○○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檢察官所起訴的如附表二所示的詐欺犯行,載甲○○、子○○去提款的人不是我,我根本就不認識丑○○等語(見原訴卷二第
311 頁)。
(五)被告丑○○辯稱:我確實於上開時地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且提領詐欺癸○○得手的贓款250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是聽命於「阿毛」,我雖然認識壬○○但不熟,我是幫「阿毛」做事,不是幫壬○○做事,壬○○他們是中壢線的,我去提款時都是自己前往提款,沒有人載我去,我也不認識丙○○等語(見他1122卷第11頁、偵1140卷第279 頁反面、原訴卷三第371 至372 頁)。
四、經查:
(一)被告壬○○、甲○○、子○○、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丑○○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渠等各自之涉入程度、參與經過及渠等預期參與犯行可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丙○○、甲○○、子○○、丑○○加入被告壬○○負責指揮資金流之A 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擔任司機、被告甲○○、子○○、丑○○擔任大車車手之角色。則被告丑○○所參與者係被告壬○○負責指揮之資金流集團;被告丙○○、甲○○、子○○、丑○○等人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內資金流部分,且係就實際參與部分計算所得報酬,則依渠等主觀犯意認知,應係限於其有參與向被害人取款者,方願將其他集團成員同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被害人取款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就附表二編號1、2 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丙○○、子○○、丑○○亦係共犯,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丙○○、甲○○、丑○○係共犯,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壬○○、丙○○、甲○○、子○○為共犯,按上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足認確有實際參與車手組之分工行為,始應負共犯之責,是尚難僅憑其等有檢察官所指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即認應就集團所有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二)依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陳述內容,均未能就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共犯事實,明確指出實際與其等面交擔任取款車手組工作之人,復參酌本件A 詐欺集團之資金流指揮者即被告壬○○於審理時供述:丑○○的帳戶不是賣給我使用的,丑○○的詐欺犯行不關我的事;我每天早上會把我手邊可以用的存摺用簡訊傳給詐欺集團的上游成員,等機房成員通知我有贓款匯入的帳戶為何後,我再通知提供帳戶的大車車手前往提款等語(見原訴卷四第70頁),而被告甲○○、子○○於本案偵查中,亦明確指認參與犯行之司機分別為施建榮、辛○○而非被告丙○○,且丑○○亦非屬壬○○資金流成員等情,經被告甲○○、子○○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時證述明確(見原訴卷三第358 頁、360頁、368 頁),有附表四編號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壬○○、甲○○、子○○、丙○○、丑○○前開所辯尚非全然子虛,遑論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人甲○○、子○○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丑○○實隸屬於與被告壬○○不同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等情,至為明確,實難僅因被告丙○○、甲○○、子○○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被告丑○○曾與被告甲○○、壬○○接觸,即憑以為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件A 詐欺集團犯行;被告壬○○、甲○○、子○○、丙○○、丑○○等人均須就前開犯行共負其責,而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壬○○、甲○○、子○○、丙○○、丑○○就此各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前開被告5 人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丑○○遭檢察官起訴參與被告壬○○指揮之A 詐欺集團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惟被告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是提供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給綽號「維尼」之人使用,提款部分則是聽綽號「阿毛」即黃振瑋指揮,領到的款項也是上繳給黃振瑋,「光頭」壬○○是中壢線,「阿毛」則是林口線等語(見偵1140卷第50頁、52頁反面至53頁、228 頁),益徵被告丑○○明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由一具規模、分工之詐欺集團用於確保詐欺贓款之用,而仍依該集團成員黃振瑋指揮提供金融帳戶、前往提領款項,故被告丑○○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黃振瑋亦可能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 │姓名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負責工作 │├───┼─────┼──────────┼──────┤│ 1 │壬○○ │106 年11月27日前某日│資金流帳戶蒐││ │ │ │集、指揮車手│├───┼─────┼──────────┼──────┤│ 2 │甲○○ │106 年11月27日前某日│負責提供帳戶││ │ │ │及提款之大車││ │ │ │車手 │├───┼─────┼──────────┼──────┤│ 3 │子○○ │106 年12月22日前某日│負責提供帳戶││ │ │ │及提款之大車││ │ │ │車手 │├───┼─────┼──────────┼──────┤│ 4 │丙○○ │106 年11月27日前某日│負責載運車手││ │ │ │提款之司機 │└───┴─────┴──────────┴──────┘附表二┌──┬────────────────────────────┬───────────┬─────────────┐│編號│犯罪經過 │參與被告 │宣告刑 ││ │ ├───────────┤ ││ │ │參與被告所分得款項 │ │├──┼────────────────────────────┼───────────┼─────────────┤│ 1 │甲○○於106 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時,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嗣│壬○○、甲○○ │壬○○指揮犯罪組織,累犯,││ │本件詐欺集團之數名男性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106 │ │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 │年11月2 日某時起,迄同年11月28日某時許止,以不詳門號,接│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續撥打乙○○○之電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刑事偵查隊員警、├───────────┤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乙○○○訛稱「因其盜領健保費須監│壬○○1 萬3,500 元 │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 │管其帳戶內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該電信詐欺│甲○○1,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06 年11月28日,匯款61萬元至甲○○郵局帳戶,而該詐欺集│ ├─────────────┤│ │團成員因見詐騙乙○○○既遂,即通知壬○○,再由壬○○於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日指示甲○○進行提款工作,並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施建榮開車陪│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甲○○持該郵局帳戶存摺至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國宅郵局臨櫃提│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領詐欺贓款45萬元,再由甲○○將款項交付壬○○,由壬○○扣│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除其所分得利潤1 萬3,500 元後(壬○○之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之3%)再上繳綽號「小江」之上游成員,而甲○○此次提款則分│ │徵其價額。 ││ │得1,500 元報酬。 │ │ │├──┼────────────────────────────┼───────────┼─────────────┤│2 │甲○○於106 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時,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嗣│壬○○、甲○○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本件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106 年11│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月16日上午9 時許起迄同年12月1 日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接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撥打己○○○之電話,佯裝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林黃雀│壬○○3萬3,000元 │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花訛稱「因其涉偽造文書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內資金」云云,致林│甲○○1,5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黃雀花陷於錯誤,誤信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 │追徵其價額。 ││ │乃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11時55│ │ ││ │分許前某時,匯款123 萬元至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而該詐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集團成員因見詐騙己○○○既遂,即通知壬○○,再由壬○○於│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指示甲○○進行提款工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並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施建榮開車搭載甲○○持該郵局帳戶存摺至│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桃園市龜山區大崗郵局,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許臨櫃提領詐欺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款110 萬元,再由甲○○將款項交付壬○○,由壬○○扣除其所│ │徵其價額。 ││ │分得利潤3 萬3,000 元後(壬○○之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3%)│ │ ││ │再上繳綽號「小江」之上游成員,而甲○○此次提款則分得 │ │ ││ │1,500 元報酬。 │ │ │├──┼────────────────────────────┼───────────┼─────────────┤│ 3 │子○○於106 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時,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嗣│壬○○、子○○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本件詐欺集團之數名男性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106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年12月20日某時起迄同年月22日某時許止,以不詳門號,接續撥│壬○○1萬800元。 │拾月。 ││ │打寅○○之電話,佯裝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向葉│ │扣案如附件所示華南銀行帳號││ │鳳珠訛稱「因其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內資金」云云,致葉│ │000000000000號││ │鳳珠陷於錯誤,誤信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 │提款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6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44分│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 │許,匯款45萬900 元至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56號帳戶(下稱子○○華南銀行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騙寅○○既遂,即通知壬○○,再由壬○○於同日指示子○○│ ├─────────────┤│ │進行提款工作,並與辛○○開車陪同子○○持該華南銀行帳戶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摺,至新北市○○區○○○路○ 段上之華南銀行臨櫃提領詐欺贓│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款36萬元,再將款項交付壬○○,由壬○○扣除其所分得利潤1 │ │ ││ │萬800 元後(壬○○之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3%)再上繳綽號「│ │ ││ │小江」之上游成員,而子○○此次提款尚未分得報酬。 │ │ │└──┴────────────────────────────┴───────────┴─────────────┘附表三┌──┬────┬──────────┬────────┬──────┐│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1 │辰○○ │佯稱為其友人「詹廷耀│107 年4 月20日下│10萬元 ││ │ │」,因需款孔急向告訴│午12時30分 │ ││ │ │人借款。 │ │ │├──┼────┼──────────┼────────┼──────┤│ 2 │丁○○ │佯稱為其友人「藍志誠│107 年4 月20日下│3萬元 ││ │ │」,因需款孔急向告訴│午3 時13分 │ ││ │ │人借款。 │ │ │├──┼────┼──────────┼────────┼──────┤│ 3 │庚○○ │佯稱為其表弟,因需款│107 年4 月20日下│2萬元 ││ │ │孔急向告訴人借款。 │午2 時47分(起訴│ ││ │ │ │書誤繕為106 年4 │ ││ │ │ │月20日下午2 時47│ ││ │ │ │分,應予更正) │ │└──┴────┴──────────┴────────┴──────┘附表四:證據資料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頁碼 │備註 │├──┼─────────────┼────────────┼─────────────┤│ 1 │查獲壬○○等人查扣物品照片│偵1140卷第148至162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偵1140卷第103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國派出所臨檢百老匯汽車旅館│ │ ││ │紀錄表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偵1140卷104至110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4 │刑案蒐證照片(於百老匯汽車│偵1140卷第120至138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旅館查獲壬○○等人手機通聯│ │ ││ │照片) │ │ │├──┼─────────────┼────────────┼─────────────┤│ 5 │甲○○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偵4964卷二第286至294頁 │與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 │細資料 │ │、(二)相關 │├──┼─────────────┼────────────┼─────────────┤│ 6 │甲○○、丑○○、壬○○、林│偵1138卷16至17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修槿、丙○○指認犯罪嫌疑人│偵1140卷第54至55頁、111 │ ││ │記錄表 │至115 頁、310 至312頁 │ ││ │ │偵4694卷一第307 至311頁 │ ││ │ │、314 至317 頁 │ ││ │ │ │ │├──┼─────────────┼────────────┼─────────────┤│ 7 │甲○○106 年11月27日提款照│偵1140卷第303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片 │ │ │├──┼─────────────┼────────────┼─────────────┤│ 8 │甲○○郵局帳戶個資檢視 │偵4694卷二第139頁正反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偵4694卷二第140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偵4694卷二第142至143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紀錄表 │ │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偵4691卷二第144 至148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 │ │ │├──┼─────────────┼────────────┼─────────────┤│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4694卷二第149至151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偵4694卷二第157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請單 │ │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偵4694卷二第161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簿影本 │ │ │├──┼─────────────┼────────────┼─────────────┤│15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偵4694卷二第168至175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據」 │ │ │├──┼─────────────┼────────────┼─────────────┤│16 │單筆現金收付、換鈔達50萬以│偵1140卷301至302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上登記簿、提款單 │ │ │├──┼─────────────┼────────────┼─────────────┤│17 │甲○○106 年12月22日提款照│偵1140卷第306 頁、偵4694│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片 │卷三第179至180頁 │ │├──┼─────────────┼────────────┼─────────────┤│18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 │偵4694卷二第184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偵4694卷二第185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偵4694卷二第186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紀錄表 │ │ │├──┼─────────────┼────────────┼─────────────┤│21 │詐騙帳戶個資檢視 │偵4694卷二第187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偵4694卷二第188至191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 │ │ │├──┼─────────────┼────────────┼─────────────┤│2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4694卷二第192至194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偵4694卷二第195頁 │與事實欄二(一)相關 ││ │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 │ │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原訴卷二第115至129頁 │與事實欄二(二)相關 ││ │局107 年6 月25日高市警三二│ │ ││ │分偵字第1071220400號函暨附│ │ ││ │件被害人寅○○報案資料 │ │ │├──┼─────────────┼────────────┼─────────────┤│2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原訴卷二第129頁 │與事實欄二(二)相關 ││ │:子○○) │ │ │├──┼─────────────┼────────────┼─────────────┤│27 │彰化銀行107 年5 月15日彰東│嘉義警卷第33至36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 │林字第1070059 號函及戊○○│偵7884卷第41至42頁反面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28 │被害人辰○○相關報案資料(│偵7884卷第20至24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 │包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 ││ │頂番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 │ ││ │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29 │辰○○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交│偵7884卷第25至29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 │易明細表、匯款單、手機通聯│ │ ││ │訊息畫面 │ │ │├──┼─────────────┼────────────┼─────────────┤│30 │被害人丁○○相關報案資料(│偵7884卷第30至32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 │包含: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 │ ││ │局文聖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31 │丁○○轉帳明細資料、手機通│偵7884卷第33至40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 │聯訊息畫面 │ │ │├──┼─────────────┼────────────┼─────────────┤│32 │被害人庚○○相關報案資料(│嘉義警卷第44至47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 │包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分局長榮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33 │庚○○存款憑條、手機通聯訊│嘉義警卷第42至43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 │息畫面 │ │ │├──┼─────────────┼────────────┼─────────────┤│34 │丑○○提款照片 │偵1140卷第57頁正反 │與事實欄四相關 │├──┼─────────────┼────────────┼─────────────┤│35 │華南銀行106 年12月22日營清│偵7884卷第14至20頁反面 │與事實欄四相關 ││ │字第1060126543號函及丑○○│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 ││ │、交易明細 │ │ │├──┼─────────────┼────────────┼─────────────┤│36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偵1140卷第59頁、64頁 │與事實欄四相關 ││ │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 │ │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偵1140卷第65頁 │與事實欄四相關 ││ │表 │ │ │├──┼─────────────┼────────────┼─────────────┤│38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40卷第66頁 │與事實欄四相關 │├──┼─────────────┼────────────┼─────────────┤│39 │金融機構助受詐騙民眾通疑似│偵1140卷第67頁 │與事實欄四相關 ││ │警示帳戶通報單 │ │ │├──┼─────────────┼────────────┼─────────────┤│40 │癸○○106 年11月28日匯款明│偵1140卷第73頁 │與事實欄四相關 ││ │細 │ │ │├──┼─────────────┼────────────┼─────────────┤│41 │癸○○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 │偵1140卷第89至92頁 │與事實欄四相關 │├──┼─────────────┼────────────┼─────────────┤│4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偵1140卷第71頁、74頁、77│與事實欄四相關 ││ │據」 │頁、79頁、81頁、83頁、85│ ││ │ │頁、88頁 │ │└──┴─────────────┴────────────┴─────────────┘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