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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被 告 賴承恩被 告 劉盛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賴承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劉盛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頭燈壹個、鍊鋸壹臺及背架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宗麟、賴承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4日16時許以前之某時許,由賴承恩邀約於斯時尚無犯意聯絡之劉盛元同行,由李宗麟攜帶頭燈1 個,復由賴承恩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女友姜琬儀所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麟、劉盛元前往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8公里處,於當日18時許抵達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8公里處後,再由李宗麟、賴承恩下車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4 塊(材積0.069 立方公尺,重60公斤,價值約2 萬4,840 元,屬貴重木之樹種)並拿取遺留在該處之鍊鋸1 臺及背架1 個,而劉盛元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詎劉盛元於此時已知悉李宗麟、賴承恩係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竟仍與李宗麟、賴承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宗麟、賴承恩將上開臺灣扁柏4 塊、鍊鋸1 臺及背架1 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由劉盛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麟、賴承恩離去。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臺7 線與桃116 線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4 塊、頭燈1 個、鍊鋸1 臺、背架1 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麟、賴承恩、劉盛元等3 人(下合稱被告等3 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 至160 頁),核與證人黃文韡(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字第28958 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至背面),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8 張、贓物領據、被告李宗麟與被告賴承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月9 日竹政字第108221008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扣案臺灣扁柏照片4 張、查獲位置及竊取位置圖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63頁、第64頁、第

130 至138 頁),足認被告等3 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麟、賴承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劉盛元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李宗麟、賴承恩、劉盛元在桃園市與宜蘭縣交界之桃園

市復興區臺七線60.8公里處竊取扣案臺灣扁柏,復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運扣案臺灣扁柏離去,足見其等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且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自該當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之加重要件。又就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竊盜罪成立後,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離森林地之前,所犯該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續以車輛共同搬運該批扁柏,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而非單純之搬運贓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宗麟、賴承恩、劉盛元,就上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

定貴重木」之樹種,本件臺灣扁柏遭竊之現場,位在桃園市與宜蘭縣交界之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8公里處,屬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並屬第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 月9 日竹政字第108221008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宗麟、賴承恩所竊取之扣案臺灣扁柏,確係森林法所稱於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無訛,又其等所竊得之臺灣扁柏,既為森林法第52條第3 、4 項所稱之貴重木,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劉盛元部分,因其係於被告李宗麟、賴承恩下車竊取扣案臺灣扁柏並搬運上車時,始知悉而相續共犯之,而與被告李宗麟、賴承恩之所為尚有不同,誠難逕認其主觀上可區辨所竊取之木材係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故不論以同條第3 項加重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㈣被告李宗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

2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 年6 月6 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賴承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7 年度壢簡字第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7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盛元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3人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3 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3 人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本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被告3 人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宗麟、賴承恩應遞加重之。

㈤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劉盛元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較之一般加重竊盜罪為重,惟縱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主導首謀者,亦有屬協助參與者,其等涉案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一般竊盜罪相較,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盛元於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係應被告李宗麟之請求幫忙開車,在被告李宗麟、賴承恩搬運上開貴重木上車時均在車上睡覺,伺被告李宗麟、賴承恩搬運完成後,之後僅係駕車將上開貴重木載運下山,又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上開貴重木已為警查獲,其惡性相對較輕,衡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遽以此重典論科,不免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罔顧我國國土自然

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3 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第49至61頁、第63至79頁、第158 頁)、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價值,及審酌李宗麟自陳業鐵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賴承恩自陳業工、教育程度為高中夜校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劉盛元自陳業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於民國

87 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李宗麟、賴承恩2 人所竊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4 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價總價為24,84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其贓額即應以24,840元計算,爰就被告李宗麟、賴承恩2 人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李宗麟、賴承恩2 人併科贓款10倍即248,400 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盛元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5 倍即124,200 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所述,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始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本件扣案頭燈1 個、鍊鋸1 臺及背架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被告李宗麟、賴承恩、劉盛元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臺灣扁柏4 塊,業據扣案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修正後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3 人搬運本案之臺灣扁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3 人所有,而係被告賴承恩之女友即案外人姜琬儀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訊據被告賴承恩坦承向姜琬儀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姜琬儀對其用於搬運贓物使用完全不知情,被告供稱:這台車大約價值60幾萬元,當時她是貸款買的,貸款尚未還清,沒收會影響姜琬儀的生活品質及經濟,因為她要開車上班,而且還要繼續還貸款,希望法院不要沒收,姜琬儀不知道我要用該輛汽車去載運本件貴重木,我也因為本案導致姜琬儀跟我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8 頁),足認姜琬儀對被告賴承恩上開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