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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京坊(原名陳湘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京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偽造之「徐依楨」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京坊明知未獲其母親徐依楨(起訴書誤載為徐依禎)之同意或授權代為在本票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其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依楨」之署名及指印為背書,用以表示徐依楨已於該本票背書,對該本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並透過楊光梁(原名姜禮璿)交付予顧澤民而行使之,作為向顧澤民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徐依楨及顧澤民;復於105 年4 月17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其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依楨」之署名及指印為背書,用以表示徐依楨已於該本票背書,對該本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並透過楊光梁交付予顧澤民而行使之,作為向顧澤民借款35,000元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徐依楨及顧澤民。嗣因陳京坊未依約還款,且不知去向,經顧澤民持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對徐依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徐依楨到庭陳述,始知前開本票上「徐依楨」之署名及指印均非徐依楨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澤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京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徐依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背面虛偽簽署「徐依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作為向告訴人顧澤民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楊光梁要我在本票簽聯絡人之名字,並在簽名的地方蓋指印,於是我就在本票背後簽母親徐依楨之名字及蓋指印,我不知道在本票背面簽名就是背書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債權人要求其書寫聯絡人,方於本票背面書寫徐依楨之名字,被告因不諳法律,無簽發本票之經驗,始不知在本票背面簽名之利害關係,被告並無偽造背書人簽名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 被告未經其母親徐依楨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 2所示本票背面簽署「徐依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透過楊光梁交付予顧澤民以供行使,分別作為向顧澤民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訴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顧澤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徐依楨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3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原訴卷第181 至

187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7頁)。準此,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又按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顧澤民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依照我們公司之借款流程,借款人借錢提供之本票必須有背書人或擔保人,被告向我借錢,我請助理楊光梁將空白本票交給被告,請被告填寫好本票並請家人擔保,並跟楊光梁說一定要向被告確認本票背面之背書人,楊光梁嗣將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背面有「徐依楨」署名及指印之本票交給我,我在借錢給被告後,有跟被告提及在本票背面簽名是擔保人的意思,如果不是她母親簽名的話,她會卡偽造文書及詐欺,被告當時沒有反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原訴卷第181 至187 頁),又參以證人顧澤民與被告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 份存卷可參(見原訴卷第51頁),且其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23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被告實已具有智識經驗與判斷能力,知悉票據責任及票據信用之重要性,當無可能不知其不得於未經「徐依楨」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於其所開立之本票背後簽署「徐依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且理應知悉於本票背面簽署「徐依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表彰本票背書之意,惟其為求順利向顧澤民取得借款,猶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背面簽署「徐依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透過楊光梁轉交予顧澤民而行使之,顯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質諸被告歷次之辯解,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先辯稱:我第1 次向顧澤民借50,000元,顧澤民提供本票要我填寫,並要我在本票背面填寫聯絡人之姓名及在旁按捺自己的指印,全程僅有5 分鐘;我第2 次向顧澤民借錢,是他朋友楊光梁拿本票給我簽,同樣叫我在本票背面寫聯絡人之姓名,過程約5 至10分鐘云云(見偵卷第 2頁反面、第31至32頁);於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本票都是楊光梁拿給我,要我在本票上簽聯絡人之名字,我便以母親作為聯絡人,因為楊光梁說本票上有簽名字的地方都要蓋指印,所以我才在本票背面按捺指印云云(見原訴卷第42至44頁),足見被告對於簽發附表編號 1至2 所示本票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所為之辯解,已難遽信為真實。再者,觀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除被告本人簽署之「陳湘靈」、「徐依楨」等署名、被告按捺之指印、被告填寫其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正面註記其行動電話號碼外,別無任何關於聯絡人「徐依楨」之聯繫資料,難認被告於上開本票背面所簽署「徐依楨」之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得發揮聯絡人之效用,益徵被告辯稱其於本票背面簽署「徐依楨」之署名係作為聯絡人之用,不可採信,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就其不得於未經徐依楨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於其開立之本票背面簽署「徐依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核無可取,無足憑採。

㈣ 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有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㈡ 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明知未經徐依楨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徐依楨之名義於本票背面偽簽徐依楨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為背書,損害徐依楨及顧澤民之權利,所為誠不足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飾業、月入約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其已與顧澤民以8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前開和解書1 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願意積極彌補顧澤民之損失,堪認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徐依楨」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業經交付予顧澤民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以下依票面文字記載)┌──┬───────┬───┬───┬─────┬─────┐│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票號 │├──┼───────┼───┼───┼─────┼─────┤│1 │105年3月23日 │陳湘靈│徐依楨│50,000元 │TH0000000 │├──┼───────┼───┼───┼─────┼─────┤│2 │105年4月17日 │陳湘靈│徐依楨│35,000元 │TH00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