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寶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尊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劭瑋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逸仙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林昱楷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金寶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逸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劭瑋無罪。
事 實
一、洪金寶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俊毅」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槍身標示ARMEDFORCES-92S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槍身標示MODEL GUN 915 ,仿巴西金牛座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及子彈數顆(包括附表二編號1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並於購得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之。洪金寶並於106 年7月間將A槍及B槍帶到洪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住處交其寄藏,洪尊則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收受後藏放在住處內。
二、洪逸仙因故知悉林昱楷有購槍意願,遂與洪金寶2 人另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售A槍;以4,000 元之代價出售子彈數顆(包括附表二編號1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3 顆)與林昱楷,嗣由洪金寶於106 年10月13日22時先至洪尊家中取得A槍後,再於同年月14日,連同原先持有之子彈
3 顆至桃園市○○區○○街○ 號員樹林郵局附近交與洪逸仙,後由洪逸仙將A槍及3 顆子彈轉交與林昱楷,洪逸仙向洪金寶取得A槍及3 顆子彈時,即將林昱楷先支付之1 萬5,00
0 元(其中5,000 元為洪逸仙墊付)交與洪金寶,嗣後再墊付尾款1 萬5,000 元,購入子彈之4,000 元則由林昱楷交與洪金寶。迨林昱楷取得前開A槍及3 顆子彈後,發現無法擊發,經向洪金寶反應,由洪金寶在桃園市○○區○○路黃昏市場斜對面,交付鋼製撞針予林昱楷,並收取1,000 元及再交付3 顆子彈,然A槍經維修後,仍無法擊發,故林昱楷再交還A槍給洪金寶,由洪金寶維修完畢後,於106 年11月11日19時許,在上開黃昏市場斜對面將A槍交與林昱楷,A槍經林昱楷試射2 發子彈後,確認可擊發無誤。林昱楷於購得後上開槍彈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之,又因不敢隨身攜帶,遂將上開槍彈藏放不知情之友人吳嘉鴻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
三、洪金寶為求出售B槍,遂於106 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洪尊及陸冠宇,交予洪逸仙寄藏在其桃園市○○區○○○○街○○○ ○○ 號8 樓住處,以尋找買家,洪逸仙則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收受後藏放其住處內。
四、嗣為警於106 年11月20日,分別在吳嘉鴻住處扣得A槍1 把及子彈4 顆(包括附表二編號1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在洪逸仙住處扣得B槍1 把。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林昱楷、洪尊、高劭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洪金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金寶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
9 至161 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洪金寶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洪尊、林昱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洪逸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逸仙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洪逸仙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洪尊、林昱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洪逸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上開證人,並予被告洪逸仙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對被告洪逸仙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第308 頁);被告洪尊、林昱楷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 、
3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均不爭執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3 顆,係從吳嘉鴻上開住處搜索並扣押而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B槍,係從被告洪逸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押而得,且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被告洪金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先前說向「李俊毅」購買的槍彈並非本件扣案之槍彈;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我當時幫被告林昱楷去生存遊戲店買的操作槍及子彈,是沒有殺傷力的,是被告林昱楷後來自己改造變成具有殺傷力,被告林昱楷沒有把操作槍的錢給我,被告洪逸仙也沒有拿錢給我;扣案的B槍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B槍拿給被告洪逸仙,我警詢及偵訊時所說的細節都是我憑空想像的云云;被告洪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的A槍、B槍及子彈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洪金寶曾經於106 年7 月間來我住處找我,但他是把東西放在一個黑色、小正方形跟法庭上法典一樣大的包包裡面,被告洪金寶將該包包掛在我住處前的機車上,我當時有問被告洪金寶包包裡是什麼東西,他叫我不要問,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警詢時所說的細節都是我憑空想像的云云;被告洪逸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告洪金寶談妥將扣案之A槍及子彈賣給被告林昱楷,警詢時我說被告洪金寶以3萬元代價賣A槍給被告林昱楷是我自己亂講的,因為被告洪金寶案件很多,我就把這件事推給被告洪金寶;被告洪金寶沒有把B槍交給我保管藏放,被告林昱楷可以進去我家,我知道應該是被告林昱楷放的,因為被告林昱楷在本案被查獲後有跟我說B槍是他放在我云云。經查: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3 顆,係從吳嘉鴻上開住處搜索並扣押而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B槍,係從被告洪逸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押而得,且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0657號鑑定書、108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卷一第39至43頁、第68至69頁、同卷二第17至22頁;107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五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同卷四第18
1 頁正反面;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1 頁,以下分別稱偵29
761 號卷、偵2298號卷、原重訴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洪金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及子彈3顆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
白稱:於林昱楷、洪逸仙住處所起獲之改造手槍2 枝(即A槍、B槍)都是我的,是我寄放在他們那邊的;該兩把改造手是我於100 年中左右在內壢榮民南路一個池塘旁邊以12萬元向一個叫「李俊毅」的男子所購買,當時他送我約十來發子彈,後來因我有隨便試射所以只剩下6 顆子彈,就是我拿給林昱楷那6 顆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55頁;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545 號卷第19頁反面,下稱偵聲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於偵訊時證稱:在我住處扣案之B槍是被告洪金寶的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二第5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昱楷於偵訊時證稱:槍彈(即A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是從被告洪金寶那邊來的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一第81頁反面),足認本案A槍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B槍在被告林昱楷、洪逸仙取得前,確實是由被告洪金寶所持有,亦可見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又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扣案之A槍、B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子彈可佐,是被告洪金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可認定。
⑵至於被告洪金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
我當時幫被告林昱楷去生存遊戲店買的操作槍及子彈,是沒有殺傷力的,是被告林昱楷後來自己改造變成具有殺傷力,被告林昱楷沒有把操作槍的錢給我,被告洪逸仙也沒有拿錢給我;扣案的B槍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拿給被告洪逸仙云云(見原重訴卷一第174 至179 頁),然而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先辯稱:被告林昱楷用「喜得叮火藥」在試他家的獵槍,因為被告林昱凱的「喜得叮火藥」打不出去,我只是叫洪尊過去看,我賣給被告林昱楷的是裝在獵槍內用來套「喜得叮火藥」及鋼珠的套環,A槍、B槍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云云(見偵29761 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181 至182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再辯稱:兩支槍都不是我的,B槍是被告洪逸仙的,放在榮安十三街,A槍是被告林昱楷的,那是他自己的,他之前就有的,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弄來的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643 號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洪金寶先於偵查中辯稱扣案的A槍是被告林昱楷自己的「獵槍」,其沒有看過,賣給被告林昱楷的是「喜得叮火藥」而不是子彈,後於審理時改稱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其去生存遊戲店幫被告林昱楷買的「操作槍」及「子彈」,是被告洪金寶先辯稱A槍是獵槍,後改稱A槍是操作槍,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又其先辯稱沒有看過A槍,後改稱A槍是其幫忙被告林昱楷買的,就是否看過A槍一事前後辯詞亦有齟齬,顯見其所辯並非事實,均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林昱楷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都是從被告洪金寶處取得(見偵29761 號卷二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偵29761 號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4頁正反面),益證被告洪金寶上開所辯為虛。嗣後被告林昱楷雖於偵訊及審理時改稱扣案A槍、B槍及子彈係其於100 年間在內壢以5 、6 萬元向「李俊義」購買的,其在106 年10月間向被告洪金寶買的是操作槍及子彈云云(見偵29761 號卷三第119 頁反面、原重訴卷一第315 至318 頁),然而10
0 年間被告林昱楷年約17歲,僅為就讀高中之年紀,難以想像被告林昱楷有何資力可以購買本案槍彈;且被告林昱楷上開審理中之「自白」,除未曾於106 年11月20日遭查獲時之警詢及偵訊時提及,卻又與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情節有高度雷同,反而證明被告林昱楷上開審理時之「自白」,是於本件事發後串證所為,旨在由被告林昱楷擔負被告洪金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責。綜上,被告洪金寶前開所辯均為臨訟飾卸之詞,毫無可採。
2.被告洪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洪尊於警詢時自白稱:我有幫被告洪金寶保管過2 枝槍,1 枝是JP-915型的改造槍枝,另外1 枝是JP-92 型的改造手槍;被告洪金寶在106 年7 月間將上開
2 把槍用黑色的袋子裝著,直接帶到我位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住所交給我保管;JP-92 型的改造槍枝1 把後來在106 年10月13日22時許在上開住所後門交給被告洪金寶,被告洪金寶再交給被告洪逸仙,之後我、被告洪金寶、洪逸仙、林昱楷都有前往張永平他家開的卡拉OK,被告洪逸仙交給被告林昱楷時我沒有看到;另外JP-915型的改造槍枝
1 枝是106 年11月初被告洪金寶叫我交給被告洪逸仙,我是在被告洪逸仙住處交給他的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把改造手槍兩把交予被告洪尊寄藏,我是於10
6 年7 月間將2 把改造槍枝(分別為JP-915型、JP-92 型)直接帶到被告洪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家中交給他保管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三第17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於警詢時證稱:B槍是被告洪金寶擔心被警方查獲,由被告洪尊送來我家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二第
2 頁)相符;復依被告洪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洪金寶間於106 年10月13日23時7 分17秒的監聽譯文中所謂「帶下去嗎?」的意思是被告洪金寶指示我將槍械從我家樓上帶下去給他;而被告洪金寶與洪逸仙間於10月13日23時7 分51秒的監聽譯文中所謂被告林昱楷要拿的「東西」,是指槍械;我與被告洪金寶間於106 年10月14日0 時51分10秒的監聽譯文中所謂「開車去昱群、昱楷家」是指我當天前往被告林昱楷家教他怎麼用槍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一第49至50頁、第98頁正反面)。從上可知,被告洪尊於警詢時能清楚說明扣案之A槍、B槍之型號,也能清楚交代被告洪金寶將A槍、B槍交付與己及之後分別交付與被告林昱楷、洪逸仙之時間及地點,又能解釋監聽譯文中之真意,若非實際受託寄藏A槍、B槍,被告洪尊實無從於警詢中做如此清楚之陳述,是依證人洪金寶、洪逸仙上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洪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又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扣案之A槍、B槍可佐,是被告洪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已可認定。至於被告洪尊辯稱其沒有看過A槍、B槍,不知道被告洪金寶於106 年7 月間給他的東西是何物,其警詢係自己憑空想像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3顆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楷於偵訊時證稱: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
106 年10月間透過被告洪逸仙向被告洪金寶買來的,A槍是被告洪金寶交給被告洪逸仙,被告洪逸仙再拿給我的,第一次是106 年10月間,由被告洪逸仙交付我A槍及子彈3 顆,後來我試槍打不出去,就問被告洪金寶,交槍後一個星期,被告洪金寶就在介壽路黃昏市場斜對面的五金行交付我撞針及子彈3 顆,我則拿1,000 元給被告洪金寶,A槍約定賣3萬元,我沒有直接拿錢給被告洪金寶,被告洪逸仙先幫我付錢及墊錢,第一次是1 萬5,000 元,我先給被告洪逸仙1 萬元,被告洪逸仙幫我墊5,000 元,我後來有給被告洪逸仙錢,尾款1 萬5,000 元是被告洪逸仙先幫我墊,後來我幫他付房租,子彈部分我總共給被告洪金寶4,000 元等語(見偵29
761 號卷一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0月間,被告林昱楷要買槍,透過我去問被告洪金寶,洪金寶說有,就開灰色福特過來,叫我上車,上車後他把黑色的槍交給我;被告林昱楷錢不夠,先給我1萬元,被告洪金寶說最少要先付1 萬5,000 元,我就幫忙墊5,000 元,先給被告洪金寶1 萬5,000 元;被告林昱楷是10日領薪水,但我以為是5 日,所以我就跟被告洪金寶約5 日,但5 日是星期天,我就於5 日先幫被告林昱楷墊1 萬5,00
0 元,子彈的部分是被告林昱楷、洪金寶自己交易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二第50至54頁)相符;且上開交易、試槍、交付撞針、修理槍枝等過程,有被告洪金寶、洪逸仙間106 年10月13日23時7 分51秒、10月14日0 時53分56秒、10月28日21時42分41秒、11月1 日14時23分19秒之監聽譯文;被告洪金寶、林昱楷間106 年10月14日0 時54分54秒、11月11日16時28分5 秒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9761 號卷一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而被告洪逸仙於警詢時供稱:10月13日23時7 分51秒的監聽譯文中「我跟昱楷兩個人而已啦后!」、「他(即被告林昱楷)要拿『東西』」,是指被告林昱楷以3 萬元購買A槍的對話;10月14日0 時53分56秒的監聽譯文中「進不去啦!」,是指被告林昱楷告訴我所購買的那支槍枝撞針進不去;10月14日0 時54分54秒的監聽譯文中「打不出來」是指沒辦法擊發、「兩顆」是指子彈的意思;10月28日21時42分41秒的監聽譯文中「十顆」就是10顆子彈、「一個6 佰」的意思就是指1 顆子彈
600 元;11月11日16時28分5 秒的監聽譯文中「3 顆」是指子彈的意思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亦足佐證上開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且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楷及洪逸仙上開證述相互印證。從而,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共同未經許可,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販賣與被告林昱楷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至於被告洪金寶於審理時辯稱: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沒有殺
傷力的操作槍及子彈,是被告林昱楷後來自己改造變成具有殺傷力,被告林昱楷沒有把操作槍的錢給我,被告洪逸仙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其辯詞之矛盾處與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洪逸仙於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與被告洪金寶談妥將扣案之A槍及子彈賣給被告林昱楷,警詢時我說被告洪金寶以3 萬元代價賣A槍給被告林昱楷是我自己亂講的,因為被告洪金寶案件很多,我就把這件事推給被告洪金寶云云,除與被告洪逸仙自己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其供述之諸多交易細節,若非參與其中,應無辦法憑空捏造,是被告洪逸仙前揭所辯,亦為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林昱楷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係於100 年間向「李俊毅」購買上開扣案之槍彈云云,其不合理之處及該「自白」為被告間相互勾串之理由,亦如前述,此處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2.被告林昱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子彈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楷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761 號卷一第8 、10頁、第81頁反面;原重訴卷一第314 頁、卷二第212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偵29
761 號卷一第39至43頁、第68至69頁;偵2298號卷五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原重訴卷一第27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林昱楷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昱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已足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洪逸仙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B槍):
1.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洪逸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稱:警察在我住處查扣的B槍為被告洪金寶所有,是被告洪金寶交由陸冠宇及洪尊送來的,被告洪金寶要我將該手槍脫售,要我找買家,但我問的那兩個人吳旻修、吳旻哲都沒有要買,所以暫時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二第1 頁反面、第
4 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於本院訊問時稱:B槍是我的,是我於106 年11月某日寄放在被告洪逸仙那邊的等語(見偵聲卷第19頁反面)相符;復依被告洪逸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洪金寶間106 年11月3 日19時30分29秒監聽譯文中「我這裡還有一個」、「要不然你先放我這邊!」、「如果雙俠要,然後…你是不是先跟他拿比辣(即原住民的錢)」所稱的雙俠是指吳旻修、吳旻哲,我有問過吳旻修、吳旻哲要不要買槍,他們跟我說不要;被告洪金寶所稱的「一個」是指一把槍,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被告洪金寶那邊很危險的話,就把槍放在我這邊等語(偵2976
1 號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又B槍係在被告洪逸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押,且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065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9761 號卷二第17至22頁、偵2298號卷四第181 頁正反面),並有扣案之B槍可佐。從上可知,被告洪逸仙能清楚交代被告洪金寶交付B槍與己及尋找買家的過程,也能解釋上開監聽譯文中之真意,而B槍又是在被告洪逸仙上開住處查獲,足認被告洪逸仙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是被告洪逸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已可認定。
2.至於被告洪逸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洪金寶沒有把B槍交給我保管藏放,被告林昱楷可以進去我家,我知道應該是被告林昱楷放的,因為被告林昱楷在本案被查獲後有跟我說B槍是他放在我家云云(見原重訴卷一第299 頁),惟被告洪逸仙於106 年11月20日遭查獲時,未曾於警詢或偵訊時為前開辯稱,亦未曾辯稱不知道為何B槍會在其住處被查獲等語,反而自始至終為被告洪金寶將B槍交付與伊,並在伊住處藏放之自白;而被告林昱楷於106 年11月20日遭查獲時,也未曾供稱於被告洪逸仙住處查獲之B槍亦為他所有等語;被告洪逸仙與林昱楷係於107 年9 月5 日偵訊時始同時改稱B槍為被告林昱楷所有,且被告林昱楷趁被告洪逸仙不在時,進入被告洪逸仙之住所藏放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三第
119 頁至第121 頁反面),顯然被告洪逸仙與林昱楷就此部分事實亦有勾串情形,被告林昱楷就此部分之「自白」,僅係為使被告洪逸仙脫免罪責。從而,被告洪逸仙前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林昱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金寶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洪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洪逸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林昱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於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未論及被告洪逸仙就事實欄三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已敘明被告洪逸仙寄藏B槍之犯行,自屬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洪逸仙此部分罪名(見原重訴卷二第211 頁),並予被告洪逸仙答辯,應無礙於被告洪逸仙之防禦權,故本院仍得依該罪名逕予裁判,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事前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磋商行為,揆之上揭民法第345 條關於買賣之意義及成立之規定,亦屬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逸仙就事實欄二參與販賣具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3 顆之犯罪行為,包含聯繫買賣雙方、議價、磋商、交付上開槍彈等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已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從而,被告洪金寶、洪逸仙間,就事實欄二販賣上開槍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洪金寶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子彈3 顆;被告林昱楷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3 顆,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3 顆,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2.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被告洪金寶係於100 年間即持有A槍、B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子彈3 顆,遲至106 年10月間始將A槍及上開子彈出售與被告林昱楷,顯見被告洪金寶持有上開槍彈之際,並非意在販賣,被告洪金寶係另行起意與被告洪逸仙共同販賣A槍及上開子彈,是被告洪金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金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洪逸仙就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昱楷前因妨害自由(由其他共同被告持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林昱楷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均與槍枝有關,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林昱楷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分別犯前開所述持有槍彈、販賣槍彈、寄藏槍枝等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洪金寶、林昱楷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被告洪尊、洪逸仙寄藏槍枝之數量及期間;被告洪金寶、洪逸仙販賣A槍及上開子彈之數量;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否認犯行且互相勾串供詞之惡劣犯後態度;被告林昱楷雖坦承犯行,然亦勾串供詞而迴護其他共同被告,態度非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金寶、洪逸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洪金寶販賣A槍及子彈數顆與被告林昱楷獲有3 萬4,
000 元之價金,業據被告洪逸仙、林昱楷前開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佐,已如前述;又基於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洪金寶提供A槍撞針收取被告林昱楷1,000 元,亦應視為本件販賣槍彈之犯罪所得,一併沒收。是被告洪金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 萬5,000 元【計算式:3 萬元(A槍)+4,000 元(子彈)+1,000 元(A槍撞針)=3 萬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洪逸仙部分,查無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枝,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金寶亦有將子彈數顆交予被告洪尊寄藏,因認被告洪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寄藏子彈罪嫌,惟查被告洪金寶及洪尊均陳稱被告洪金寶僅有交付如附表一之改造手槍2 支與被告洪尊寄藏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卷三第17頁正反面),並無交付任何子彈寄藏,又遍查卷內檢察官並無舉證被告洪尊有何寄藏子彈之證據,難認被告洪尊確有寄藏子彈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尊此部分之寄藏子彈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洪尊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洪金寶未經許可持有不詳數量之子彈;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共同販賣子彈6 顆與被告林昱楷,且上開販賣之子彈係從被告洪金寶持有使用剩餘而來(見偵29761 號卷三第17頁),然上開持有及販賣之子彈,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 顆子彈經鑑定認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 顆之子彈並無殺傷力,其餘遭被告洪金寶、林昱楷使用之子彈,無從證明此部分子彈具有殺傷力,是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 顆子彈外,其餘部分自無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相繩之餘地;然因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或販賣本案子彈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6 年8 月間,洪尊將洪金寶寄藏之A、B兩把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顆交給被告高劭瑋保管藏放,被告高劭瑋遂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前開2把槍枝及子彈數顆帶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藏放,嗣洪尊擔心山上濕氣太重,會導致槍械生鏽,故又請被告高劭瑋將槍械交還洪尊,由洪尊在住處藏匿。因認被告高劭瑋涉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高劭瑋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高劭瑋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洪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四、訊據被告高劭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堅詞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其辯稱:扣案之A槍、B槍及子彈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洪尊沒有把槍彈交給我寄藏,我也沒有為被告洪金寶保管過槍彈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尊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洪金寶在106年7 月間將2 把槍用黑色的袋子裝著,直接帶到我位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家中交給我保管;我在106年8 月中旬的時候在我家中將2 把槍枝交給被告高邵瑋,叫被告高邵瑋拿到桃園市復興區的某一個地方去藏。寄藏的詳細地點要問被告高邵瑋;106 年8 月底的時候因為我怕山區太潮濕,會導致槍枝生鏽,所以我就叫被告高邵瑋再將槍枝從山上拿下來,高邵瑋將槍枝取回後一樣是拿到我家交給我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一第97頁反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尊此部分證述,係對共同被告高劭瑋之不利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被告高劭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劭瑋寄藏槍彈,除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尊上開警詢陳述外,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洪金寶、高劭瑋間106 年8 月14日23時12分22秒、106 年9 月9 日19時24分09秒、106 年9 月19日18時43分32秒之監聽譯文為補強證據(見偵29761 號卷二第69頁、第148 頁、第153 頁、第183 頁反面;偵2298號卷三第27頁),惟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監聽譯文,雖提及「2 包」、「915 」、「那個比較鏽」、「霹靂包」、「黑色袋子」等語,然而共同被告洪金寶僅證稱「915 」是被告高劭瑋之獵槍,未曾證述其與洪尊有何將槍彈交付與被告高劭瑋寄藏之內容,或上開譯文與被告高劭瑋寄藏槍彈有何關聯;且被告高劭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否認有何為共同被告洪金寶、洪尊寄藏槍彈之犯行(見偵2298號卷三第1 至9 頁;107 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二第44至45頁;原重訴卷一第213 至215 頁;原重訴卷二第211 頁)。是依上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高劭瑋有何為共同被告洪金寶、洪尊寄藏A槍、B槍及子彈之行為,亦無從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尊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被告高劭瑋之指證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高劭瑋寄藏上開槍彈之證據,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尊所為被告高劭瑋寄藏上開槍彈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僅憑證人上揭事證,即遽認被告高劭瑋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寄藏槍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高劭瑋寄藏上開槍彈犯行乙節,除共同被告洪尊於警詢時證述外,卷存證人洪金寶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共同被告洪尊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是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高劭瑋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高劭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出處 │├──┼──────┼──┼───────────┼────────┤│ 1 │手槍(槍枝管│1支 │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制編號:1103│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警察局107 年1 月││ │011596號)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3日刑鑑字第10680││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20655 號鑑定書(││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2298卷五第49││ │ │ │ │至51頁)。 │├──┼──────┼──┼───────────┼────────┤│ 2 │手槍(槍枝管│1支 │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制編號:1103│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警察局106 年12月││ │010640號)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22日刑鑑字第1068││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020657號鑑定書(││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2298卷四第18││ │ │ │ │1 頁正反面)。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鑑定報告及出處 │├──┼──────┼──┼───────────┼────────┤│ 1 │子彈 │3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1.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事警察局107 年││ │ │ │ ±0.5mm 金屬彈成,採│ 1月3 日刑鑑字 ││ │ │ │ 樣1 顆試射,可擊發,│ 第0000000000號││ │ │ │ 認具殺傷力。 │ 鑑定書(見偵22││ │ │ │2.上揭子彈經試射均可擊│ 98卷五第49至51││ │ │ │ 發,認具殺傷力,惟經│ 頁)。 ││ │ │ │ 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 事警察局108 年││ │ │ │ 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4月30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見本院卷一││ │ │ │ │ 第71頁)。 │├──┼──────┼──┼───────────┼────────┤│ 2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警察局107 年1 月││ │ │ │且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3日刑鑑字第10680││ │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20655 號鑑定書(││ │ │ │傷力。 │見偵2298卷五第49││ │ │ │ │至5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