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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季夢庭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季夢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季夢庭明知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核發之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提領等方式,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年月8日,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明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後,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即假冒網路購物之賣家,對被害人陳佳俊、陳詠瑀佯稱: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陳佳俊、陳詠瑀誤信為真,分別於106 年11月12日晚間6、7 時許受騙匯款,其中陳佳俊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陳詠瑀則依序為如附表所示匯款3257元、29,988元、5,545 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佳俊、陳詠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季夢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季夢庭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辯稱:我於106 年11月9 日約中午時去菜市場買菜,將我所有之一個小包包(內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寫有帳戶密碼之本子及歷年交易紀錄、現金約2 、3 千元)放在機車座墊下,等我買完菜要騎車時,發現機車座墊被打開,但當時並沒有留意到該小包包遺失,直到同年月13日晚間,接到華南銀行的電話通知才知道包包不見,金融帳戶遭人盜用,本案彰銀帳戶是為了要存小孩教育基金所申辦的,我確實沒有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家庭主婦,發現東西不見但可能只是遺忘在家裡的情形很常見,當天被告帶小孩去菜市場買菜,買完菜後雖發現機車座墊被打開,其內之小包包不見,但當下是以為放在家裡,所有沒有立即報案,而被告接到華南銀行的電話之後,因事務繁忙而分身乏術才遲至同年月16日才去報案。再者,被告同時遺失4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其中包括被告用以領取生育補助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倘被告確有意出售帳戶,應同時將4 個帳戶出售,將可獲利更多,但被告同時遺失的其他帳戶並無遭人盜用之情形,足證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實係遺失,被告並未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的情事云云。惟查:

㈠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佳俊及陳詠瑀,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陳佳俊、陳詠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 至9 頁、第10頁正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 紙(偵卷第14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 紙(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函及檢附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其辯護人所以上開情詞辯稱被告就本案彰銀帳戶係

遭竊,並非提供給詐欺集團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106 年11月9 日去買菜時,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椅墊車廂內,買完菜牽車時發現機車座墊遭敲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1 萬元遭竊,於11月16日有向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於偵查中復又改稱:我失竊的帳戶除本案彰銀帳戶外,同時還有華南銀行、板信商銀及郵局的帳戶也都不見了,還有現金2 、3 千元云云(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核以其前後陳述,就遭竊之帳戶資料為1 或4 家,現金數額為1 萬或2 、3 千元顯有矛盾不符,況被告上開陳述敘及106 年11月9 日機車坐墊遭敲開一情,除帳戶資料外,亦包含有金錢損失,然其卻竟遲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9 時許,本案彰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見上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後,始為失竊報案,明顯與一般遭竊之人所會有之反應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本案彰銀帳戶是要用做小孩教育基金所用,不可能提供給他人云云,然參諸上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函及檢附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顯示被告於同年11月8 開立本案彰銀帳戶後,於當日旋即將開戶存入之1,000 元全數提領,且迄被告所陳稱同年月9 日遭失竊時為止,該帳戶均未曾有交易情形,與一般正常用途目的之開戶常情顯然相違,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於106 年11月9 日時,就本案彰銀帳戶有欲使用,不可能提供給他人云云顯不可採,且該帳戶並無餘額,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常情相符。況本案彰銀帳戶甫新開戶即遭竊,且被告第一時間並未有任何報案舉動,亦明顯與常情有違。是綜以上情,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㈢另參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

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衡情應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是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直到106 年11月13日接到華南銀行的電話通知我相關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隔天又接到包含本案彰銀帳戶在內之其他3 家銀行來電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同年月15日就去龍岡派出所,龍岡派出所說不是他們的轄區,故翌(16)日才去廣興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以觀。衡酌一般人於發現帳戶遺失後,當立即警覺該等存摺、提款卡有遭他人使用之風險,理當立即向銀行聲請掛失並馬上報警處理,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且本案彰銀帳戶於同年月1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參諸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對於相關匯入該帳戶之受騙款項係分次取款,則倘非詐騙集團對該帳戶之使用上有相當之把握,無須擔心該帳戶申請人會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使其等詐得之款項因此凍結,否則豈可能多次使用該帳戶取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而來,被告並有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確定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立即辦理掛失手續而凍結或遭被告擅自提領該段期間匯入之款項,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又稱「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又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受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2 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

2 幫助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就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且該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除未坦承犯行外,更杜撰帳戶失竊等情節意圖誤導司法審理方向,態度惡劣,且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物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關於事實欄一,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曾柏涵、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1 │陳佳俊│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 │29,985元 ││ │ │冒充網路賣家│月12日18│ ││ │ │佯稱:操作錯│時01分許│ ││ │ │誤將導致重複│ │ ││ │ │扣款云云。 │ │ │├──┼───┼──────┼────┼────────┤│2 │陳詠瑀│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 │3,257元 ││ │ │冒充網路賣家│月12日18│ ││ │ │佯稱:操作錯│時54分許│ ││ │ │誤將導致重複│ │ ││ │ │扣款云云。 │ │ │├──┼───┼──────┼────┼────────┤│3 │陳詠瑀│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1 │29,988元 ││ │ │冒充網路賣家│月12日18│ ││ │ │佯稱:操作錯│時57分許│ ││ │ │誤將導致重複│ │ ││ │ │扣款云云。 │ │ │├──┼───┼──────┼────┼────────┤│4 │陳詠瑀│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1 │5,545元 ││ │ │冒充網路賣家│月12日19│ ││ │ │佯稱:操作錯│時00分許│ ││ │ │誤將導致重複│ │ ││ │ │扣款云云。 │ │ │└──┴───┴──────┴────┴────────┘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