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瑞祐輔 佐 人 鄧美秀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瑞祐無罪。
所取得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瑞祐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會將該門號作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龍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1 張後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
1 張出售予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以被告鄧瑞祐名義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及宋文中(所涉犯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告訴人王量,佯稱為告訴人王量友人且急需借款8 萬元,致使告訴人王量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17分許,臨櫃匯款8 萬元至宋文中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鄧瑞祐涉犯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鄧瑞祐涉犯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確有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並將申辦取得之該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而取得600 元等事實,而該門號SIM 卡為詐欺集團使用,並經告訴人王量指訴遭詐欺之情綦詳,復有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宋文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1 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被告鄧瑞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該人說要幫我找工作,所以帶我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辦好後,該人就把SIM 卡拿走,我也不知道該人為何要給我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第1 類心智功能重度障礙,綜合評估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以被告當時之心智狀態,被告並能力也無法預見對方會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依被告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確實有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以6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而告訴人王量係因接獲上開門號所撥打之電話而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7-8 頁),並有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1 紙、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偵字卷第12頁、第81-83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確已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致告訴人王量遭詐騙金錢等情,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表達能力不夠,筆錄製作我看不太懂,但跟我解釋能明白,該門號是別人帶我去申請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也沒跟我說申辦門號要作什麼,申請完之後,門號就被對方拿走了,但他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6 頁、第41-42 頁),似與一般具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情況有所不同。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問以為何會申辦門號並提供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使用等問題時,則均稱:
對方在公園找到我,說要幫我找工作,就帶我去辦門號,辦好之後卡片就被他拿走,還有給我錢,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1-82 頁),似對他人所言均深信不疑且言聽計從,而無自主判別行為之能力;再由開庭過程被告之回覆應答情況觀之,被告對於法院之提問均須輔佐人即被告姑姑解釋問題內容後方能理解,且僅能簡短陳述,無法表達較為複雜之文句,則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非無疑。而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 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於107 年3 月23日經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鑑定認被告在第1 類心智功能之障礙程度為重度障礙;在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中有關認知、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工作與學習之障礙分數偏高,顯示其在上開方面有嚴重不足,而被告整體屬中度智能障礙,障礙原因為腦部發展,致殘原因則為先天,被告現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證明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7 月19日桃社障字第107005993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見偵字卷第52-73 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7頁)在卷可佐。另被告現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364 號案件卷宗審閱,本院家事庭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被告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余男文醫師所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二、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目前評估恢復可能性偏低。」等情,有該院107 年7 月11日長庚桃院法字第10706001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9-113 頁)。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分別係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參酌被告先前之就診情形及相關證據,經檢驗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測驗被告智力與知能評估,綜合被告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等面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就被告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依照前揭判例說明,應足斷定被告於心智功能方面確有重度障礙,且其原因乃先天腦部發展所致,益證被告確因上開障礙原因,致其行為時確有因智力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陌生人,並流向詐騙集團等客觀事實,然其於行為時,既因智力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意旨,其所為自屬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依卷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所出具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在第1 類心智功能之障礙程度為重度;在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中有關認知、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工作與學習之障礙分數偏高,顯示其在上開方面有嚴重不足,此有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佐(見偵字卷第52-73 頁);另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評估,被告行動自如,具生活自理及基本溝通能力,能正確回應個人資本資料及家庭成員姓名和與其之親屬關係,能計算個位數加減及乘法,雖能簽署個人姓名然無法理解文件內容與其之關連性,評估被告受智能發展影響,理解及判斷事務能力有限,需旁人輔助處理其事務等情,有卷附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6 月28日桃劉字第10779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9-10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有固定工作,於禮儀公司疊罐頭塔和摺紙蓮花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4 頁),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行為之輕重程度、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情,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認如施以拘束身體自由之監護處分,未如期待被告之姑姑即輔助人鄧美秀督促被告之生活,使被告藉由社會關係之正常互動維持被告精神狀態之平衡,較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以,本院綜核上開情狀,認目前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施以監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因而獲有600 元之代價等語,堪認此部分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雖因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經本院判處無罪,惟沒收既已不具從刑之性質,即毋須依附於主刑之後宣告,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穎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