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8號刑 事 補 償請 求 人 江宗賾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江宗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補償請求人(以下稱請求人)江宗賾(原名:江中山)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3 年
6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將其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訊問後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6 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與通信,迄於同年8 月8 日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於同日釋放,前後共計遭羈押52日(刑事補償聲請狀原誤植為50日,業經請求人之代理人當庭更正)。
嗣請求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遭羈押時時任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因受羈押,不僅人身自由受剝奪,且因此被免職,嚴重影響聲請人聲譽、信用,身心至為痛苦,爰依法請求依每日5,000 元為計算標準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請求人江宗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15524 、20857 、23136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71、685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判決請求人江宗賾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8 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請求人江宗賾於108 年
8 月26日即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該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該第4 條之立法理由敘明:「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旨。」「補償請求符合修正條文第1 條或第2 條之要件,且無修正條文第3 條所定之情形者,原則上,受理補償事件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6 條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如認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7 條規定決定補償金額。」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
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請求人江宗賾(原名江中山)原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助理,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案件,於103年6 月18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將其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6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8 月8 日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於同日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268 號裁定請求人准予100,000 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蕭明華於103 年8 月8 日繳納現金後,於同日釋放請求人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理由書、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268 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被告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自逮捕時103 年6 月18日起,迄同年8 月8 日釋放止,共計羈押52日。嗣請求人江宗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
4 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請求人江宗賾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 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江宗賾於上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一節,堪以認定。又依上開規定,請求人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其於103 年6 月18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時起算至同年8 月8 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52日,應可認定。
㈡、此外,請求人江宗賾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江宗賾固曾坦承被移送之客觀事實,並於103 年8 月8 日繳回犯罪所得257,500 元(上開款項業已於無罪確定後之108 年5 月23日發還請求人)等情,惟其始終辯稱伊收取之款項係勞務費用等語,復查,本件請求人江宗賾於案發時,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請求人江宗賾與同案被告嚴達靖等人收受上開繪製平面圖或計算銷售面積費用之行為,並非為法定職務行為及同案被告黃文山交付上開費用之行為亦非行賄之款項,應僅為私下繪製平面圖或計算銷售面積之勞務報酬,而非使案件流程加速之對價,故請求人江宗賾與同案被告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等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前述刑事判決書認定在卷,故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江宗賾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㈢、請求人江宗賾雖請求以每日5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按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而定之,茲分述如下:
⒈按羈押之目的非為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而在於判斷有無
保全之必要,是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本院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並審酌檢察官於該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後,已有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形式上觀之,裁定羈押請求人之法官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請求人江宗賾於103 年6 月18日到案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認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聲請羈押之必要,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訊問後審酌請求人江宗賾雖否認犯行,然其坦承有於94年間收受由黃文山所開立的18萬元支票,以及於100 年間收受由黃文山所交付之金額,並辯稱上開款項是其幫忙測量預售屋面積的勞務費,否認有於96年間收受黃文山交付之20萬元之事實,惟依據卷內所附證人之證詞以及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據、測量圖等物證,應可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且其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應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加諸本件尚有共犯顏達靖尚未到案,聲請人之辯詞又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有所出入,而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3 款規定裁定請求人江宗賾自103 年6 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37 號裁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是本院上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請求人江宗賾及同案被告嚴
達靖、陳春琳、廖立平等人縱係依法令服務於前述各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一職,惟其職務內容僅係在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不具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自無由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所稱身分公務員之要件,而更無從成立需具公務員身分始得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判決),惟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請求人江宗賾與同案被告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等人各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助理,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部分原審之認定顯然有所誤,然請求人江宗賾與同案被告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等人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請求人江宗賾與同案被告嚴達靖等人收受上開繪製平面圖或計算銷售面積費用之行為,並非為法定職務行為及被告黃文山交付上開費用之行為亦非行賄之款項,應僅為私下繪製平面圖或計算銷售面積之勞務報酬,而非使案件流程加速之對價,故請求人江宗賾與同案被告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案被告黃文山亦不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但請求人江宗賾與同案被告嚴達靖等人均應成立無罪之結果相同,是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而應駁回其上訴,因此請求人江宗賾被訴貪污無罪確定在案。參以請求人江宗賾前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並坦承針對永福帝堡部分,有收受黃文山交付由陳德明轉交之款項2 次共計7 萬7500元,另有於94年間收受由黃文山所開立的18萬元支票,及有把黃文山交付之款項轉交給嚴達靖處理其未完成工作,本件涉案人員包含建商、代書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核與當時同於大溪地政事務所任測量助理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嚴達靖證稱:請求人江宗賾確實有分兩次給我共46,000元,時間我不記得、但他確實有分兩次給我等語相符,並有支票影本、請求人之配偶蕭明華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內頁、永福公司100 年1 月12日、同年8 月3 日轉帳傳票及請款單等在卷可證,且請求人江宗賾並於偵查中103 年8 月8 日繳回犯罪所得257,500 元,客觀上已使偵查及審判機關依相關事證,對於請求人江宗賾涉嫌與建商、代書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共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及有罪之心證,並啟動冗長之刑事訴訟程序,此乃因請求人江宗賾自身不當行為所致,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衡酌請求人江宗賾因本案曾從同案被告黃文山處共收取257,500 元之款項等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爰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決定本件補償金額。
⒋爰審酌請求人江宗賾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受羈押時正值47歲
,案發時在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之工作,每月薪資連同差旅費約3 萬8 千餘元,受羈押當時已經結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剛要考大學,一個高中住校,配偶當時有工作,因本案羈押後隔日即遭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免職,本案無罪確定後,有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復職,但均回覆無職缺,迄今已6 年沒有工作等情,業據請求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刑補字卷第190 、191 頁),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穩定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羈押期間之長短、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與親屬隔絕參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情形,暨前述請求人可歸責之程度及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2,500元為適當,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請求人13萬元(即2,50
0 ×52=130,000元)。至請求人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