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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4號聲 請 人 梁政明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梁政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至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羈押逾6 個月後交保,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65號案件判決無罪,但因羈押期間致使聲請人遭公司解雇,家人誤解甚鉅,導致聲請人身心俱疲,故而自暴自棄誤入歧途因另案入監服刑,爰因當時聲請人法律常識淺薄,無力又無知狀態下無法提出補償聲請,近期司法院已通過「刑事補償法」修正案,聲請人恩祈准予所請,請求補償金或折抵刑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嗣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100 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

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本院87年度易字第2265號案件,業已於89年5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至108 年12月2 日方具狀聲請,亦有刑事補償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距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已長達10幾年,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上個月看報紙,報紙有刊登通過一個法,陳年舊案有受到羈押後判無罪,名譽受損可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然依司法院108 年11月19日新聞稿,僅係司法院第180 次院會通過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該新聞稿1 紙附卷可考,是刑事補償法近日並未修正,尚難認被告上開陳述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