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0號請 求 人 梁政明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8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92年度易字第136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認本院88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92年度易字第1360號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按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然此仍以同一案件因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所稱要件不符,即難據以請求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請求人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吸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054號),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23號受理在案,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詳後㈡所述)之規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釋放,其吸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 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免刑確定。⑵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請求人乃於89年3 月22日出所,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請求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8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88年判決)。⑶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 號)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92年判決),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9 月13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處分未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固堪認屬實。

㈡惟按92年7 月9 日修正(93年1 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 次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1 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 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 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 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1 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由前揭說明可知,本案請求人前揭㈠、⑵所述88年判決、判決前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或㈠、⑶所述92年判決、判決前之強制戒治處分,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俱無違誤,且亦係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請求人執此為由,主張本院88年判決、92年判決違法,自屬無稽。

㈢此外,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

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核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有間,是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