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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 事 補償請 求 人 嚴達靖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嚴達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嚴達靖(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23時18分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訊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於103 年7 月1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迄至同年11月6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4 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聲請人遭羈押時時任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大溪地政事務所助理測量員,因受羈押,不僅人身自由受剝奪,且因此被解雇,嚴重影響聲請人聲譽、信用,身心至為痛苦,爰依法請求補償遭羈押114 日,每日3,000 元之標準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已闡明無罪判決後,上訴經駁回者,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受理刑事補償事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8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同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該第4 條之立法理由敘明:「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旨。」「補償請求符合修正條文第1 條或第2 條之要件,且無修正條文第3 條所定之情形者,原則上,受理補償事件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6 條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如認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7條規定決定補償金額。」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6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利用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當庭逮捕請求人,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嗣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坦承有多次利用測量助理之職務機會,先行替代書及建商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可銷售面積,後代書再利用分案排序將案件掛在其組下,由其本人承辦,另透過地政事務所所建置之土地分割等系統先行替代書計算土地分割面積而收取報酬等犯罪事實,且同案被告江宗賾亦坦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利用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遭羈押禁見,復有存摺、現金、建案銷售資料可佐,本件另有代書、建商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03 年7月17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86 號裁定);後檢察官於羈押屆滿前又以:查得請求人亦曾於吳紫翎代書承辦威鈞建設公司關於青埔建案等聲請第1 次建物測量登記等案,亦以同一手法收賄案件,此等涉犯部分亦待查明,故聲請裁定自103 年9 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 月,經本院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請求人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嫌(永福帝堡建案部分),否認部分犯嫌(川成、威鈞建設部分),惟本案有證人即代書吳紫翎等人陳述在卷,且有扣案物書證在卷可參,堪認請求人涉犯收賄罪嫌確屬重大。而本案請求人否認關於川成、威鈞建設部分之犯嫌,且對於收受之金錢、計費方式交代不清,核與證人吳紫翎所述情節並不相符,又尚有相關建設公司人員未到案說明,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故裁定自103 年9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310 號裁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遂於同年11月6 日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

360 號裁定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即於同年11月6 日因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理由書、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

310 號裁定、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360 號裁定、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被告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嗣本院以

104 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請求人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其於103 年7 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時起算至同年11月6 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114 日一節,應可認定。

㈡請求人雖請求以每日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按

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而定之,茲分述如下:

⒈按羈押之目的非為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而在於判斷有無

保全之必要,是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本院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並審酌檢察官於該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後,已有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形式上觀之,裁定羈押請求人之法官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查請求人於103 年7 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目前任職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目前負責的業務範是重測業務,我於調查站有承認曾經先行替建設公司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及可銷售面積表收取費用,前後有幾件我記不得,有很多件,大概是從86、87年就開始有這樣的行為,持續到103 年

7 月,中間有斷掉過,一般都是向代書收錢,都是代書向我們送錢,有時候會幫人家算土地分割後的面積大小,亦即土地分割後我們會幫人家計算工地的面積,代書也會給付我相當的費用,一件收費一到兩千元不等,上開考利用工作的權限去調閱土地相關資料計算分割土地面積和收取賄款的情形平均每年約兩、三件跑不掉,李玲宏代書、吳紫翎代書曾分別於103 年6 月、7 月以及100 年1 月、100 年9 月各給付195,300 元及30,000多元的賄款外,有其他代書曾經多次給付賄款,但是因為太多了,我做的案子比較多,桃園縣調查站於103 年7 月16日在我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新台幣15萬元現金,是李玲宏代書給我的賄款,他叫我先行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可銷售面積的代價、款項,他分成兩次,地點都是在地政事務所我的辦公室,他把錢直接放在我桌上就離開,用信封紙袋裝,第一次是在103 年6 月底,第二次是103 年

7 月初,他所交付的費用共195,300 元,我花掉40,000多元,所以剩下150,000 元左右,我是放在我隨身包包內,我本來是要把錢存起來,但還來不及存就被查獲,對於150,000元扣案沒有意見,依照常規此確實屬不法,我所收受的195,

300 元款項應該是三本建設公司位○○○鎮○○段之建案,關於195,300 元是李玲宏代書計算的,他算我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可銷售面積每戶新台幣700 元,總共有279 戶含公設,所以總共是195,300 元;吳紫翎代書委託我先行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可銷售面積代價是每戶200 元到400 元,依案子的難易度來區分,因為算的每戶的金額低,所以案件數可能比較多,金額約是13,800到27,600元,時間應該是100年1 月5 日繪製完畢之後的事情。江宗賾確實有分兩次給我共46,000元,時間我不記得、但他確實有分兩次給我;我坦承有多次利用測量助理之職務機會,先行替代書及建商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可銷售面積,後代書再利用分案排序將案件掛在我組下,由我本人承辦,另透過地政事務所所建置之土地分割等系統先行替代書計算土地分割面積而收取報酬等犯罪事實,我承認有做這些事,也有收錢,件數不少,我想清楚了,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我願意全盤說出,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因為這幾年我接觸佛教,相信因果論迴,我這時沒有接受,到時候還是會發生,我希望坦承面對然後有重生的機會,我也想利用我造次機會,導正所有地政的風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卷二第45至54頁);請求人復於103 年7 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復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從我進入地政事務所,從87年開始收受代書交付賄款,就是我在偵查中所說87年到103 年查獲期間是1 年2 、3 件,方式如同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86 號卷第7 至8 頁背面)。請求人於本院108 年5月17日訊問時陳稱:我在之前案件被聲請羈押時,在調查局跟檢察官訊問時都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收錢,我當時有據實回答,我當時是因為對法律不了解所以才認罪,我知道這個案子我也是要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由上可知,請求人於本院羈押前就其與同案被告江宗賾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故意虛偽陳述,致誤導偵查之情形,是本件請求應無適用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為補償之餘地。另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於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之請求,洵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⒊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請求人嚴達靖及同案被告江

宗賾等人縱係依法令服務於前述各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一職,惟其職務內容僅係在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不具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自無由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身分公務員之要件,而更無從成立需具公務員身分始得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判決),惟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請求人嚴達靖與同案被告江宗賾、陳春琳、廖立平等人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助理,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部分原審之認定顯然有所誤,然請求人嚴達靖與同案被告江宗賾、陳春琳、廖立平等人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請求人嚴達靖與同案被告江宗賾等人收受上開繪製平面圖或計算銷售面積費用之行為,並非為法定職務行為及被告黃文山交付上開費用之行為亦非行賄之款項,應僅為私下繪製平面圖或計算銷售面積之勞務報酬,而非使案件流程加速之對價,故請求人嚴達靖與同案被告江宗賾、陳春琳、廖立平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黃文山亦不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但請求人嚴達靖與同案被告等人均應成立無罪之結果相同,是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而應駁回其上訴,因此請求人無罪確定在案。參以請求人於本院裁定羈押前,不僅自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坦承本件涉案人員包含建商、代書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客觀上已使偵查及審判機關依相關事證,對於請求人涉嫌與建商、代書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共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及有罪之心證,並啟動冗長之刑事訴訟程序,此乃因請求人自身不當行為所致,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衡酌請求人因本案曾從李玲宏代書、吳紫翎代書處收取195,300 元及30,000多元之賄款,及從同案被告江宗賾處收取46,000元之款項等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爰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決定本件補償金額。至請求人於10

8 年5 月22日陳報狀陳稱:請求人僅承認收取勞務報酬並否認犯罪,並非承認取得貪污之對價而認罪云云,核與前揭請求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不符,尚無可採。又請求人復於上開陳報狀稱:同案被告江宗賾於檢察官偵訊中逕行認罪,羈押短短數日即獲交保,請求人因堅決否認犯罪,而遭羈押長達近4 個月云云,惟同案被告江宗賾於103 年6 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同案被告江宗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利用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當庭逮捕同案被告江宗賾,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嗣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同案被告江宗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利用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自103 年6 月19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37 號裁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遂於同年8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268 號裁定同案被告江宗賾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同案被告江宗賾即於同年8 月8 日因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理由書、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

103 年度偵聲字第268 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被告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知同案被告江宗賾雖坦承犯行,然亦遭羈押52日,故請求人所陳稱:同案被告江宗賾於檢察官偵訊中逕行認罪,羈押短短數日即獲交保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顯非實在,核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請求人之教育程度係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附設進修學院二年制資訊管理系畢業,已婚並育有2 女,扶養母親、受羈押前102 年所得為692,167 元,有請求人之個人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等件附卷可憑,並參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情形,暨前述請求人可歸責之程度及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2,000 元為適當,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請求人22萬8 千元(即2,000 ×114=228,000 元)。至請求人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