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温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7 年度聲沒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殺蟎氣霧劑拾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温雄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3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殺蟎氣霧劑10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殺蟎氣霧劑10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3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3 日起算1 年,已於107 年7月2 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殺蟎氣霧劑係屬偽農藥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10月12日防檢三字第104141746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背面),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聲請就上開物品一併諭知銷燬,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