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運妹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8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運妹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鳳爪1 箱(淨重共5 公斤),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惟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就此著有解釋,則上開扣押已沒入之象牙製品,既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予以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85丙字第894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第一審不為沒收之宣告,於法原無不合,原審見不及此,竟為『不論海關是否已為沒入處分,仍應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之論斷,並以此為理由,將第一審之合法判決撤銷改判,而為違法沒收之宣告,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開產製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處分書可稽,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不得再於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乃第一審判決再予宣示沒收,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黃運妹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擅自輸入鳳爪1 箱(淨重共5 公斤),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予以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109 年1 月16日函暨附件108 年7 月9日106 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再就本案扣得之物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