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凱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凱雯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105 年11月11日施行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雖係於105 年4 月27日輸入時遭查扣,然聲請人既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7 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至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於107 年5 月2 日再經修正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然修正後之該法尚未施行,本件仍無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蔡凱雯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5 月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然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輸入之化粧品,經檢驗確含有「2-phenylbenzimidazole-5-sulfonic acid 」、「Bis-ethylhexyloxyphenol methoxyphe
nyl triazine」、「Butyl methoxydibenzoylmethane 」、「Homosalate」、「Octocrylene 」、「Octyl methoxycinnamate」、「Octyl salicylate」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等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 月4 日FD
A 研字第105002242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扣案化粧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2 、7 、8 至12頁),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確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而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已就違反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中,就其妨害衛生之物品特別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類物品當屬違禁物,應依該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故聲請人以上開規定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化粧品名稱 │ 數量 │├──┼──────────────────────┼───┤│1 │「RE:CIPE CRYSTAL SUN SPRAY SPF50+ PA+++」 │100P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