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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胡初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簽注單陸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胡初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5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7 年11月30日屆滿。扣案簽注單6 張係被告前開案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960 元則為被告前開案件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5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7 年11月30日屆滿,有該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扣案之簽注單6 張係被告前開案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3,960 元則為被告前開案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綦詳(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第32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應堪為認定。是被告前開扣案之簽注單6 張、現金3,96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