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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素里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8074號、第1965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都會舒壓防曬日霜」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涉犯修正前化粧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74號、第196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都會舒壓防曬日霜」1 瓶,經鑑定認屬含有醫療成分化粧品,應申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屬於修正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素里所涉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74號、第196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都會舒壓防曬日霜」1 瓶,屬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含藥化粧品」,且為被告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被告陳素里犯罪所用之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有扣押物品清單、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民國98年4 月2 日桃衛藥字第0980051641號函檢附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被告陳素里之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查扣物品屬修正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妨害衛生之物品,並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查:

㈠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於107 年5 月2 日修正公布名稱「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其全文32條,並指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定其施行日期,其中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10

8 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修正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固規定:「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而被告陳素里所犯修正前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所輸入未經取得許可證之「含藥化粧品」,依修正前之規定,固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而應沒收銷燬;惟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則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二、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考其修正理由略以:「本條由原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移列修正」,第5條第1 項規定亦係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所移列修正,亦即,修正後係將「含藥化粧品」修正為「特定用途化粧品」,且其處置由「刑事沒收銷燬」劃歸「行政沒入銷毀」。本件查扣之「妨害衛生之物品」即「都會舒壓防曬日霜」1 瓶,依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有由行政機關執行行政「沒入銷毀」之特別規定,則法院自不得另為刑事「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所謂「專科沒收之物」,參照修法理由,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應限於刑事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始屬之,而前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指行政秩序罰之沒入而非刑法之沒收,自不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9-09-06